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的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提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與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以下簡稱註冊工程師)的註冊、
執業
、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有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及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有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 註冊工程師按專業類別設定,具體專業劃分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除註冊結構工程師分為一級和二級外,其他專業註冊工程師不分級別。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冊
第六條 註冊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有關部門的專業註冊工程師的註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
取得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審批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審批部門核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用印的註冊證書,並核發執業印章。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審批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應當在2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公眾媒體上公告審批結果。其中,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審批的,審批時間為45日;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二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的註冊受理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一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契約複印件;
(四)逾期初始註冊的,應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註冊工程師每一註冊期為3年,註冊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註冊期滿前30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契約複印件;
(三)申請人註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契約複印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契約的證明檔案、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 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七)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註冊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四)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五)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工程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註冊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負責審批的部門提出註銷註冊的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負責審批的部門舉報;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負責審批的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從事勘察設計或者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被註銷註冊者或者不予註冊者,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要求後,可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式重新申請註冊。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八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一項或多項資質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但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執業活動的,應受聘並註冊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
第十九條 註冊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專業工程設計;
(二)本專業工程技術諮詢;
(三)本專業工程招標、採購諮詢;
(四)本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對工程勘察或者本專業工程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形成的勘察、設計檔案由相應專業註冊工程師按照規定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各專業註冊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檔案種類及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修改經註冊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由該註冊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該註冊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由同專業其他註冊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註冊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聘用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註冊工程師追償。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 註冊工程師在每一註冊期內應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本專業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作為註冊工程師逾期初始註冊、延續註冊和重新申請註冊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繼續教育按照註冊工程師專業類別設定,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註冊期各為60學時。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註冊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依據本人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六條 註冊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勘察、設計檔案上籤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九)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十)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審批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二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註冊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超出本專業規定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註冊:
(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註冊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外籍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工程師註冊和執業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