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買賣

特種買賣

特殊形態的買賣、具有特殊要件的買賣被稱為特種買賣。特種買賣雖然有其特殊性,但是與一般買賣是沒有本質區別的。我國《契約法》規定的特種買賣有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試用買賣、招標投標買賣和拍賣。另外也有把互易(物與物的交換)作為特種買賣的。

特種買賣,特殊形態的買賣、具有特殊要件的買賣被稱為特種買賣。特種買賣雖然有其特殊性,但是與一般買賣是沒有本質區別的。我國《契約法》規定的特種買賣有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試用買賣、招標投標買賣和拍賣。另外也有把互易(物與物的交換)作為特種買賣的。

分期付款買賣

分期付款買賣是指出賣人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買賣。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分若干批次付款,買受人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一般至少再分二次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否則不屬於分期付款的買賣,但買受人也可以於受領標的物前先支付或先分幾批支付一定價款。

出賣人為保證避免收不到價款的風險,往往在契約中加上一些特殊約定的條款。

特別約定條款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以及中國目前的實際作法,特別約定的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一是解除契約或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的特約。為保證及時收到價款,當事人可能會在契約中約定,買受人付款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出賣人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契約。出賣人解除契約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二是所有權轉移的特約。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為保證自己能取得價款,往往事先約定保留所有權。因此,在契約中當事人經常有關於保留所有權的約款。例如,規定所有權自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後才轉移歸買受人或者在買受人支付若干期或支付的價款金額已達總價款的若干時才轉移。但這必須是書面形式明確約定;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仍自交付時起就轉移給買受人

三是解除契約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特約。這是當事人雙方約定,在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應將其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還應賠償對方的損失。但因買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該標的物的通常使用費的金額。如標的物有毀損時,則應再加上相當的損害賠償金額。

憑樣品買賣

憑樣品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其特殊性表現在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樣品買賣要求出賣人交付的貨物必須與當事人保留的樣品具有同一品質,也稱為貨樣買賣。樣品買賣須有樣品的存在,而且樣品須於訂立契約時就存在,並且當事人在買賣契約中須訂明“以樣品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按樣品買賣”等。如果出賣人先向買受人提示樣品,而後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而未表明為樣品買賣,則雙方不成立樣品買賣;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後,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也不屬於樣品買賣。

《契約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是對憑樣品買賣的規定。契約法規定,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封存樣品時應當將相同的樣品經雙方簽封各自保存一份,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封存的樣品為依據進行解決。雙方保存樣品時應當妥善保管,以保持封存時的質量標準,同時還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對其質量的說明也應作為契約的一部分具有約束力。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在樣品買賣契約中,既然出賣人保證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具有與樣品同一的品質,如其交付的貨物品質與樣品的品質不相同,則出賣人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僅如此,契約法還規定了一項對出賣人更為嚴格的要求,即出賣人應對樣品的隱蔽瑕疵負責。所謂隱蔽瑕疵是指存在於標的物內部,憑一般買受人的經驗難以發現的必須經過專門檢驗的質量欠缺。這即是說,如果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仍其承擔隱蔽瑕疵責任。此時契約法要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應當符契約種物的通常標準,如國家統一標準或行業標準等。但是,如果買受人知道樣品存在隱蔽瑕疵,則出賣人不負隱蔽瑕疵責任。

試用買賣

《契約法》第一百七十條和第一百七十一條對試用買賣進行了規定。所謂試用買賣是指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試用並由買受人決定購買標的物的一種特殊的買賣。試用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契約相比,有以兩點特殊性:首先,試用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檢驗標的物。而一般的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並無讓買受人試用標的物的義務。相反,在試用買賣契約中如果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或檢驗標的物時,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由其試用或檢驗,也可以解除契約。其次,試用買賣契約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契約生效的條件。在這一契約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給買受人試用或檢驗時,在買受人認可前,買賣並不發生效力。在試用期間內,買受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購買契約所約定的標的物。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契約生效;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的,則契約失去效力。而在一般買賣契約中,一般不會存在這種情況。

