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

《西寧市氣瓶安全管理辦法》在2010.07.02由西寧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瓶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氣瓶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檢驗和管理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瓶充裝,包括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氧氣、氫氣、氮氣、氬氣、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氣等氣體的充裝。

第三條 氣瓶安全管理應當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經營和使用者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氣瓶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氣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氣瓶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建立氣瓶安全管理協調機制。

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負責對氣體生產經營單位落實相關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氣瓶銷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以及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的行為。

公安部門負責氣瓶儲存、運輸的公共安全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氣瓶充裝站的消防審核驗收及換瓶站的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氣瓶運輸單位和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氣瓶充裝站的規劃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行業和氣瓶充裝站建設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氣瓶充裝站建設過程中的環境影響評價管理以及氣瓶使用後殘液、廢氣等危險化學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氣瓶、瓶裝氣體銷售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市容市貌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氣瓶安全使用宣傳教育,並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氣瓶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氣瓶充裝管理

第二章 氣瓶充裝管理

第七條 氣瓶充裝站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滿足要求、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八條 氣瓶充裝站建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項目竣工後應當由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

第九條 氣瓶充裝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氣瓶充裝的單位,必須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氣瓶充裝許可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的安全生產許可或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後,方可在許可範圍內從事氣瓶充裝活動。

充裝民用液化石油氣的,還應當取得燃氣企業許可。

第十條 申請從事氣瓶充裝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定資格;

(二)項目選址必須符合環境安全要求,經過環境風險評價,制定環境風險預案,並取得規劃、環境保護、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的批准;

(三)有適應氣瓶充裝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

(四)有與充裝介質種類相適應的充裝設備、檢測手段、場地廠房、安全設施和一定的充裝介質儲存(生產)能力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

(五)有健全的充裝安全管理和責任制度以及緊急處理措施,並且能夠有效運轉和執行;

(六)能夠對氣瓶安全使用進行指導、提供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取得氣瓶充裝許可後,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氣瓶使用登記,領取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使用登記證在氣瓶定期檢驗合格期間內有效。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對自有產權氣瓶建立電子檔案。氣瓶建檔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出廠合格證、質量證明書、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氣瓶使用登記證以及氣瓶使用登記表等。

第十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對建檔登記的氣瓶安全使用負責,按照檢驗周期定期送至氣瓶檢驗機構予以檢驗,並對氣體銷售單位及使用者提供安全使用知識及維護保養指導。

第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配備氣瓶充裝作業和充裝前檢查及相關管理的人員。配備的人員要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和託管氣瓶,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但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以及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氣瓶除外。

氣瓶充裝單位因擴建、設備故障、維修改造、發生事故等特殊情況無法提供氣瓶充裝服務的,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可委託具有同類氣體充裝資格的充裝單位提供充裝服務。

第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在充裝氣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前必須逐只檢查氣瓶,確保氣瓶的瓶體、護罩、底座、瓶閥、易熔塞、顏色標誌、檢驗有效期等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

(二)充裝的氣體質量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充裝後應逐只復檢氣瓶重量或壓力,發現氣瓶泄漏或者其它異常現象,應妥善處理;

(四)氣瓶充裝完畢,必須在每隻氣瓶上貼上符合國家標準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

(五)充裝前的檢查、充裝操作、充裝後復驗等內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詳細記錄,並妥善保存、備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瓶禁止充裝:

(一)無生產許可證單位製造的;

(二)無氣瓶使用登記證的;

(三)擅自變更使用條件或者違規修理、改造的;

(四)超過規定使用年限或者經過檢驗判定不合格的;

(五)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或者檢驗標識缺失無法辨認的;

(六)顏色標記不符合規定、無出廠標識或鋼印標誌模糊無法辨認以及有報廢標記的;

(七)護罩與氣瓶連線的角焊縫斷裂或附屬檔案不全、損壞以及不符合規定的;

(八)外表面有裂紋、嚴重腐蝕、明顯變形、劃痕較深及其它嚴重外部損傷缺陷的;

(九)充裝乙炔瓶,瓶內溶劑重量不符合溶解充裝規定要求的;

(十)其它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它氣瓶倒裝或由罐車直接對氣瓶進行充裝。

第三章 氣瓶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充氣氣瓶運輸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禁止運輸。

第二十條 充氣氣瓶的運輸和裝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車運輸氣體相互接觸可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

(二)氣瓶不得與易燃、易爆、具有腐蝕性或與瓶內氣體發生化學反應的物品一同運輸;

(三)運輸的氣瓶必須戴好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防震圈(集裝氣瓶除外),裝卸氧氣瓶的工作服、手套和裝卸工具、機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運輸氣瓶的車輛不得在繁華市區、人員密集的公共聚集場所附近停靠;車輛停靠時,駕駛員與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

(五)運輸易燃易爆氣體氣瓶的車輛,應使用有足夠高度護欄的敞開式貨車,並有嚴禁菸火的明顯標識;

(六)夏季運輸應有遮陽設施,避免曝曬,在城市的繁華地區應避免白天運輸;

(七)車輛運輸氣瓶時,氣瓶應予以固定,防止氣瓶串動、滾動,保證裝載平衡;

(八)禁止無關人員搭乘氣瓶運輸車輛,禁止吸菸或攜帶火種;

(九)不得運輸漏氣、嚴重損壞、報廢、超期未檢的充氣氣瓶;

(十)裝有液化石油氣的氣瓶,運輸距離不得超過50公里;

(十一)氣瓶運輸車輛應當配備相應的通訊工具;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充氣氣瓶的儲存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存。

第二十二條 儲存充氣氣瓶的單位應當有專用倉庫存放氣瓶。氣瓶倉庫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氣瓶存放數量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 氣瓶或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換瓶站)應當銷售具有製造許可證企業製造的合格氣瓶和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車用壓縮天然氣氣瓶安裝實行許可制度。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取得一類維修經營業務資質,並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後,方可從事安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裝車用壓縮天然氣氣瓶。

機動車維修企業對其安裝的車用天然氣瓶的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使用氣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安全規定正確使用氣瓶;

(二)不得對氣瓶進行焊接,不得更改氣瓶鋼印或者顏色標記;

(三)不得使用過期、報廢等不合格氣瓶;

(四)不得自行處理瓶內的殘液;

(五)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必須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監督和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氣瓶安全管理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氣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制定氣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氣瓶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氣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的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生氣瓶事故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監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及時組成事故調查組,做好事故的調查與處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自行處理氣瓶內殘液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二)在公共場所進行氣瓶倒裝或由罐車直接對氣瓶進行充裝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銷售經營瓶裝氣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瓶或者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無生產許可證單位製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氣瓶;

(三)其他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其職權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瓶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氣瓶相關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氣瓶,是指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或等於1.0MPa·L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於或低於60℃液體的氣瓶。

本辦法所稱一定的充裝介質儲存(生產)能力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是指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儲存量不小於100立方米(不含殘液罐),自有產權氣瓶數量5000隻以上;氧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2000隻以上;氫氣等其他永久氣體及二氧化碳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1000隻以上;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2000隻以上;低壓液化氣體充裝單位自有產權氣瓶500隻以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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