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採信規則

證據採信規則

證據採信規則,就是法院在已經提供的一系列證據中認定、採用具有證明力和可信度的證據時必需遵循的規則。 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是法院採信證據的最基本規則。任何證據只有經過質證,才有可能作為裁判依據。這不僅是因為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就等於是沒有經過考驗,其證明力和可信度是很值得懷疑的,而且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充分保障和尊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權利。

基本原則

證據採信規則的原則是對證據採信的重大問題所作的原則規定,它是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對正確進行證據採信活動起著重要的指導作用。

1.實事求是的原則

在刑事訴訟中,有關提供證據,收集、調取證據,審查認定證據,以及其他涉及證據的各項規定,都體現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在證據採信過程中,實事求是原則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證據的來源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臆造出來的;第二,在證據採信過程中,必須堅持主觀服從客觀,防止主觀隨意性;第三,證據的採信必須經過示證、質證和控辯雙方的詢問才能採用。

2.惟一性的原則

全案的證據經過排列、組合之後,必須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達到每一個證據的前後一致,證據與證據之間一致,全案證據同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和結果一致,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全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是本案惟一的結論。

3.疑案從無的原則

無論是從懲罰犯罪的目的出發,還是為了保障人權,都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於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畢竟不同於自然科學中的證明,承認“可知論”並不等於每個案件都可以查得水落石出。疑案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出規則,也是證據採信規則的重要法則。對任何一個案件的認定必須依靠確實、充分的證據,如果不能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罪行,達不到證明標準,就必須轉化為“無罪的判定”。實行疑案從無的證據採信規則的指導意義在於:第一,當證據與證據之間有矛盾不能排除時,應當採取疑案從無的原則,存疑不起訴。第二,當證據採信達不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仍然要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定罪量刑。

內涵

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對於什麼是“清楚、確實、充分”,公、檢、法三機關的認識不僅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證據採信規則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內涵:

1.作為定案根據的每一個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2.根據認識論的矛盾法則,全案的證據之間一致,全案證據同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和結果一致,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3.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情節均有相應的一定數量的證據加以證明;

4.全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是本案惟一的結論,排除其他可能性。

證據不足是指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未達到排他性證據規則,即未達到上述四項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證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諸方面:第一,據以定案的某個或某些證據不真實、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第二,作為犯罪構成的某個要件或幾個要件的案件事實沒有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例如關於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證明,作為犯罪的客觀方面,應包括行為的方式、對象、結果以及行為賴以存在的時空條件。所有這些環節必須要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缺少任何一個環節所必需的證據,均可視為證據不足。

總之,作為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實的基本內容,每一個要件必須具備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就是基本證據不具備,就是證據不足。第三,據以定案的全部證據(或者說全案證據)未排除矛盾,證明結果不具排他性。如果定案的證據在判決前存在疑點,矛盾沒有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證據,又有否定有罪的證據,不能得出惟一的結論,就形成一個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證據不足的表現。

對於凡是證據不足(即未達到排他性證據規則)的案件,應當根據“疑案從無”規則,由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或由法院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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