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構建生態安全螢幕障,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長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潮濕地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規劃、管理、利用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濕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五條 濕地保護遵循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並逐步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對在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套用等濕地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十條 自治區對濕地保護實行統一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及土地利用狀況科學制定,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自治區濕地保護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市(地)、縣濕地保護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編制或者變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公告、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的生態狀況進行動態監測,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退化的濕地採取補水、限牧、退耕、封育等措施進行恢復。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自願從事濕地恢復活動。
第十七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處理,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林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禽主要繁殖地、棲息地或者主要遷徙停歇地;
(二) 珍稀、瀕危的濕地野生動植物的集中天然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生態保護價值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濕地。
第十九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第二十條 向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或者施放防疫藥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未經審批、試驗的,不得向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或者施放防疫藥物。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開墾濕地;
(二)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違法撿拾鳥卵或者破壞鳥卵;
(四)破壞水禽等鳥類的棲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
(五)擅自采砂、採石、採礦;
(六)除搶險救災外,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七)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不得對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選擇城鎮建設用地,不得占用保護規劃範圍內的濕地。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項目以及通鄉、通村公路確需占用濕地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有關部門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首先徵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方案及時恢復。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捕撈、養殖或者生態旅遊活動的,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首先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意見。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捕撈、養殖或者生態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研究解決發現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單獨或者定期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單獨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將監督檢查結果通報有關部門。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被檢查者應當整改;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檢查資格的人員。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真實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和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舉報者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從事濕地保護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
(二)對舉報不受理,拖延、推諉;
(三)違法審批;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並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
(一) 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 擅自開墾濕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 違法撿拾鳥卵或者破壞鳥卵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 破壞水禽等鳥類的棲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 擅自采砂、採石、採礦的,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 除搶險救災外,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照已制定的濕地保護方案恢復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濕地保護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濕地的具體名稱、面積和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尚未設定林業主管部門的,由農牧(畜牧)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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