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西寧市為了加強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

條例內容

【發布單位】827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02

【生效日期】198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87年11月13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與環境衛生

第三章 垃圾清運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鎮居民(含城鄉結合地區村民)和暫住、過往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單位都有義務宣傳貫徹市容環境衛生法規,普及衛生科學知識,在全市公民中大力提倡愛清潔、講衛生的良好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由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環衛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

各級環衛部門及有關單位設立專職或兼職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員,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市容與環境衛生

第五條 市轄區內建築物、公用設施、文物古蹟、風景遊覽區,由主管單位或個人適時維修,保持整潔美觀。

第六條 在臨街指定地點設定的廣告、宣傳牌(欄),道路、交通標誌和售貨亭、櫥窗等,由設定單位或個人定期維護、油飾,保持整潔美觀。

禁止在街道的電線桿、行道樹及未經指定的建築物上張貼和塗寫標語、通告、廣告、啟事等。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面向主要街道、廣場和其它公共場所的陽(陰)台、視窗、屋頂堆放或懸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二)不得從陽(陰)台、視窗向外潑水和拋棄雜物;

(三)不得在街道和廣場碾場、曬糧、制煤磚,不得在主要街道和廣場堆放糞肥垃圾、停放糞車、傾倒污水污物;

(四)不得在街巷、人行道以及其它公共場所堆物作業。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時,須經主管部門批准,並做到圍欄作業,工完場清,及時修復;

(五)新建樓房不準面臨街巷、廣場以及其它公共場所設定垃圾孔道,已有的要加強管理,保持清潔。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籬、花壇和草坪的整潔美觀。

第九條 集貿市場的衛生保潔工作,由所在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做到划行歸市,攤位整潔。

禁止在醫院、學校門口和未經劃定的街巷、廣場、車站擺攤設點。

第十條 車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公園、商店、飯館等公共場所的衛生保潔工作,由本單位負責,並接受當地環衛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街巷和廣場的衛生保潔工作,由當地環衛部門負責組織、按時清掃、保持清潔。

第十二條 居民樓院的衛生保潔工作,由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保持生活環境整潔。

第十三條 所有單位必須做好本單位內部的衛生保潔工作,並對各自承包的門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段,堅持每日清掃,及時清除門前人行道及街道(公路)的冰雪,保持道路潔淨暢通。

第十四條 任何人都要遵守社會公德,注意公共衛生。不得隨地吐痰和亂拋瓜皮果核、廢紙、菸頭等雜物,不準亂倒糞便和隨地便溺。

第十五條 市區內禁止養犬,經批准的軍犬、警犬和科學實驗用犬除外。

第十六條 下列交通工具應當分別做到:

(一)鐵路客運列車進入市區時,保持清潔,關閉車內廁所。

(二)各種客貨運輸車輛進入市區前,保持車容整潔。

(三)在市區內載運散體、流體物品的車輛,綑紮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飛揚撒漏。垃圾、糞便車輛,按規定時間和路線通行。

(四)公共汽車內設定廢票箱,不得在沿途和車站拋撒廢票及其它廢棄物。禁止在公共汽車上吸菸和拋棄果皮、雜物。

(五)畜力車進入市區,按劃定路線、地點行駛、停放,並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及時清除遺撒的糞便草料。

第三章 垃圾清運

第十七條 街巷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須倒在垃圾斗(桶)內或指定地點,由當地環衛部門統一負責,當天清運處理。

第十八條 各單位的生活垃圾和生產垃圾自行清運,如有困難時,由環衛部門有償清運。

第十九條 疏浚水道、埋設管線、維修道路、植樹整枝及其它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及時將垃圾、剩料清理乾淨。

第二十條 垃圾場要設定明顯標誌,實行收費管理,做到定期消毒,逐步實現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各單位的垃圾必須運往指定的場地,嚴禁向街巷、河道、公路兩側和橋頭、林地及其它非垃圾場地傾倒。

第二十一條 科研、醫療、生物製品、屠宰等單位產生的含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動物屍體,必須在無害化處理後運往指定場地,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嚴禁向河(渠)中傾倒。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愛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各主管部門應對道路、橋涵、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環衛等公用設施經常檢修、疏浚,保持完好、暢通和整潔。

禁止毀壞城市雕塑,禁止鑽跨、翻越、蹲坐、踩踏交通護攔和街道花壇欄桿。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移市容環境衛生設施,須經環衛部門批准,遷移費用由申請遷移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垃圾斗(桶)和果皮箱等設施,由當地環衛部門管理,合理布點擺放,不得妨礙交通。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廁所由當地環衛部門管理,單位和居民院落廁所由單位或住戶管理,也可委託環衛部門有償掏運糞便。所有廁所必須保持清潔,定期消毒。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納入計畫,經費列入預算,付諸實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環衛部門對認真執行本條例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侮辱、毆打環衛工作人員情節較輕的,根據不同情況,由當地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或環衛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賠償損失、罰款等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致使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受到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單位和個人所處的罰款、賠款,應在規定期限內交付;逾期不繳者,可以加收滯納金。

被處以罰款、賠款的單位和個人,如對處罰不服時,可在收到處罰通知單的10日內,向上一級環衛部門提出申訴,由上一級環衛部門進行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時,可於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的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環衛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西寧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全文

