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確認仲裁是仲裁實務中一種重要的解決爭議方式或服務方式。本文從確認仲裁的概念、法律屬性、確認仲裁與普通仲裁的區別、確認仲裁的案件類型、確認仲裁的審理方式等方面進行了論證和闡述,為讀者勾畫了確認仲裁理論與實踐的初步輪廓。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確認仲裁 概念 屬性 類型 審理
[論文正文]:
確認仲裁的提法也許較為陌生,但在仲裁實踐中,通過確認仲裁這種方式已處理了大量的仲裁案件,並因其高效、便捷深受當事人好評。據不完全統計,武漢仲裁員會受理、處理的爭議中,有大約30%仲裁案件可以歸入確認仲裁案件的範疇[1]。其他仲裁機構也有大量的確認仲裁的案例。因此,加強對確認仲裁的研究,剖析其內在的本質屬性,研究其法律程式和仲裁庭處理此類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應把握的技巧,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對於指導仲裁實踐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結合多年對此問題的探索和體會,就確認仲裁的有關問題談點認識。
一、確認仲裁的概念及屬性
(一)確認仲裁的概念
多數學者認為,仲裁是指爭議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將其爭議交由中立的第三者處理並作出有約束力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2]仲裁以其高效、親和以及當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等特點受到了人們的重視和推崇。自上世紀中葉以來,仲裁逐漸成為解決商事爭議尤其是國際商事爭議的主要方式。
就確認仲裁而言,目前還沒有確切的定義。筆者認為,確認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仲裁規則,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契約或就解決爭議達成的和解協定進行審查和認定,依法評判該契約或和解協定的效力並決定是否給予法律確認的仲裁行為。
在有的文章中,類似的仲裁行為被稱之為和解裁決或合意裁決(award by consent, agreed award)[3],認為該裁決主要是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裁決。但嚴格說來,和解裁決(或合意裁決)和本文所述確認仲裁不僅僅是提法上的不同,兩者在內涵和外延上也有差別。和解裁決或合意裁決強調的是仲裁結果的表現形式,突出的是“裁決”,而確認仲裁則強調的是仲裁過程,突出的是仲裁“程式”。
(二)確認仲裁的屬性
1.確認仲裁符合仲裁的契約性特徵,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體現。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自主地處分其民商事上的實體權能和程式權能,而不受外來干涉的權利。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區分於訴訟的重要特徵。在仲裁中,當事人約定具體的某一仲裁機構,約定仲裁所適用的實體和程式法律,選擇其信任的仲裁員進行審理等,都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使自治權的重要體現。同樣,當事人選擇比普通仲裁更簡捷的仲裁程式,選擇將雙方或多方都達成了一定合意但仍存有部分疑慮的和解協定或契約通過仲裁程式予以確認,在法律上尋求保護和保障,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進一步體現。仲裁只有適應市場主體的需求,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才能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自願、公平地處分自己的民商事權利。
2.確認仲裁順應了對“爭議”內涵進行寬泛解釋的國際仲裁發展趨勢和法律實踐。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條的規定[4],仲裁對象主要是“經濟糾紛”,因此,一般認為,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經濟糾紛且不能私下解決時,當事人才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才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權。確認仲裁中,當事人是否存在糾紛或爭議呢?這涉及到對糾紛或爭議的理解問題。
何為糾紛或爭議?學者們提出了許多觀點。何兵在其《現代社會的糾紛解決》中認為,“糾紛對於社會是一種中性的存在,是社會主體間的一種利益對抗狀態”。還有學者認為,“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經濟主體的物質利益要求及經濟行為一旦與對方不相平衡和協調,交往雙方就可能發生衝突而引起爭議,這種爭議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糾紛。從本質上來說,經濟糾紛是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利益衝突”[5]。
兩位學者的觀點既有相似之處,也略有不同。相似之處在於兩位均強調糾紛是利益的衝突,是利益衝突帶來的一種狀態。兩者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強調糾紛是一種“對抗狀態”,認為糾紛是“暴露的或顯形”的爭議,而後者則認為糾紛是物質利益要求及經濟行為的“不相平衡和協調”,沒有使用“對抗”的措辭,認為糾紛包括“潛在的或者隱性”的爭議。從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趨勢來看,越來越多的人認為糾紛或爭議既有潛在的、隱性的,也有暴露的或顯形的。著名國際仲裁專家楊良宜先生在1997年就指出,“雖然是有爭議才會有仲裁,近期一連串的案子顯示法院對何謂爭議是作越來越寬泛的解釋,這應是配合大趨勢來支持國際仲裁”,“仲裁員常會對一些表面看來沒有什麼爭議的債務去出裁決書”[6]。
在國內司法實踐中,早已出現了對契約爭議進行寬泛解釋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於1987年10月19日發布的《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第2條對何謂“契約爭議”作了如下界定:“凡是雙方當事人對契約是否成立、契約成立的時間、契約內容的解釋、契約的履行、違約責任,以及契約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發生的爭議,均應包括在內”。
從學者的觀點及司法實踐、仲裁實踐來看,對爭議進行寬泛理解,是符合時代精神的。確認仲裁是對仲裁實踐中爭議寬泛理解的具體體現和實際運作,順應了市場主體的需求。
3.確認仲裁對契約效力的確認權來源於法律授權。
