財產強制保險
propertycompulsoryinsurance亦稱“財產法定保險”。“財產自願保險”的對稱。國家以法律、法令或條例形式規定一定的對象必須投保的財產保險。這種保險依據法律效力產生,而不是從投保人和保險人間的契約行為產生。其實施範圍有全國性的,也有地方性的。
財產強制保險的發展
1951年4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頒布的《財產強制保險條例》、《船舶強制保險條例》、《鐵路車輛強制保險條例》在全國範圍內實施,1958年停止辦理。
我國現行法律中有4部法律規定了具體的強制保險制度,一是《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規定了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二是《煤炭法》第44條規定了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三是《建築法》第48條規定了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現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另外,正在修訂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船舶強制保險。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中有4部法規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一是《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67條規定了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二是《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了強制旅客旅遊意外保險;三是《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了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四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海上或內河運輸的污染等強制險是可以通過財務擔保替代的。歸納起來,我國現行法律確立了7種強制保險,並且其中有的是可通過財務擔保替代的,加上實際執行不徹底,強制保險還未充分發揮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