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公路路產路權保護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公路路政管理,保護路產,維護路權,保證公路暢通和公路運輸安全,使公路更好地為我區國民經濟發展和鞏固國防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自治區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均適用本辦法。
專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均屬國家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規、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檢舉、揭發和控告一切違章利用、侵占、破壞路產及其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解決路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電力、郵電、農業、林業、
環保、環衛、學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協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1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公路路產路權保護與管理

第六條 為保護公路路基,公路兩側排水溝(邊溝)以外或路堤護坡道坡腳、路塹坡頂1截水天溝以外1-3米為公路用地範圍,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經所在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公路料場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門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不得藉故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八條 嚴禁在公路橋樑、導流壩、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內取土、採石、取砂、改變河床狀況,進行爆破作業,傾倒垃圾廢料。
在大中型橋樑兩岸引道一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有礙視線和行車安全的建築物。
第九條 未經公路養護單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溝進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橋樑、涵洞架設閘門、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攤曬糧草、打場、堆放物料、挖溝築埂;禁止在公路上設定電桿、變壓器、管線及其它設施。
第十條 嚴禁竊取、移位、塗改、毀壞公路安全標誌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樁、護欄、橋樑欄桿等公路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通過能力和抗災能力。
公路主管部門凡改建、維修公路,應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如需中斷交通,應事先發布通告。
公路發生嚴重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和人民民眾協助搶修通車。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災之機設定路障、阻礙搶修,擅自向過往車輛索款。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伐木等施工作業,不得損壞公路,危及行車安全。
第十三條 禁止未掛膠皮的履帶車和鐵輪機動車輛在瀝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駛。特殊情況確需行駛時,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保護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橋涵、渡口承載能力的車輛以及超過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通行。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應提前報經公路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通行,所需費用和材料由行車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凡修建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廠礦和埋設管道、電線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三個月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簽定協定後,方可進行,並負責按公路原有技術標準、質量要求進行修復或改建,也可以撥款委託公路主管部門修復或改建。
第十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嚴格審批跨越公路的建築設施及控制公路兩側的'建築紅線,保障公路完好、暢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線等設施,建設單位應提前三個月徵得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辦理手續後方準施工,其淨空高度不得少於五米,跨度不得少於公路規劃的路基寬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設的,深度不得少於一米。因施工造成路產損壞的,建設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
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縣鄉道不少於五米。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築物,種植作物和植樹造林,不得影響行車視線。
第十六條公路主管部門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申請後,應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公路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路政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和業務工作,行使有關職權。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一律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
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公路主管部門發放的“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查車輛
須裝有“管路政管理”標牌和標誌燈飾。
第十八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不論樹權屬誰所有,需要採伐、更新時,國道、省道必須經自治區公路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林業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採伐證後方可採伐。

第三章 獎 懲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有權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任意掘洞,挖土,採石等有礙公路正常養護和破壞公路路基行為的,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或繳納、並處以公路損失賠(補)償費2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或繳納養護費,並處以公路損失賠(補)償費2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費,並處以不超過損失費20%的罰款。對未造成路產損失的,處以100—5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而擅自動工的,責令立即停工,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已造成路產損失的賠償公路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補)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林業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而毀壞路產的,應責成責任方對毀壞的路產進行修復或折價賠償。對於過境車輛造成路產損失而拒不賠(補)償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有權扣證,通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損失賠(補)償費,用於公路維修,所處罰款及實物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交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條 實施公路路政管理、保護路產路權,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各級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越權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受本單位或上級單位負責人指使、縱容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責任外,並應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路政管理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處理路政案件。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規定時間內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主管部門處理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抗拒、阻擾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危害人身安全,以及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積極協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門保護路產,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鬥爭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1-3米範圍的土地。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條 損壞、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賠(補)償費用標準,由自治區公路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公路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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