仲裁庭對和解協定或契約的效力進行審查和確認的權利,來源於法律的授權性規定。在程式法方面,我國仲裁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在實體法方面,仲裁確認權主要源於我國契約法第54條、第96條。契約法第54條規定,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契約,以及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第96條第1款對當事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契約的效力”。上述法律規定賦予了仲裁對契約/協定效力的確認權。
二、確認仲裁與普通仲裁的區別
確認仲裁是仲裁程式的特殊形式,具有仲裁的基本特徵,如經濟、高效、便捷、一裁終局、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等。但由於確認仲裁的特殊性,它又具有相對於普通仲裁而言的不同特徵,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確認仲裁所涉案件的爭議既包括潛在的或者隱性的爭議,也包括暴露的或顯性的爭議,但以解決潛在的或隱性的爭議為主,通常在確認仲裁程式啟動時,當事人的分歧或矛盾還處於萌芽狀態或非對抗狀態。而普通仲裁則是以解決暴露的或顯性的爭議為主,通常在申請仲裁時,當事人的矛盾已有一定的積累,一般都具有對抗性特徵,雙方的私下協商和協調已經難以處理。
其次,確認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體現仲裁經濟性的特點。就和解協定而言,即使它是有效的,但它並沒有強制執行力,因而只能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如果當事人在履行過程中反悔或不誠信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將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執行以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途徑來實現自己的權利,這必然要增加訴訟或仲裁費用。而在確認仲裁中,當事人之間共同利益點較多,因此雙方比較容易達成合意和妥協,在這種狀況下要求仲裁庭對其和解協定或者契約進行審查,並以裁決的形式予以確認,所需要的時間和精力及其他成本比較小。一般說來,在普通仲裁中,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已經爆發或升級,情緒較為對立,不太容易達成合意,當事人所付出的成本包括機會成本要大得多。
第三,確認仲裁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前所述,仲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當事人擁有相對於法院訴訟而言更大的自治權,例如是否選擇仲裁,選擇哪個具體的仲裁機構,選擇組庭方式和其信任的仲裁員等。對這些程式權利,在確認仲裁中,當事人同樣擁有,而且確認仲裁與普通仲裁相比,當事人的主動權、決定權體現得更為充分和明顯,可以進一步約定某些程式權利,簡化仲裁程式,變更仲裁規則的某些程式性規定。
第四,確認仲裁進一步提高了仲裁效率。確認仲裁一般適用簡化的仲裁程式,當事人在立案時可以簽訂協定,放棄部分仲裁程式上的權利(例如答辯期限,開庭,質證等),很多確認仲裁案件在立案當天就可以結案。因此它減少了部分仲裁環節,具有靈活、簡便、快捷的特點,能及時、有效地化解民商事爭議,不僅降低了成本,也提高了仲裁效率。
最後,確認仲裁氣氛更和諧,更利於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一般的商業糾紛,都是在問題已經深化或變得複雜後才去處理,結果很大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生意。雙方的關係已經破壞,重新建立生意上的夥伴,相對的機會成本將會增多。確認仲裁是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上,營造一種比較友好的氛圍,尋找共同的目標,探討解決問題的方式方法,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需要,從而達到雙贏的結果。
綜上所述,從資源效益的角度來看,確認仲裁通常要比普通仲裁及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更有效和便捷,更能省時、省力和省心,更能節約解決爭議的成本。正因為如此,近年來,確認仲裁日益受到當事人尤其是商人的重視,已成為仲裁程式中一種重要的爭議解決方式或仲裁服務的新產品。
三、確認仲裁的案件類型
確認仲裁案件主要有三種類型:
(一)對當事人在仲裁機構之外達成的和解協定的仲裁確認
仲裁機構之外達成的和解既包括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也包括當事人在其他機構、組織如行政機關、社區組織主持、協助下達成的和解。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定後,由於對對方的履行能力或誠意還存有疑慮,或者對和解協定本身的效力還不能確信,從而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其達成的和解協定進行審查,進而獲得一份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仲裁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這是確認仲裁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案件類型。
(二)對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進行中達成的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的仲裁確認
我國仲裁法對仲裁程式中的和解和調解作了區分,賦予了不同的內涵並對仲裁程式作了不同的規定。
1.對在仲裁程式中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定的仲裁確認
我國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該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
仲裁法的上述規定是對當事人和解權利的法律確認,是對仲裁和解程式的原則規定。為便於在仲裁實踐中具體運做,一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還對當事人達成和解後的程式處理、結案方式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如貿仲[7]、北仲[8]、武仲[9]等仲裁規則。
為了及時、友好地解決爭議,當事人在仲裁中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和解的情形較多。和解協定達成後,當事人對結案方式有兩種選擇,或者撤銷仲裁案件,或者由仲裁庭依據和解協定製作裁決書。但是,由於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不具有的強制執行力,對不能及時履行完畢的和解協定,如撤銷仲裁案件後當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又得另行提起仲裁。因此,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定後,通常希望仲裁庭能確認其和解協定的法律效力,願意仲裁庭以裁決書的形式對其和解協定進行仲裁確認。
