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8年3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供熱
第四章用熱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熱服務和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集中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集中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向城市(鎮)或者部分區域的用戶有償提供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節能環保、規範服務、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集中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集中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房管、財政、環保、工商、質監、安監、價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第七條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鼓勵採用熱電聯產、冷熱電三聯供、區域鍋爐房等多種形式發展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利用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集中供熱專項資金,專項用於集中供熱的獎勵和補貼。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是集中供熱建設、管理、發展的依據。
市、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及能源發展規劃,會同同級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本級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一條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城鄉統籌、節能減排、科學配置熱源、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熱源廠(站)和管網布局,使其與城市發展規模相適應。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熱源廠(站)、供熱管網等集中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
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審查集中供熱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徵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建設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設施。已建成使用的,應當按照城市發展規劃和有利於集中供熱、節能環保的原則予以改造,並逐步併入集中供熱。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第十五條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建設的供熱管網,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產權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資金,專項用於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區域的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既有民用建築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按照前款規定徵求所在區域的供熱企業意見。不符合集中供熱條件的,應當按照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標準進行節能改造。
第十八條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築不符合國家有關住宅設計規範要求的,在進行建築節能改造的同時,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使用的設備、管材和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其技術參數應當與熱源的熱媒參數相匹配。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時應當有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供熱企業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在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備案意見告知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供熱
第二十一條本市集中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供熱企業取得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集中供熱。
第二十二條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由供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跨區縣經營的,由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申請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具有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供熱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管理體系和安全責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和應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根據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確定的供熱方式和供熱範圍提供熱源、發展用戶。
供熱企業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範圍,供熱企業也可以申請調整。
第二十五條本市集中供熱推行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的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維護和管理,將熱能直供終端用戶。
第二十六條新建民用建築的集中供熱設施,實行供熱一體化經營管理,由供熱企業維修、養護和管理。
既有民用建築的集中供熱設施,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供熱企業維修、養護和管理。決定移交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協定,由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實施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的6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
第二十八條供熱企業和用戶應當在集中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除應當符合國家關於供用熱契約的規定外,還應當包括計費標準、違約責任及滯納金標準、供熱設施維護責任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本市集中供熱期為當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狀況等因素對集中供熱的起止日期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集中供熱期內,正常天氣狀況下,且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供熱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用戶臥室、起居室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要求。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供熱企業應當在集中供熱期前對供熱設施進行注水、試壓和排氣,並提前五日通知用戶,用戶及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用戶室內溫度抽測制度,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設定用戶室內溫度檢測點,使用符合標準並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定期對用戶室內溫度進行檢測。測溫情況和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檢測員和用戶簽字後存檔。
第三十三條用戶自測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提出測溫要求。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到達現場進行測溫。
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和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進行測溫。
第三十四條推行分戶用熱計量收費。
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費按照房屋建築面積核算。
第三十五條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室溫達到規定標準,並根據供熱用熱雙方確認的不達標天數,去除基本熱費後,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
(一)供熱溫度高於或者等於16℃、低於18℃的,退還熱費的20%;
(二)供熱溫度高於或者等於14℃、低於16℃的,退還熱費的50%;
(三)供熱溫度低於14℃的,全額退還熱費。
供熱企業應當於每年集中供熱期結束後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戶並辦理退費。
第三十六條集中供熱價格的核定和調整,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許可權的規定提出方案,舉行聽證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十七條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等事項。
供熱企業在集中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處理用戶的報修或者投訴。對供熱管網泄漏的報修,應當在接到報修後二小時內進行搶修;對供熱質量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十二個小時內到達現場。
第三十八條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停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並組織搶修,同時報告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相關單位和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送供熱情況統計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條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的,應當於當年集中供熱開始之日的三個月前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要求供熱企業限期整改。整改期滿,仍未實現安全穩定供熱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指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進行應急接管,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
第四十一條未經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於當年集中供熱開始之日的六個月前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歇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其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熱費和供熱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並書面報告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用熱
第四十二條用戶依法享有本條例規定和供用熱契約約定的用熱權。
第四十三條用戶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用熱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符合用熱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與申請人簽訂供用熱契約並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用熱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告知原因。
第四十四條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用熱性質等供用熱契約約定的事項時,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
第四十五條用戶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於當年集中供熱開始之日的十五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交納基本熱費。
第四十六條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室內供熱設施,供熱設施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應當及時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報修。
供熱企業套用戶要求對室內供熱設施維修時,應當事先向用戶明示維修項目、收費標準、消耗材料等清單,經用戶簽字後實施維修。
第四十七條用戶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管道中的熱水、蒸汽;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等;
(三)擅自改動、破壞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或者開啟鎖閉閥;
(四)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與用熱的行為。
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按照供熱企業提出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四十八條實行供熱一體化經營管理的,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足額向供熱企業交納熱費。尚未實行供熱一體化經營管理的,用戶應當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交納熱費。
第四十九條用戶未按規定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不交納的,供熱企業可以採取用熱限制措施,並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收取滯納金,但不得以少數用戶未交納熱費為由,中斷對其他已交費用戶的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五十條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遮蔽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實行供熱一體化經營管理的,供熱設施的維護管理由供熱企業負責。
