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詳情
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批准《西寧市愛國衛生管理條例(修訂)》,由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1999年8月20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社會衛生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是指政府組織、全民參與,強化社會公共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環境和生活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社會衛生活動。
愛國衛生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環境衛生、食品和飲用水衛生、公共場所衛生;
(二)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創建衛生城鎮、衛生單位等;
(三)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改造廁所和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四)衛生宣傳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滅病媒生物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愛國衛生工作。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遵循政府組織、分級負責、部門協調、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方針,堅持屬地管理原則,推行以市、縣(區)為主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使社會衛生水平的提高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愛國衛生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經營、管理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和提供社會衛生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的議事協調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組成,負責統一組織、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市、縣(區)愛衛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愛衛辦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愛國衛生日常工作,承擔組織、協調各部門共同履行社會衛生工作職責的任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為愛衛辦配備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人員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愛國衛生組織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所屬區域的愛國衛生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愛國衛生組織或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並接受當地愛衛會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市、縣(區)愛衛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統一規劃部署和協調本行政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督促各成員單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三)組織開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動;
(四)配合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預案;
(五)組織動員全社會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六)按照國家愛國衛生工作有關標準和考核辦法,組織實施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考核鑑定以及效果評價;組織開展衛生先進城區、單位、個人的競賽評比活動和命名、表彰;
(七)承辦愛國衛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愛衛會成員部門分工負責制,各成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愛國衛生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畫工作;
(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貫徹實施初級衛生保健規劃,開展除害防病的技術指導和衛生科學知識普及教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和飲用水衛生以及公共場所衛生實施監督、監測,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藥品事故以及職業病危害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並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城市建設項目的衛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標準建設垃圾集中處理場、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廁所、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組織推廣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化,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管理城市公共廁所和糞便無害化處理工作;
(五)農業、畜牧等行政部門負責監督農村畜禽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農村人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產品的檢驗、檢疫工作,負責組織農村滅鼠和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工作;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源地的環境監測,預防和控制環境污染對人體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督促學校、託兒所、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改善衛生設施和環境衛生以及對教育對象進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愛國衛生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九)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監督部門負責企業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以及職業危害防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市場主辦者加強商品交易場所內的愛國衛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務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農村人、畜飲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設;
(十二)體育、文化行政部門負責體育場所(館)、娛樂場所衛生設施建設和衛生管理工作;
(十三)廣播電視部門和新聞單位負責全民健康和社會衛生規範的新聞宣傳、普及衛生科學知識、開展公益性宣傳以及加強輿論監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門和鐵路、民航等單位負責公共運輸運輸工具和車站、機場及其鐵路沿線的衛生監督管理、廢棄物收集處理、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遊部門負責文物古蹟和旅遊景點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破壞公共衛生設施等違法行為;
(十七)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鎮、衛生單位等活動,按照有關標準制定創建規劃,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社會衛生管理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以普及科學衛生知識、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改造廁所和環境衛生治理、除害防病為主要內容的衛生村(社區)創建活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維護社會衛生的義務,應當遵守公共衛生規範,培養文明健康的公共衛生習慣。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標準,搞好本單位的環境衛生。
愛國衛生工作不達標的單位(小區),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小區)。
第十五條 科研和醫療單位、生物和化學製品廠、養殖場、屠宰場等應當將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集中收集,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申報登記,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後焚燒或者填埋。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健康教育,普及衛生科學知識,提高師生的衛生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幼稚園應當對幼兒進行衛生常識教育。
第十七條 醫院、影劇院、圖書館、車站、機場、學校、大中型商場、展覽館、博物館、體育館等室內公共場所及公共運輸工具內,除專設地點外,禁止吸菸。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並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對違反規定的吸菸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實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運輸工具、市場、商場(店)、飯店、餐廳、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廳及其他室內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禁止犬、貓等寵物進入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並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所屬轄區內的單位和村(居)民進行殺滅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動。
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消滅病媒生物的活動,按照要求採取綜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建設單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應當按國家標準進行病媒生物的滅殺。工程承建單位應當開展建築工地內的病媒生物滅、防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以下愛國衛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為愛國衛生月;
(二)公共衛生周制度;
(三)周末衛生日制度;
(四)衛生義務勞動制度;
(五)衛生檢查評比制度。
實施愛國衛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愛衛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行政部門監督與民眾監督、輿論監督相結合的監督制度。
市、縣(區)愛衛會通過監督檢查活動,督促各成員部門履行愛國衛生工作職責。
愛衛會各成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監督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衛生殺滅病媒生物藥劑,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生產、配製、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衛生殺蟲藥劑和急性劇毒殺鼠藥劑。
從事病媒生物消除、殺滅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30日內,應當到所在地縣(區)農業行政部門和愛衛辦備案。
各級愛衛辦應當配合農業行政部門加強對消除、殺滅病媒生物藥劑生產、銷售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用藥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愛衛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可以聘任專、兼職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所屬轄區的社會衛生監督,對社會衛生情況及時向愛衛會、鄉(鎮)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辦事處反映,對違反社會衛生管理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愛衛會成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愛衛會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門,愛衛會可建議其上級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法定的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共場所未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或禁止吸菸場所所在單位對禁菸管理不力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管理單位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入禁入公共場所,不聽勸阻的,由有關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由交通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對公共運輸工具管理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對市場、商場(店)、飯店、餐廳、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廳及其他室內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其情節,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做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愛國衛生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愛國衛生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任愛國衛生監督員的,由聘任單位解除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導致人或動物生理機能發生病變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蒼蠅、蟑螂等。
本條例所稱的衛生殺滅病媒生物藥劑是指國家允許使用的原藥,按一定配方配製出的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主要包括粉劑、乳劑、溶液、緩釋劑、氣霧劑、驅避劑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