2.對在仲裁程式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的仲裁確認
我國仲裁法規定:“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11] 。實踐中,我國仲裁機構基本上都沿用了仲裁法的上述規定,一些仲裁機構還在規則中對調解的程式、法律後果、結案方式進行細化和明確[12]。在仲裁庭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對結案方式通常有三種選擇:第一是要求仲裁機構制發調解書,雙方簽收後即生效。在當事人簽收前,有一個考慮的緩衝時間;第二是通過制發裁決書結案,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生效。上述兩種方式是仲裁法規定的結案方式。在仲裁實踐中,通常還有第三種結案方式,即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撤銷仲裁案件。
確認仲裁是否包括仲裁中的調解呢?筆者認為,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後撤回仲裁申請,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通常不發生仲裁庭準許或不準許的問題(這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所不同[13]),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仲裁庭無須對此調解協定的內容進行審查和確認,因而不發生確認仲裁的情形。但對於需要通過裁決書或調解書形式結案的調解協定,需要仲裁庭對協定的內容和效力進行審查,因而也屬於確認仲裁的範圍。
(三)對契約效力及契約的變更、補充、轉讓、解除的仲裁確認
一些重大契約諸如標的額大、履約時間長、法律關係複雜的契約,當事人往往承擔著較其他契約更大的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契約的履行過程中,又會經常涉及契約的變更、補充、轉讓、解除等,可變因素較多,因此當事人特別希望尋求法律保護,以確保契約的順利履行。
對契約效力及契約的變更、補充、轉讓、解除的仲裁確認,涉及到契約的可仲裁性問題,這類契約看似沒有爭議,實際情況卻並非如此。在仲裁實踐中,通過仲裁庭的審理,會發現當事人之所以啟動確認仲裁程式,是因為這類契約存在潛在爭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因某種情形的出現或基於某種判斷,對交易夥伴簽約、履約的誠信存有疑慮或不安。
2.因某種情形的出現或基於某種判斷,對交易夥伴的履約能力存有疑慮或不安。
3.因某種情形的出現或基於某種判斷,對影響契約履行的其他外界因素存有疑慮或不安。
疑慮和不安,正是本文前述的潛在的或者隱性的爭議,符合確認仲裁的爭議屬性。在這類案件中,確認仲裁通常會與契約的風險管理聯繫起來。以銀行與客戶的貸款契約為例。首先,對銀行而言,貸款人的還款信用即對方會否誠信還貸往往難以準確預測。其次,即使貸款人有誠信履約之意,但是其還貸能力特別是貸款人在還款時的還款能力,可能會受到貸款方的決策經營能力、市場行情及國家政策等諸多因素的影響。銀行審貸委員會即使可以審查當事人的誠信級別,對其還貸能力也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將可能存在潛在風險的某些契約提交仲裁機構作出確認仲裁裁決,以防範締約過失,增強契約約束力,強化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在對方履約信譽、履約能力以及外在因素不確定的情況下避免產生爭議或風險,是當事人選擇確認仲裁的初衷所在。
四、確認仲裁的程式和實體審理
(一)確認仲裁的程式
仲裁作為一項解決爭議制度,必須遵循法定程式,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規定審理案件,做到程式的公正、公平。通常情況下,普通仲裁程式包括申請和受理、組庭、審理、裁決四個階段,涉及到諸多環節,申請、立案、答辯、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財產/證據保全、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庭前準備、交換證據、開庭、仲裁庭調查、專家諮詢、鑑定、調解、裁決等。在審理期限上,雖然仲裁法沒有規定,但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彌補了此不足,並根據一定的標準分為簡易程式和普通程式,對國內仲裁案件,簡易程式的審限通常為組庭後2個月,普通程式的審限通常為組庭後4個月。
在確認仲裁中,當事人已通過合意對其實體權利義務進行了處分,這種處分通常以契約或者協定表現出來,當事人之間往往經過磋商,分歧已大為減少,並就許多問題達成共識。此種情形下如仍按普通程式進行審理,不僅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違背了當事人選擇確認仲裁的本意。因此,作為仲裁審理的特殊形式,確認仲裁在程式上應充分體現仲裁靈活、便捷的特點,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簡化有關程式。如一方放棄答辯期,放棄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簡化送達程式等等。為了保證當事人達成的簡化仲裁程式協定符合仲裁規則和法律規定,仲裁機構通常會給當事人提供必要的幫助,指導他們簽訂簡化程式協定[14],甚至指導簽訂標準的仲裁條款[15]。
(二)確認仲裁的實體審理
一般情況下,確認仲裁中仲裁庭是對和解協定或契約實行表面審查或形式審查。限於確認仲裁的特殊情況,仲裁庭可能無法透視案件的詳情,因此,仲裁庭對和解協定或契約的實體審查及合法性審查是不能忽略的。如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對協定或契約提出修改的建議或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如果當事人沒有合理理由拒絕仲裁庭的修改建議或不提供證據,仲裁庭可以拒絕確認或駁回當事人的仲裁請求。
確認仲裁中仲裁庭對當事人所達成的和解協定或簽訂的契約主要審查其“三性”:真實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1.真實性。主要指審查核實主體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就主體身份而言,仲裁庭通過審查發現自然人沒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參與仲裁的、法人沒有相應的權利能力的,當事人與仲裁標的無權利義務關係的,都將駁回申請,拒絕做出確認裁決。就意思表示而言,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惡意串通和重大誤解等情形,仲裁庭將拒絕對其和解協定或契約進行確認。對當事人所提交的事實證據的真實性的審查一般實行形式審查的原則,在必要的時候,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2.有效性。對和解協定或契約有效性的審查主要指審查該和解協定或契約是否合法,是否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規則或習慣等。
