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買賣

試用買賣常見於某些新產品的推銷銷售領域,是指約定買受人先行試用標的物,然後在一定期間內再決定是否購買的買賣契約。

試用買賣的定義

試用買賣是指約定買受人先行試用標的物,然後在一定期間內再決定是否購買的買賣契約。例如:甲向乙出售某種產品,約定乙在試用一周內再決定是否購買,該買賣即為試用買賣。這種買賣常見於某些新產品的推銷銷售領域。

試用買賣的特徵

試用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享有先行試用標的物的權利。在一般買賣中,出賣人並無讓買受人試用標的物的義務;而在試用買賣中,出賣人於買賣成立前有義務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試用買賣中出賣人的這一義務不是履行行為,也不是一般買賣契約當事人的基本義務,而是與買賣相關的出賣人的一項獨立的義務。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由其試用,否則試用契約不能生效。

2.試用買賣以買受人試用標的物後在一定期限內表示認可為買賣契約的生效條件。試用買賣契約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契約並未生效。只有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試用並經買受人認可,買賣契約才可生效。因此,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契約。買受人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成就; 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根據試用買賣契約,出賣人有允許買受人試用的義務,買受人則享有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的權利,在其決定購買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試用買賣的效力

由於樣品買賣是在買賣關係中附加了出賣人的一項“須按樣品的品質標準交付標的物”的擔保,因此,樣品買賣除適用普通買賣的規定外,還產生下列效力:

1. 出賣人應按樣品所確定的品質標準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因為樣品買賣是以約定的樣品來確定契約最終應當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因而樣品約定本身具有最重要的法律意義。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保證樣品不受損害,以免影響當事人對樣品的認識。當事人還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對樣品的品質進行說明,以特定的形式固定樣品品質,來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是否與樣品一致。這種說明,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進行或者經過雙方同意。樣品買賣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及其說明的品質不相一致的,即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品質好於提供的樣品的除外。如果買受人以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不符而拒絕受領標的物時,應由出賣人證明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的品質相符,否則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的品質不符樣品的品質負舉證責任。

2.樣品買賣是以樣品來決定標的物的質量是否有瑕疵,所以,只要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就不發生瑕疵擔保責任。但是如果樣品存在隱蔽瑕疵,買受人無法從表面看清樣品有無瑕疵的,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契約法》第169條對此做出特別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是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仍然應當符契約種物的通常標準”。據此,在樣品有隱蔽瑕疵而買受人不知道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符合該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契約目的的特定標準。否則,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的質量相同,出賣人也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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