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中的誠信原則,即要求保險活動的各方主體在保險契約的訂立、履行過程中誠實不欺、重信守諾。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違反 “ 誠信原則 ” 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或不負賠償責任。投保人在申請辦理家庭財產保險應該向保險公司說明 “ 任何可能影響承保人對是否承保做決定,影響承保人制定費率和保險條款的重要材料 ” 。它們主要包括:
1 、投保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情況。如家庭成員中有精神病人,曾發生過玩火、亂開煤氣開關的事等。
2 、保險人所負危險責任較大的事實。如有的投保人在治安不好地區買了商品房,平時沒人住,該地區已經發生過幾起盜竊事件等。
3 、投保財產超出正常範圍的情況。如房屋地處低洼地,馬路排水系統又不好,平時雨下得大一點,就會進水等。
原因及目的
原因
1、風險發生及其損失的不確定性;
2、保險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性
3、保險人堆保險標的的非控制性;
目的
防止道德風險,避免保險欺詐行為,維護保險雙方的正當權益,保證保險活動正常進行。
近因原則
保險關係上的近因並非是指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後果關係,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補償責任。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
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於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於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單一原因致損近因的判定
該原因即為近因。如果該原因屬於保險責任範疇,則賠;反之則不賠。
多種原因同時致損近因的判定
1、若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賠;
2、若多種原因均不屬保險責任、不賠;
3、若多種原因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
若其導致的損失能分清,則只能對承保危險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若其導致的損失不能分清,則或與被保險人分攤損失,或不負賠償責任;
多種原因連續發生致損近因的判定
若損失時由兩個以上的原因所造成,且各原因之間因果關係未中斷,則最先發生的原因為近因。
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
在家庭財產保險中,可保利益產生和存在的依據,概括起來有三種:即所有權、占有權、按契約規定產生的利益。
所有權、包括所有人。不管財產是個人所有,還是與人共有,均具有可保利益;
占有權。包括對財產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如倉庫保管員對客戶的物品;對財產享有留置權(因債務而將他人之物留置自己處)的人。
按契約規定產生的利益。如房屋的承租人,對承租的房屋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賠償原則,即保險賠償以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前提,保險賠償不能造成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由全面賠償原則和實際賠償原則所構成。
全面賠償原則 —— 使被保險人由於保險契約所規定的風險事故造成的各種經濟損失通過保險金補償的方式得到賠償。
實際賠償原則 ——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被保險人不能由於保險人的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實際賠償原則的具體內容包括如下幾點:
1 、保險人的賠償只是恢復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這是實際賠償原則的核心。被保險人的財產要得到賠償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 被保險人對損失的保險標的具有實際的保險利益。
——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原因必須在保險契約規定的保險責任範圍之內。
—— 遭受的損失必須可以用貨幣進行衡量。
2 、保險人有權選擇對於被保險人的賠償方式。
保險人只要能夠滿足損失賠償的目的,就可以有權選擇賠償的具體方式,如支付貨幣、修復和換置等。
3 、保險人對於賠償金額限度的控制。保險人在處理財產保險的賠償申請時,在對於實際損失、保險金額和保險利益的比較後,選擇實際貨幣量最小的一方為最終的賠償控制限度。
4 、被保險人不能通過賠償而額外獲利。
權益轉讓原則
所謂權益轉讓,是指被保險人在其全部或部分損失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契約予以補償後依法應將保險標的的所有權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