試用買賣往往容易與其他類似的買賣相混淆,但是,它們之間是不同的。第一,試用買賣與試用買賣預約不同。試用買賣與試用買賣預約雖然都須經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試用,但是,試用買賣契約在買受人試驗時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只是未生效,經買受人試用認可後買賣契約發生效力;而試用買賣預約為預約契約,買受人試用時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買受人經試驗認可標的物後,只是產生訂立買賣契約的義務。第二,試用買賣與保留換貨的買賣不同。保留換貨的買賣是指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於一定期間內,買受人可以任意調換標的物的買賣。例如,出賣人答覆:在幾日內對所購商品不滿意的,可隨時調換。這種買賣與試用買賣的不同之處在於,保留換貨的買賣關係是確定的,但標的物有不確定性,在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時只能換貨,而不能改變買賣契約的效力;而試用買賣的效力有不確定性,但買賣的標的物是確定的,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是使不發生效力,而不是更換標的物。第三,試用買賣與保留退貨的買賣不同。保留退貨的買賣是指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於一定期間內買受人可以任意退還標的物,出賣人返還價款。其契約在買受人退貨的前已經發生效力,契約因退貨而解除,性質上屬於附解除條件的買賣;而試用買賣在買受人未作出表示前效力不確定,在買受人拒絕時不發生效力,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買賣。第四,試用買賣與送貨選購的買賣不同。在現實中,有的出賣人先將標的物送給買受人,由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這種關係也不同於試用買賣。送貨選購實際上是訂立買賣契約的一種形式,在買受人決定購買前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出賣人的送貨是一種,買受人決定購買的意思表示是承諾。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契約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由出賣人確定試用期間。但在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招標投標買賣

這種買賣方式一般用於政府採購活動中,以保證買受方以最合適的價款取得所要求的標的物。招標投標買賣分為三個階段:首先是招標,即招標人(買受人)對自己所需要的標的物事先公開要求,使眾多的投標人即出賣人參加競爭出賣自己的標的物,由招標人按照法定的程式確定出賣人所出賣的標的物的行為。其次是投標階段,即投標人根據招標人的要求提出投標材料和報價的行為。投標是要約行為,在投標發出至定標的期間,投標人不得變更或撤回投標報價及其他投標所需提供的材料。最後是定標,即招標人最終決定中標人並與之訂立契約,招標人對符合標的物要求的投標,在相同條件下,應以報價最低者為定標。定標發生承諾的效力,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契約即成立。

拍賣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的當事人包括委託人、拍賣人、競買人、買受人,其權利和義務及拍賣的程式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規定。在拍賣這種特種買賣中,出賣人和買受人並不直接達成交易,拍賣的一般程式是:由標的物的出賣人將標的物委託給拍賣人從而成為委託人,拍賣人作為出賣人的代理人,在眾多競買人的應價、競買中公開拍賣標的物,最後拍賣人與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達成交易、簽訂拍賣契約,買受人向拍賣人支付價款,拍賣人將標的物及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並按約定或法律規定收取一定佣金後,將拍賣所得價款交給出賣人。這是拍賣成立的一般程式,它與一般的買賣成立程式不同。

《拍賣法》規定了拍賣程式有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拍賣委託。委託人委託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物的證明及其他資料,並與拍賣人簽定委託拍賣契約,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委託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委託人提出的保留價;拍賣的時間、地點;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等。

第二個階段是拍賣公告展示。即拍賣人應於拍賣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拍賣標的物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三個階段是拍賣的實施。在此階段,拍賣師報出標的物的底價,眾多競買人應價,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易貨交易

易貨交易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以貨幣以外的財物進行交易。易貨交易契約也稱為互易契約,與一般的買賣契約的主要區別有:一是互易契約是以給付物為對價,而買賣契約需以給付金錢為對價;二是互易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要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方法依法律規定,而一般的買賣契約只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只有給付價款的義務;三是互易契約中交換的標的物不一定完全的等價。由於互易契約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契約,具有買賣契約的一般特徵,多數國家的立法一般都對互易契約作簡單的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參照適用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我國也採用世界通行的做法,在《契約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

互易契約中,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主要有:第一,按照契約的約定向對方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第二,當事人相互對各自交付的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第三,當事人之間的互易為補足價金互易的,負補足價金義務的當事人除按約定交付互易的財物並轉移其所有權外,並應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支付應補足的金額。

買回

買回是指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的權利而向買受人為再買回的意思表示的買賣。買回是是一種再買賣關係,屬於特殊的買賣,其特殊性在於,它以前一買賣為基礎,其標的物、當事人與前一買賣相同,只不過原買賣的出賣人為買回的買回人,原買賣的買受人為相對人,而且在原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的權利。如果出賣人沒有在原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的權利而在出賣後又購買了原標的物,則不為買回。例如,某甲將一電視機賣給某乙,其後乙又將該電視機賣給甲,這是不買回,而分別是兩個一般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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