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西寧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 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保證市容整潔美觀,充分發揮廣告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是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通過戶外各種載體或形式,為推銷或求購商品、介紹或提供服務所作的宣傳。其範圍包括:(一)利用建築物、場地、交通工具、市政設施和其它公共設施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櫥窗、條(橫)幅等廣告;
(二)郵遞廣告、散發的報形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內 (不含大通縣)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建設、公安、園林、市容、交通、物價等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對戶外廣告發布的地點、形式、規格等進行審查和管理。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與發展規劃應列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向社會公布。戶外廣告的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公安、交通、市容等有關部門統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公益廣告應與戶外廣告同步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章 發布準則
第六條
戶外廣告的發布應遵守以下規定:(一)內容合法、真實、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二)使用的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規範、準確、美觀;
(三)按照登記批准的內容、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發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條
戶外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不得發布:(一)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影響城市綠化和環境衛生的;
(二)妨礙道路、消防、供電、給(排)水、通訊等市政公用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設定、懸掛、張貼的。
第八條
設計、製作和設定戶外廣告應符合以下要求:(一)設計、製作美觀大方,與周圍環境協調,不得影響市容和城市綠化;
(二)設定安裝應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通訊、供電、消防或破壞其它公共設施,不得影響行人和住戶安全;
(三)在高壓線、通訊線、電纜線、光纖線等周圍設定的廣告,須符合有關規定;
(四)霓虹燈、燈箱等廣告的用電須符合供電及消防部門的有關規定;
(五)設定路燈牌、燈箱廣告和懸掛條(橫)幅的高度須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門的有關規定;
(六)各類張貼廣告須在有關部門設定的公共廣告欄張貼,但在交通工具內張貼的除外。
第九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 (霓虹燈廣告除外),應在右下角標明登記號和廣告經營者名稱。第三章 登記審批
第十條
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合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戶外廣告載體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廣告發布形式、設定地點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要求。
第十一條
凡辦理戶外廣告登記 (不包括張貼廣告),廣告經營者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
(四)廣告載體使用協定。
第十二條
設定、懸掛、張貼下列戶外廣告在申請登記時,還應同時提交有關證明檔案:(一)路牌、掛牌、電子顯示屏、櫥窗、燈箱、霓虹燈等形式的廣告,應提交發布所在地建設、市容、規劃、公安、園林等相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審查批准設定的檔案;
(二)條(橫)幅、氣球等形式的廣告應提交發布所在地建設、市容、公安等相關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懸掛的檔案;
(三)招生、招工、招聘廣告,應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同意發布的檔案;
(四)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提交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展銷會登記證》;
(五)有獎儲蓄、保險廣告,應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同意發布的檔案;
(六)利用公共汽車或其它交通工具設定、繪製、噴印、張貼的廣告須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
第十三條
凡辦理戶外廣告登記申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證明、檔案齊備後予以受理審查,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查符合規定的 ,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並將有關登記檔案抄送發布所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利用自有場地設定、懸掛自己生產或經營商品的戶外廣告,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登記申請手續。第十五條
發布在公共廣告欄內的張貼廣告,應在張貼所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簡易登記手續。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任何單位不得發布戶外廣告。第十七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的設計、製作和設定,應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粗製濫造。戶外廣告陳舊破損的,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應及時修復更新。
第十九條
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設定的臨時性條 (橫)幅、氣球等廣告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在會前七日設定,會後三日內拆除。第二十條
經批准設定的公共廣告欄及其它戶外廣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拆除、遮擋,確需拆除的,須經工商、建設、規劃或相關部門同意。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一)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發布虛假戶外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強制拆除設定的廣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登記批准,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清除或拆除,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登記時間、地點、形式、內容、規格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情節嚴重的,註銷其戶外廣告登記證,責令清除或拆除設定的廣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在指定地點張貼、懸掛、設定戶外廣告或隨意散發印刷品廣告的,責令限期清除或收繳,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蓋、損壞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和公共廣告欄的,予以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戶外廣告(霓虹燈廣告除外)不標明廣告登記號和經營者名稱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註銷其戶外廣告登記證;
(七)擅自在交通工具上做廣告宣傳的,責令限期糾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戶外廣告粗製濫造、破損、陳舊、脫色的,責令限期修復或拆除,逾期不修復或拆除的,註銷其戶外廣告登記證,並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發布戶外廣告違反市政設施、城市規劃、市容、物價、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分別由相關行政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處罰。第二十三條
因戶外廣告倒塌、墜落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廣告設定者或有關責任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
廣告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複議或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