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展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途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調度指揮,堅持就急、就地、就近醫療救護和尊重傷病員意願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是政府主辦的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社會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電信、公安、交通、藥監、民政、市政、電力、消防、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網路
第七條 西安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包括:
(一)西安市急救指揮中心;
(二)西安急救中心;
(三)急救站;
(四)其他專業性、民眾性救助組織;
(五)接診醫療機構。
第八條 西安市急救指揮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設定的急救指揮機構,負責對重大災害性、突發性事件救助的統一指揮。
第九條 西安急救中心是市衛生行政部門設定的院前急救醫療專業機構,負責對各急救站的統一調度和業務管理。
第十條 急救站是西安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醫療實施機構,具體負責急、危、重傷病員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的現場救護和轉送。
急救站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定。
第十一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體育場館、風景旅遊區、礦山及其他容易發生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專業性、民眾性的救助組織,負責發生在本單位區域內的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救助工作。
第十二條 接診醫療機構是經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醫院,負責接收由急救中心轉送的急、危、重傷病員。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與管理
第十三條 西安急救中心設“120”急救醫療呼救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
急救中心受理呼救信息後,應當在5分鐘內派出救護人員和救護車。救護車應當保持車況良好,值班救護車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四條 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按急救醫療規範要求及時實施救護,需要轉送接診醫院治療的,應向傷病員或其親屬說明情況,並徵得傷病員或其親屬的同意。傷病員不能表達意願,其親屬又不在事發現場的,由急救人員直接轉送接診醫院治療。
第十五條 急救中心應當按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第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有義務立即撥打“120”專線電話,向急救中心呼救。
醫務人員發現急、危、重傷病員,有義務予以急救。
第十七條 在發生災害性、突發性事件時,急救中心和接診醫療機構必須服從西安市急救指揮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實施緊急醫療救援救護。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後,應當全力給予配合、援助。
接診醫療機構對急救中心轉送的急、危、重傷病員,必須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收治。
第十八條 急救站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急救醫療費用。
第十九條 其他從事急救醫療活動的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急救醫療的規定,不得盜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義。
禁止向“120”急救醫療呼救電話偽造信息、惡意呼救。
第四章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二十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配備具有三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的醫師和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的護士;
(二)按規定配置急救醫療藥品、器械、設備,並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新;
(三)按規定和需求配備救護車。救護車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通訊設備、急救設施,安裝、使用統一的燈具、警報器和急救醫療標記;
(四)建立健全有關制度。
急救中心應當按規定配備急救指揮車。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電信部門應當保障“120”通信網路暢通,並及時向急救中心提供所需的信息、資料和技術服務;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優先放行,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允許通過禁行路段;
(三)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免收過路、過橋費。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來源:
(一)市、區、縣人民政府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的專項撥款;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
(三)其他。
第二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用於購置、更新社會急救醫療的車輛、器械、通訊等設備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社會救濟對象或者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急、危、重傷病員的急救醫療救助。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人民警察、消防隊員、汽車駕駛員及旅遊等行業的服務人員,進行急救知識與現場急救技術的培訓,提高社會急救醫療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師生的急救意識,增強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介,應當加強社會急救知識宣傳,提高全民急救意識。
第二十五條 對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二)5分鐘內未派出救護人員和救護車的;
(三)未按規定配置、保養、維修社會急救醫療器械、設備的;
(四)未按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服從急救指揮中心統一指揮的;
(二)拒絕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三)配備的醫師、護士不符合規定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傷病員或其親屬意願強行轉送傷病員的;
(二)盜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義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急救醫療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以及偽造信息、惡意呼救等擾亂急救醫療秩序,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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