(2014年6月25日西寧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及所轄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劃區。

第三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為主、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管委會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大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交通、環保、水務、農牧、商務、工商、公安、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在公共場所發布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及所屬縣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和戶外廣告設施等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應當樹立市容環境衛生意識,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公益勞動,養成良好、文明的習慣。

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工作。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的監督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街巷、公車站、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直管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社會資本投資修建的,由投資產權人或者經營人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選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確定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兩岸的環境衛生,由岸線的使用、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公園、公共綠地、火車站、汽車站、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超市)、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拆遷)工地由施工(拆遷)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八)專用道路、鐵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學校、部隊、醫院、企事業單位等場所,由各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臨街的單位、個體工商戶經營門店實行市容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對外部破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五條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空及建築物、構築物之間設定架空管線,應當按照誰設定、誰負責的原則,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齊、美觀,並定期維護。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臨時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臨街建築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危害安全或有礙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及綠化帶中晾曬、吊掛物品。

第十八條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管委會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響交通和市民生產生活的場所劃定臨時經營攤位,引導合法的經營者到指定的攤位從事經營活動,劃定的臨時經營攤位要設定統一標識,並向社會公布。臨時經營攤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橋樑、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動。

街道兩側門店及公車站售貨亭等場所不得超出門、窗擺放物品。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居民樓院或者其他場地,應當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或者花壇、草坪等分界。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設定實體圍牆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裝飾、彩化。

第二十條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燈光規劃要求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景觀燈光設施。

第二十一條戶外設立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屏)、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設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

第二十二條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民小區合理規劃、設定便民信息發布欄(屏),方便市民發布信息,並制定信息發布欄(屏)管理細則,做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信息發布人應當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

區(縣)、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民小區合理規劃、設定便民信息發布欄(屏),方便市民發布信息,並制定信息發布欄(屏)管理細則,做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信息發布人應當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張掛宣傳品和標語。

禁止擅自沿街散發小廣告、小卡片等宣傳品。

第二十三條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臨時散發、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製作精美並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規定的地點、範圍、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內散發、張貼或者張掛,期滿後由舉辦單位及時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懸掛、張貼紙、布質條幅。

第二十四條各類廢舊物資資源回收筒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市容環境衛生整潔,廢舊物資妥善、有序擺放,並採取密閉或者苫蓋措施,不得影響周邊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內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利用車體設定廣告的,應當保持規範、整潔、完好;污損、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雜物、廢棄物;

(四)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等;

(五)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六)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占用道路、人行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地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九)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本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垃圾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環境衛生標準。

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垃圾的傾倒地點、方式,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城市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飼養寵物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 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九條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遵守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在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和建築材料;施工現場應當保持整潔,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採取防止粉塵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向外排放污水、泥漿;駛出車輛不得帶泥上路,污染道路。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密閉、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各類垃圾,並按照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的場所,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一條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收費,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二條科研單位、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三十三條從事經營性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和個人需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取得相關證照。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

第三十四條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和垃圾的車輛應當裝載適量,密閉運輸,按規定傾倒。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共建築和設施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區及大型公共建築或場所,沒有按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組織建設或改造。

第三十六條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後重新驗收。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園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建設垃圾處理場。建設垃圾處理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標準。

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垃圾進行處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水沖式或者節能環保式公共廁所,並按規定對外開放。

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三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建設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水沖式或者節能環保式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的正常使用和廁所內外的清潔及周邊環境整潔。

第四十條道路兩側、居住區以及城市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廢物箱等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一條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對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或更換。

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責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擅自堆放物料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屬於違法建設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遵守有關經營管理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無證(照)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信息發布人不遵守信息發布欄(屏)管理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按每處五十元,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處以罰款;對指使塗寫、刻畫、張貼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指使散發小廣告、小卡片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要求散發、張貼、張掛宣傳品、標語,或者期滿後未及時清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未按規定密閉苫蓋的,責令改正;沿途泄漏、遺撒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侵占、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違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經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對規範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將起到規範和促進作用。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也符合西寧市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我委的審查報告,並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23日上午,環資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討論,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並徵求了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關於處罰的條款共十四條,占本條例的五分之一,行政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太大。經與西寧市人大常委會溝通,將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七條合併為建議表決稿的第四十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條和第八條都是規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職責,建議合併。合併後作為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六條中“戶外廣告”是一種形式,不屬於媒體範疇,建議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在公共場所發布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八)項“道路”後增加“人行道”的內容。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二十七條的單位和個人並列表述不科學,建議將“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修改為“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三十四條中的“從事垃圾經營性”修改為“從事經營性垃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五十九條中的“行政機關”範圍過大,建議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單位”。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三十三條中有關科研、醫療垃圾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條款沒有對應的處罰規定。經查閱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已有明確的處罰規定,按照原條例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沒有單獨制定處罰條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例中的條款是依據上位法來制定的,刪除原條例第四十三條不妥,建議予以保留。

(三)原條例經修改、調整後,由七章六十三條減少為七章六十條。

以上諸條,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作了修改。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標點符號和序號等也作了相應的修改。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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