3.可執行性。對可執行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和解協定或契約的內容在執行環節中是否具有可執行的內容,是否存在執行障礙等。
五、結語
確認仲裁的產生和發展順應了市場主體的需求,它更加尊重當事人意願,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體現平等協商的精神,以充分溝通、平和磋商的庭審方式,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或爭議,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充分體現了和諧仲裁理念,創新了仲裁服務方式,豐富和發展了我國的仲裁理論與實踐。隨著時間的推移,其生命力將逐漸顯現出來。
但我們也應清醒的看到,確認仲裁制度還處於發展初期,在確認仲裁程式中,如何防範可能出現的仲裁風險,如何提高仲裁質量,還有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需要我們去探索和回答。
Abstract: Validation Arbitration is used as an important resolution in disputes solution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of its conception, its legal properti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validation arbitration and ordinary arbitration, its case styles and hearing means to outline the theories and practice of validation arbitration。
Key Words: Validation Arbitration Conception Property Style He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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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漢仲裁委員會常務副主任,湖北省法學會仲裁法研究會常務副會長,中國仲裁法研究會常務理事、副秘書長。
** 武漢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
[1] 參見武漢仲裁委員會案件統計分析表,為內部資料。
[2] 參見車丕照主編:《仲裁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頁。
[3] 參見董純鋼、董莉:“論和解裁決”,載《仲裁與法律》(第100輯),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08頁。
[4]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
[5] 參見劉西林著:《經濟糾紛的解決與仲裁制度》,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3頁。
[6] 參見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73-74頁。
[7]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0條第5款:“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第6款規定:“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
[8] 2004年《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7條第1款:“申請仲裁後, 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定的內容製作裁決書,申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第2款:“組庭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組庭後申, 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
[9] 2004年《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0條第2款:“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第61條:“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2006年《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則進一步進行了細化,具體內容可參見該規則第55條。
[10] 仲裁法第51條第2款。
[11] 仲裁法第52條第2款。
[12] 如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0條第5、6、7、8款;2003年《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72、73條;2004年《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2、63條。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1、140條。
[14] 此舉主要是因為在確認仲裁中,仲裁程式經常進行得相對快捷和簡單,如果當事人事後反悔可能會以程式上存在瑕疵為由挑戰確認仲裁裁決的效力。比如,在某仲裁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立案後五天就提交了和解協定,獨任仲裁庭組成後即根據和解協定作出了確認裁決。事後在法院強制執行裁決的程式中,被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理由是仲裁庭沒有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給予其10天的答辯期,“剝奪”了其權利。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簽訂比較規範的簡化程式協定是較好的辦法。該《簡化仲裁程式協定》構成當事人之間的宣誓性協定,法院不能因為某些仲裁程式沒有嚴格執行而撤銷或不予執行該裁決的效力。同時,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對簡化或變更仲裁程式予以書面確認,聲明放棄對仲裁程式提出異議的權利。
[15] 推薦的確認仲裁示範條款為:“雙方一致同意將本協定(契約)提交XX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審查和確認,並製作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