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能力

訴訟能力,又稱訴訟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活動,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法律上的資格。有訴訟權利能力而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雖然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卻不能自己為訴訟行為,而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代為訴訟。

簡介

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是訴訟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因此無訴訟能力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和針對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均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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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訴訟能力是指,作為訴訟當事人單獨且有效地實施或承受訴訟行為所必需的能力。
如同當事人能力對應於民法的權利能力一樣,訴訟能力是與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相對應的制度,與民法上的行為能力一樣,該制度的趣旨也在於對欠缺能力者的保護,而這種制度的設定也反過來多多少少會對對方當事人造成不便,但是這種不便應當是在立法所能容忍的範圍之內的。
對於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的要求,並不僅僅限於當事人實施訴訟內行為的情形。在當事人實施諸如訴訟代理權的授予、管轄的合意、撤訴協定的締結等訴訟外行為時,也要求當事人必須具備訴訟能力,因為這些行為也將對整個程式產生影響,處於程式安定之考慮,對於這些訴訟外行為也必須適用“具有訴訟能力”之要件(並不是基於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因此,這種行為並不是可撤銷的行為,此外,對於其還應當適用無效行為的有關規則)。
被要求“具有訴訟能力”的對象是當事人。由於輔助參加人也是“以自己名義及費用來親自參加訴訟並實施訴訟行為”的從當事人,因此,也必須要求“輔助參加人具有訴訟能力”。對於法定代理人,儘管訴訟法上並未作出明文規定,但也應當被理解為,必須是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在另一方面,當法定代理人獲得法院的許可而成為訴訟代理人時,並不要求該訴訟代理人必須具有訴訟能力,因此,作為法律論而言,未成年也可以成為訴訟代理人。但是,如此一來,作為當事人不能出庭或實施辯論之人在作為訴訟代理人時卻可以實施辯論,這種邏輯多少有點滑稽,因此,法律最後統一地做出了“未成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的規定。此外,證人與當事人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主體,而訴訟能力規則是針對當事人而設的制度,因此,對於“某人是否可以成為證人”之問題的判斷,並不適用訴訟能力的有關規則,即便是兒童,也具有證人能力。由於當事人詢問屬於證據調查,因此接受詢問的當事人並不要求“其必須具有訴訟能力”。
此外,關於“訴訟能力的有無”應當被理解為職權探知事項。至少而言,當事人對於“訴訟能力的有無”的陳述,不應當承認其自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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