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在訴訟過程中,企業合併或關閉的,要及時變更訴訟當事人。企業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新企業作為訴訟當事人; 企業關閉的, 由其主管單位或清理人(單位)作為訴訟當事人。
個體經營戶、農村專業戶和農村社員也可作為經濟契約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作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訴主體參加訴訟。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它經濟組織的主要行政負責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指單位的正職行政負責人,如工廠的廠長,公司的董事長或不設董事會的經理;二是有的單位沒有正職行政負責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職人員,如副廠長、副經理擔任;三是有的沒有明確正副職務時,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擔任。單位其他人不能作為法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如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條已有規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託律師外,還可以委託經人民法院允許的其他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它訴訟主體,也可以依法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八條中所規定的第三人,僅限於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第三人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判決前,可以申請或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享有原告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人民法院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負有經濟責任,此種第三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抗訴的,應當準許。
在第一審中沒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在二審中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二審法院對於準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 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 應當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