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綜述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市政、公安、交通、衛生、農業、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本市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品質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品質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品質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品質二級標準。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編制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開發規劃,有關部門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必須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的評價。新建、擴建、改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濃度、數量和種類,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確保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制定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單位、功率在14兆瓦以上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或者其他設施,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路。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本市環境空氣品質狀況公報,發布環境空氣品質預報和日報。
第十六條 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質量目標,劃定禁止燃煤區和限制燃煤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在禁止燃煤區內,禁止銷售煤炭,禁止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燃用煤炭。
第十九條 在限制燃煤區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規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設施;
(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使用和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三)具備改用天然氣條件的,原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改造為使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鍋爐;
(四)飲食服務業爐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輕油、電能等清潔能源;
(五)功率7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燃煤設施,應當使用灰分小於15%、含硫量小於0.8%的優質煤、潔淨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六)功率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以上、7兆瓦以下的燃煤設施,必須使用潔淨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在限制燃煤區內所有燃煤設施都必須安裝消煙除塵設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排放二氧化硫超過核定標準的,必須配套建設脫硫設施。
第二十條 在限制燃煤區內銷售、燃用的潔淨型煤、蜂窩煤,其灰分、含硫量和其他質量指標,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不得提供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抽測。道路抽測不得妨礙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條 緩報廢的機動車,每3個月進行一次排氣檢測,排氣超標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資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進行治理。經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出具機動車維修合格證,並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機動車使用天然氣等潔淨能源。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建設施工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進行施工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必須以不低於1.8米的硬質材料圍擋或者圍牆封閉,並適時灑水降塵;
(二)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三)遇到四級以上的大風天氣時,應停止土建施工和拆遷施工,並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
(四)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渣土和各種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及時清運。
第二十八條 裝卸、儲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時,必須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清掃保潔,應當採用濕式作業或者機械吸塵等清掃方式,防止揚塵。
第三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對土地裸露部分採取綠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物質的單位,應當採取除塵和淨化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
第三十三條 建設醫療廢物和其他廢棄物焚燒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其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焚燒爐的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和數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四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的底層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停止運行、拆除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測網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燃煤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燃煤設施,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燃用不符合規定煤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消煙除塵設施、脫硫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消煙除塵設施、脫硫設施,給予警告或者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停放地抽檢或者道路抽檢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0元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對車主處2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檢測或者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格認定的部門依法取消其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延緩報廢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報廢。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進行施工,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對逾期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大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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