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督察長應當積極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督察長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以身作則,遵守法律法規、公司制度和相關業務程式。 第三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關注督察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關於發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6】85號

各基金管理公司:

為提高證券投資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規運作水平,加強公司內部控制,促進督察長有效履行職責,切實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我會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六年五月八日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合規運作水平,加強公司內部風險控制,促進督察長有效履行職責,切實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督察長是監督檢查基金和公司運作的合法合規情況及公司內部風險控制情況的高級管理人員。

督察長履行職責,應當以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公平對待全體投資人,在公司、股東的利益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發生衝突時,優先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條督察長開展工作,應當堅持原則、忠於職守、專業誠信、勤勉盡責。

第四條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提供必要的條件,確保督察長獨立、有效地履行職責。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依法對督察長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督察長職責

第六條督察長負責組織指導公司監察稽核工作。督察長履行職責的範圍,應當涵蓋基金及公司運作的所有業務環節。

第七條督察長履行職責,應當重點關注下列事項:

(一)基金銷售是否遵守法律法規、基金契約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是否存在誤導、欺詐投資人和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基金投資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基金契約的規定,是否遵守公司制定的投資業務流程等相關制度,是否存在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以及不正當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和不公平對待不同投資人的行為;

(三)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是否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等問題;

(四)基金運營是否安全,信息技術系統運行是否穩定,客戶資料和交易數據是否做到備份和有效保存,是否出現延時交易、數據遺失等情況;

(五)公司資產是否安全完整,是否出現被抽逃、挪用、違規擔保、凍結等情況。

督察長發現基金和公司運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重大問題應當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第八條督察長監督檢查公司內部風險控制情況,應當重點關注下列事項:

(一)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製定和修改各項業務規章制度及業務操作流程;

(二)公司是否對各項業務制定和實施相應的風險控制制度;

(三)公司員工是否嚴格有效執行公司規章制度。

第九條督察長應當對公司推出新產品、開展新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問題提出意見。

第十條督察長應當關注員工的合規與風險意識,促進公司內部風險控制水平的提高及合規文化的形成。

第十一條督察長應當指導、督促公司妥善處理投資人的重大投訴,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督察長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全體董事報送工作報告,並在董事會及董事會下設的相關專門委員會定期會議上報告基金及公司運作的合法合規情況及公司內部風險控制情況。

第十三條督察長應當積極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督察長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和獨立的調查權。督察長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參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會以及公司業務、投資決策、風險管理等相關會議,有權調閱公司相關檔案、檔案。

第十五條督察長發現基金及公司運作中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告知公司總經理和相關業務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和整改建議,並監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實;公司總經理對存在問題不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督察長應當向公司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長應當及時向公司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一)基金及公司發生違法違規行為;

(二)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經營風險或者隱患;

(三)督察長依法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上述情形,督察長應當密切跟蹤後續整改措施,並將處理情況向公司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章督察長執業素質和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督察長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並有3年以上監察稽核、風險管理或者證券、法律、會計、審計等方面的業務工作經歷,誠實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職業操守記錄。

第十八條督察長履行職責應當保持充分的獨立性,對基金及公司運作的合法合規情況以及公司內部風險控制情況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

督察長不得屈從於任何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壓力或者受其他機構和個人的不當影響,對於侵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應當予以拒絕,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督察長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以身作則,遵守法律法規、公司制度和相關業務程式。

第二十條督察長履行職責時,對與督察長本人有利益衝突的事項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督察長應當以應有的職業謹慎、職業敏感和專業素養,及時發現並關注基金及公司運作中存在的問題和風險隱患。

第二十二條督察長開展工作應當認真負責,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記錄,出具的報告應當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建議合理。

第二十三條督察長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對在履行職責中掌握的非公開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司規定向其他機構、人員泄漏非公開信息,或者利用非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進行證券投資活動。

第二十四條督察長應當加強學習,熟悉與基金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政策和業務知識,努力鑽研業務,不斷提高自身素養和專業技能。

第二十五條督察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無故不履行職責;

(二)違反規定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責;

(三)兼任可能影響其獨立性的職務或者從事可能影響其獨立性的活動;

(四)對基金及公司運作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隱患隱瞞不報或者作出虛假報告;

(五)利用履行職責之便謀取私利;

(六)濫用職權,干預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經營運作;

(七)其他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督察長由總經理提名,董事會聘任,並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

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督察長的任職條件、提名方式、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式、權利義務等。

第二十七條董事會選聘督察長,應當對擬任人選進行盡職調查,充分了解其工作背景、遵規守法情況、誠信記錄、從業資格、業務素質及工作能力等,確保其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

公司應當在董事會召開前向全體董事提供督察長擬任人選的詳細資訊,保證董事在投票時對擬任人選有足夠了解。

第二十八條董事會選聘督察長,應當將其是否勝任工作作為主要判斷標準。董事會認為擬任人選不能勝任的,應當堅持原則,不得屈從於股東和其他任何外部壓力。

第二十九條董事會應當明確向督察長了解公司相關情況、安排工作的程式以及督察長的報告路徑。董事會或者董事會下設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聽取督察長的報告。

公司股東、董事不得違反公司規定的程式,越過董事會直接向督察長下達指令或者干涉督察長工作。

第三十條董事會應當建立和完善督察長考核制度。董事會對督察長的考核,應當以基金及公司的合規運作情況及內部風險控制情況為主要標準。

督察長的薪酬由董事會決定,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董事會確定督察長的薪酬及其他激勵方式的依據。督察長認為考核結果明顯有失公允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申述。

第三十一條公司應當制定相應制度,配備必要的監察稽核人員及辦公設施,為督察長履行職責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並保證督察長順利開展工作。

第三十二條公司應當保證督察長工作的獨立性,不得要求督察長從事基金銷售、投資、運營、行政管理等與其履行職責相衝突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公司總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各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督察長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撓督察長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督察長提出辭職的,應當提前1個月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督察長在辭職申請獲得公司批准後方可離職。在辭職申請獲得批准之前,督察長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職責。

公司擬免除督察長職務的,應當儘快確定擬任人選。董事會批准免除督察長職務時,應當同時確定擬任人選或者代行職責人選,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式。

第三十五條督察長任期屆滿前,公司不得無故免除督察長的職務。

公司在督察長任期屆滿前擬免除其職務的,應當在相關董事會召開前10日將解聘理由及督察長履行職責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第三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支持督察長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對公司股東、董事和經理層限制、阻撓督察長正常開展工作的,將視情況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不定期組織督察長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及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試,並將培訓情況及考試成績記入公司及督察長監管檔案。

督察長連續兩次考試成績不合格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建議公司董事會免除其職務。

第三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關注督察長履行職責的情況。

對於督察長業務素質低、難以勝任督察長職責,或者存在聽命於某一股東或者董事、違反公司規定程式越過董事會直接向股東報告工作等喪失獨立性情況,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將根據情況採取監管談話、記入誠信檔案、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督察長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相應行政監管措施。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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