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管轄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是指自治區管轄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專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淨空。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主體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設施、防護設施、管理設施、監控設施、通信設施、服務設施及公路綠化工程。
第四條 公路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節能降耗、建設改造與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力措施促進公路建設,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或民間資本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設、養護管理以及人才培養等方面對邊遠和貧困地區應當給予優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區公路的養護管理工作,其派出機構負責對國道的養護、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道、縣道的養護、管理。
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公路的養護、管理。
專用公路由建設使用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建設、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八條 自治區公路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國家公路總體規劃、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防建設需要編制,與城鎮建設、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編制公路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設規劃用地及控制區內,不得新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需要埋設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徵求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居民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其外緣與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間距一般:國道不少於35米,省道不少於25米,縣道、專用公路不少於15米,鄉道、村道不少於10米。公路兩側建築應當避免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鐵路、河道、渡槽、管線等各類設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並行於規劃公路的,應當徵得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幾何尺寸和淨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程式、投資、質量、安全、環保和勞務用工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評價的,交通主管部門不予審批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
公路建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籌集、使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劃撥,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國土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徵收和徵用手續;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由工程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公路建設征地範圍內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由產權單位或個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建設單位按有關費用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實行項目法人負責、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於成本價的投標,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採購。
第十八條 公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試驗檢測、養護等從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禁止無資質或越級承攬工程和工程業務。
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監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轉包;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公路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均可進入我區公路建設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公路建設市場實行地方保護,不得歧視符合市場準入條件的外來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
第二十條 具備開工條件的公路建設項目,由項目法人辦理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後,向有管轄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公路施工許可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有管轄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收到施工許可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建設造成通信、電力、管道、水利等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修復費用。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公路技術規範、設計檔案和公路工程承包契約、監理服務契約,對施工質量、進度、費用和契約管理等實施全過程監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對不合格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進行簽認。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及施工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重大設計變更和概算調整,應當按程式報原審批單位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和實施。設計變更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徵得原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設計指定的地點取料、棄料。因采砂、採石、取土等對植被造成破壞的,應當及時恢復。
第二十五條 維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斷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設定明顯標誌;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沒有繞行路線的,應當按照公路建設規範修建便道並負責維護,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繞行路段設卡收費。確需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施工單位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通行。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質量事故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不得拖延和隱瞞。
第二十七條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範圍由契約約定,在保修期和保修範圍內出現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對公路工程質量實施監督檢查。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及人員應當按照契約對工程質量負責,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執行情況;
(二)質量保證體系及其運轉情況;
(三)勘察、設計、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設備等質量情況;
(四)工程試驗檢測工作情況;
(五)工程質量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規範性、合法性情況;
(六)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的質量行為;
(七)施工單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業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行現場檢查,提取資料和檢測樣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相關單位。對一般質量缺陷,責令限期整改;對不合格工程,責令限期返修,並承擔工程返修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交(竣)工驗收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驗收標準。公路工程竣工驗收前,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公路工程質量作出鑑定,對從業單位的質量行為作出評價,並對質量鑑定結果負責。未經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鑑定的項目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設計使用年限內出現重大質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專項調查、鑑定。交通主管部門根據鑑定結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公路養護
第三十四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堅實、邊溝暢通、邊坡平順,構造物及公路附屬設施完好,標誌、標線齊全、規範等,確保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五條 公路養護資金,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修理、技術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公路養護應當逐步實行養護管理和養護作業分離制度,採用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
第三十七條 公路養護作業按照下列安全規定進行:
(一)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
(二)在夜間和惡劣天氣進行公路養護作業時,現場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燈光信號;
(三)公路養護作業用料應當堆放至公路一側,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過公路養護施工路段的車輛和行人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維護公路暢通;
(五)公路養護作業時,車輛、行人需繞道通行或中斷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公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養護需要,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劃撥公路養護料場和養護道班(工區)生活用地、廢料棄放地。