尚未實行供熱一體化經營管理的,供熱設施的維護管理由設施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供熱設施管理單位負責。
供熱設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設施產權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於二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自供熱設施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供熱企業和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防腐、絕緣、防雷、高壓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對其負責的供熱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養護。
第五十五條供熱企業和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安全生產需要,對其負責的供熱設施組織安全評價。
第五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集中供熱智慧型管理平台,線上監測和調節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相關參數,完善用戶查詢、預約、投訴、交費等作業系統,提高集中供熱服務水平。
第五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爆破、打樁;
(三)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向供熱管道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等;
(五)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重物;
(六)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七)損毀、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八)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地下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供熱企業共同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地下供熱管網資料的保存單位查明地下供熱管網的相關情況。地下供熱管網資料的保存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真實準確的相關資料。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供熱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集中供熱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問題。
第六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集中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資應急保障體系。
第六十一條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督導、監管制度,對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進行定期檢查、考核,並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集中供熱信息監管平台,對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供熱企業運營情況、集中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行實時遠程監測,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路化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供熱用熱投訴舉報制度,公開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四條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市集中供熱管理的相關政策、規範;
(二)負責組織落實市集中供熱聯席會議的決定;
(三)監督、檢查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
(四)監督、指導區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五)組織開展集中供熱行業管理人員的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五條區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其管理範圍內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
(二)建立、健全集中供熱運行台帳,定期向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規範、監督其管理範圍內的用戶用熱行為;
(四)依法查處其管理範圍內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五)組織開展集中供熱宣傳和專項執法檢查。
第六十六條集中供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中供熱工程的項目審批,協調集中供熱的能源供應等事項;
(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和確定熱源廠(站)及供熱管網線位;
(三)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做好熱源廠(站)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的保障工作;
(四)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用建築供熱設施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供熱管網、散熱設備等供熱設施的竣工驗收備案;
(五)環保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供熱企業排放的污染物類別、濃度指標等事項的監督管理;
(六)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有關集中供熱工作的監督管理;
(七)安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供熱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在集中供熱期前對供熱設施注水、試壓和排氣的;
(三)未設定測溫點或者未進行測溫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用戶報修或者投訴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供熱統計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停熱後未及時採取搶修措施和通知用戶、報告主管部門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條規定,供熱企業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供熱企業和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未設定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供熱企業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區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實施。對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許可證的供熱企業的違法行為,其行政處罰由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十六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罰款、單位處三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對供熱企業處吊銷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等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企業,包括擁有一定規模的穩定熱源並直接向用戶供熱的企業和外購熱源向用戶供熱的企業;
(二)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的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三)供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室內供熱設施。共用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計量儀表和戶內共用管道等;室內供熱設施包括用戶室內支線管道、計量裝置、管件、閥門、終端散熱設備(含地埋管)及附屬檔案等。
第八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通過
2018年4月1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西安市集中供熱條例》的決定。該條例將於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在供熱規劃建設、供熱用熱、設施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做出了詳細規定。
重點解讀
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條例明確,集中供熱是指集中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向城市(鎮)或者部分區域的用戶有償提供用熱的行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房管、財政、環保、工商、質監、安監、價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鼓勵採用熱電聯產、冷熱電三聯供、區域鍋爐房等多種形式發展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利用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建設高能耗供熱設施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建設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設施。已建成使用的,應當按照城市發展規劃和有利於集中供熱、節能環保的原則予以改造,並逐步併入集中供熱。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建設的供熱管網,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產權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資金,專項用於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區域的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無證供熱最高罰50萬元
集中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供熱企業取得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集中供熱。未取得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供熱企業應當根據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確定的供熱方式和供熱範圍提供熱源、發展用戶。
本市集中供熱推行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的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維護和管理,將熱能直供終端用戶。
新建民用建築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維修、養護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築的供熱設施,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供熱企業維修、養護和管理。決定移交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協定,由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實施維修、養護和管理。
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的6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
本市集中供熱期為當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狀況等因素對集中供熱的起止日期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供熱溫度低於14℃,應全額退費
集中供熱期內,正常天氣條件下,且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供熱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用戶臥室、起居室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要求。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自測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提出測溫要求。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到達現場進行測溫。供熱企業和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進行測溫。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室溫達到規定標準,並根據供熱用熱雙方確認的不達標天數,去除基本熱費後,按照一定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供熱溫度高於或者等於16℃、低於18℃的,退還熱費的20%;供熱溫度高於或者等於14℃、低於16℃的,退還熱費的50%;供熱溫度低於14℃的,全額退還熱費。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集中供熱期結束後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戶並辦理退費。
不按規定交費,供熱企業可中斷供熱
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停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並組織搶修,同時報告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否則,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相關單位和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停止供熱持續時間較長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用戶減免熱費或者予以補償。
用戶不得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管道中的熱水、蒸汽;不得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等;不得擅自改動、破壞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或者開啟鎖閉閥;不得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違反本規定,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用戶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不交納的,供熱企業可以採取用熱限制措施,並按照契約約定收取滯納金,但不得以少數用戶未交納熱費為由,中斷對其他已交費用戶的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