諾成契約

諾成契約

又稱不要物契約。實踐契約的對稱。指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的契約。諾成契約自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標的物為契約的成立要件,當事人交付標的物屬於履行契約,而與契約的成立無關。買賣契約是典型的諾成契約。實踐契約,又稱要物契約,是指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才能成立的契約。 諾成契約和實踐契約區分: 第一,成立的要件不同。諾成契約僅以合意為成立要件,而實踐契約以合意和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為成立要件。 第二,當事人義務的確定不同。諾成契約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契約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契約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但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契約簡介

諾成契約與實踐契約這是從契約成立條件的角度對其所作的分類。諾成契約,是指以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充分成立條件的契約,即一旦締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契約。實踐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約。在這種契約中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契約尚不能成立,還必須有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或其他給付,才能成立契約關係。實踐中,大多數契約均為諾成契約,實踐契約僅限於法律規定的少數契約,如保管契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

例如買賣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對物品的規格、質量、數量、價格等達成一致意見,不需要交付標的物,買賣契約即成立。其他如購銷契約、租賃契約、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等,都屬這類契約。有些諾成契約還需要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或登記後才能成立,如房屋買賣、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等,須向有關機關履行登記手續。

區分諾成契約與實踐契約,對於確定契約是否成立以及風險的轉移時間等都有重大意義。在諾成契約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是當事人的契約義務,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契約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只是先契約義務,違反該義務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什麼契約是諾成契約,什麼契約是實踐契約,應根據法律的規定或交易習慣來確定,中國的《經濟契約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的雙方依法就經濟契約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契約就成立。”因此,經濟契約都是諾成契約。

歷史演變

實踐契約與諾成契約的區分起源於古羅馬。在古羅馬社會初期,商品交換不發達,且多局限於部落內部進行。對 這種偶然進行的交換,交換雙方當事人投入了充分的關注,採取了類似敬神般的特定儀式以期交換順利進行,而最終實現交換的目的。法律也側重於對形式的保護,規定契約必須經過特定的形式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執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個允約,而是附著一種莊嚴儀式的允約”。最初的契約形式分為兩種:“曼兮帕蓄”方式與“耐克遜”方式。隨著契約理論的發展,這兩種形式逐漸為“口頭契約”、“文書契約”、“要物契約”及“諾成契約”的分類所取代。要物契約出現於共和國末年,是通過物的交換而締結的契約,包括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暫存和質押四種類型。這四種契約都是無償的,即當事人締結契約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獲取經濟上的利益,而是基於某種特定的關係(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和暫存的締結是基於相互信賴的關係)或為了特定的目的(質押是依附於借貸契約的,是以保證借款的歸還為目的)。這種無償性要求法律基於公平的考慮給予一方當事人以特殊的保護。要物契約的出現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慮作為‘契約’觀念的一個重大革新”。諾成契約的出現晚於要物契約,是指通過合意而形成無須任何手續的契約。在它誕生之初,僅適用於買賣、租賃、合夥、委託,但它擺脫了形式的束縛,“開創了契約法的新階段,所有現代契約的概念都是從這個階段發軔的”。

羅馬法對實踐契約與諾成契約的區分為《法國民法典》所採納。但《法國民法典》對實踐契約的規定與羅馬法有所不同,是將交付作為契約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且《法國民法典》僅規定了一種實踐契約,即“本義上的寄託”。(所謂“本義上的寄託”是指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動產進行無償保管,並負責返還原物行為)。類似於古羅馬時的寄託與中國的保管契約。

區分意義

1、兩者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不同。實踐契約與諾成契約在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區分論”設定的一種劃分標準,不能以這種劃分的標準作為劃分後所具有的意義;

2、對當事人義務的規定不同:諾成契約中交付標的物是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的行為,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契約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契約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契約責任向締約階段的擴展和延伸,其與違約責任之區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法定的先契約義務,而違約責任違反的是約定義務;其次,締約過失責任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違約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約行為存在,除法律規定的少數免責事由外,行為人一般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再次,從責任方式上看,締約過失責任僅有賠償損失和返還財產兩種方式,而不是像違約責任方式那樣多樣化。由上述區別可以看出違約責任是比締約過失責任涵蓋性更強的責任形式。對實踐契約中違反“交付標的物”義務的當事人應追究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呢?

法律爭議

贈與契約

諾成契約 諾成契約

在《契約法》頒布之前,中國立法對贈與契約沒有具體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中可知“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財產的交付為準。”在中國契約法的起草過程中,立法者對贈與契約是實踐契約還是諾成契約存在爭論,最終契約法拋棄了要物性與諾成性的爭論,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不適應前款規定。”據此,有學者認為“中國《契約法》對贈與契約的實踐性與諾成性採取了兩分法,將一般的贈與契約(不區分書面贈與和口頭贈與,但不包括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原則上規定為實踐契約;而將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中國契約法未明確規定以贈與財產的移交作為贈與契約的生效要件,所以一般贈與契約指的是實踐契約。但《契約法》第185條對《民通意見》第128條作了修改,現為諾成契約。

運輸契約

關於運輸契約是諾成契約還是實踐契約,學者中有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運輸契約一般為諾成契約,但以託運單、提單代替書面運輸契約的,因承運人往往需要收取貨物並核查後才能簽發提單或在託運單上蓋章,故這類契約應為實踐契約”。

另一種觀點認為:“客運契約為實踐契約,貨運契約為諾成契約。”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運輸契約為諾成契約,但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運輸契約應為諾成契約。因為,第一,如果認定運輸契約為實踐契約,則承運人在同意託運而未實際交付貨物前,契約並不生效。即使其後對託運人交付的貨物不予接受和託運,也不承擔違約責任,這樣對託運人是極不公平的,會嚴重影響託運人和收貨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同樣,若託運人不交付貨物,即使承運人已為託運作了準備,也不能追究託運人的違約責任,則會影響承運人的營業。將運輸契約規定為諾成契約,符合了現代化社會中專業化的要求,保護了託運方和承運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單和客票並不是契約的標的物,而只是運輸契約存在的證明,因此不能將提單和客票的交付視作運輸契約生效的條件。綜上所述,運輸契約應為諾成契約。

保管契約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

保管契約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被中國學者公認為實踐契約。既然將這兩類契約歸為實踐契約則這兩類契約必然具有某種內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規定。但卻未發現這兩種契約之間的內在共性。唯一使這兩種契約與其他有名契約相區分的特徵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這種共性的缺乏與特徵的存在顛倒了因果關係的邏輯性。而且,中國《契約法》中對保管契約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規定有所不同。根據中國《契約法》第367條“保管契約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契約法》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為將標的物的交付視為契約成立的條件與中國契約法中關於契約成立的規定相衝突,所以建議修改中國《契約法》第367條為“保管契約自保管物交付時生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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