第三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橋樑養護技術規範的規定對公路橋樑定期進行檢測和評定,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設計標準的,應當設定明顯限載標誌。經檢測公路橋梁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設定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並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修復措施,保證橋樑的技術狀況符合有關標準。
第四十條 公路用地範圍內宜林宜草地帶的綠化工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穩固路基、防護邊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組織實施。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樹木等綠化物不得影響車輛安全行駛,不得任意砍伐、割損。因工程建設需要更新、砍伐、割損的,應當徵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並由工程建設單位及時補種。不能補種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繳納補種費用。
第四十一條 發生嚴重雪阻、水毀、塌方、土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難以修復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進行緊急搶修,儘快恢復交通。所需工程搶險材料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緊急徵用,搶險保通任務完成後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當地市場價給予補償。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公路管理機構,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行政管理,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壞、損壞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愛護公路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公路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國道、省道不少於3米範圍的土地和縣道、鄉道、村道、專用公路不少於2米範圍的土地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條 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無邊溝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範圍以內為公路建築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專用公路不少於10米;
(四)鄉道、村道不少於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隔離柵外側不少於20米,特大型橋樑外兩側不少於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兩側建築控制區,應當自公路規劃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予以公告。
本條例第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土地的原所有權不變。
第四十六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圍3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範圍內,不得進行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橋樑外兩側起1000米範圍內,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起1000米範圍內,不得從事採礦、採石及爆破作業。
第四十七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壞、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橋樑、隧道、渡口及附屬設施;
(二)非法設定路障,占道擺攤,設點修車、洗車,堆放雜物,打穀曬糧,積肥制坯或者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
(三)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車輛裝載的泥砂石、雜物拋落路面;
(四)毀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線、懸掛物品;
(五)利用公路橋樑、隧道、涵洞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和高壓線;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統,利用公路橋樑、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設施;
(七)利用公路橋樑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八)其他侵占、破壞、損壞公路,影響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已經立項的公路建設項目,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依法實施路政管理,相關部門在建築控制區內不得再審批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等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設用地範圍內搶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搶種農作物。對非法搶建、搶種的,當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清除,不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合法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埋設的地下管線、電纜等設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商其所有人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拆除。
拆除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合法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地下管線、電纜等設施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從事下列行為的,應當徵得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一)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桿)線等設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橋樑1000米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建設浮橋、圍墾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響或者危及橋樑安全設施的;
(五)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
(六)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的;
(七)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實施本條第(一)、(二)項建設工程和修建設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本條第(五)項規定的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第五十一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檢查,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人員應當積極配合。經檢測超限、超載車輛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標準。
第五十二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確需行駛或運輸不可解體物品超過國家規定限值標準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批准。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計算公路、橋樑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對運輸線路、橋涵等進行的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復損壞所需的費用,由運輸人承擔,並與運輸人簽訂有關協定。
第五十三條 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超限運輸應當承擔賠(補)償責任,賠(補)償費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公路賠(補)償標準執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交通主管部門。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清障保通。
第五十四條 行駛車輛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禁止用石塊、木料等障礙物替代警示標誌,影響公路暢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公路建設、管理、養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或當事人拒不接受現場處罰而事後又難以處理的,可以暫扣交通部門核發的證照,責令車輛停駛或停放於指定場所,並當場出具憑證,告知當事人在10個工作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對逾期不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車型、標誌、示警燈和使用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噴印、安裝、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標誌和示警燈;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轉借使用證。
第五十八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培訓,並定期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交通行政執法資格,不得上崗執法。
第五十九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秉公執法,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指定分包或指定採購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後果嚴重的,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緩資金撥付。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業單位無資質或越級承攬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設計、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契約價款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補辦,可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暫停項目執行或暫緩資金撥付;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項目法人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暫緩資金撥付,取消其2年至5年區內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不予恢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按照自治區有關公路賠(補)償標準賠(補)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清除,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