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規範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便公眾日常出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車(含電車)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編號、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包括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首末站、保養場、換乘樞紐站及其配套設施,候車亭、站台、站牌、港灣等站務設施,油氣電供配設施以及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公共運輸智慧型化設備等相關設施。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市、區縣人民政府是發展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的財政投入。公共汽車客運財政補貼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場站用地、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客運方式出行。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高陵區、鄠邑區、周至縣、藍田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價格、市政公用、人社、國土資源、公安、城市軌道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發展,支持公共汽車運營線路向鎮、學校、旅遊景點、工業園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延伸。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引導公共汽車運營企業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和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公共汽車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是公共汽車客運建設、管理、發展的依據。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並徵求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社會各方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高陵區、鄠邑區、周至縣、藍田縣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的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所在區縣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重新報請批准。
第十條 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配置和道路建設相銜接,科學規劃場站布局,最佳化客運線網結構,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等客運方式的便捷換乘。
第十一條 規劃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相銜接,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根據地塊開發強度、人口指標等因素,明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經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予以劃撥。
第十二條 在確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功能及規模的前提下,其用地範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利用。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文化、醫療、教育、體育、娛樂、商業、旅遊等大型活動場所和大型住宅小區,需要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的附屬檔案,並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過渡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設定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公共汽車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加。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適時組織客流量調查,合理調整或者開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提高線網和站點覆蓋率,最佳化公共汽車客運線網。調整或者開闢線路、站點、運營時間方案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在實施前向社會公布。
調整或者開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具備公交場站和公共汽車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科學劃設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設定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完善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交通標誌、標線,加強專用車道監控管理,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在符合條件的禁止轉向和單向行駛路段,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通行;具備條件的主要路口,可以設定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運營企業根據沿線單位和住宅區分布情況,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科學設定站點位置。經確定的站點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運營企業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確的原則,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歷史文化景點、公共設施、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服務機構等的標準名稱命名站點,方便乘客識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公共汽車站點使用。在公共汽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禁止其他車輛停靠。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首末站及中途站點應當設定站牌,並標明下列內容:
(一)線路名稱、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首末班運營時間;
(二)服務監督電話;
(三)其他應當明確的服務事項。
站牌設計應當美觀實用,與街區風貌保持一致,有條件的站點應當設定電子顯示屏。站牌應當保持清潔,標識明確,站名加標英文。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等需要,確需遷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相關單位應當經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照規定予以恢復、補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三條 市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購置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維護項目納入年度城市建設計畫。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的,應當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授予的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並與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
閻良區、臨潼區、高陵區、鄠邑區、周至縣、藍田縣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授予首末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區縣範圍內的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授予其他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在已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中擇優選擇。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批准但未確定運營期限的線路,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授予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企業有期限的線路運營權,並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線路運營方案及經營資金;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符合規定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每次不超過十年。
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運營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向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企業運營狀況、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以及運營安全情況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與運營企業重新簽訂運營協定;不予延續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對新開闢的線路、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運營企業的線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確定運營企業的線路,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二十九條 取得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自取得線路運營權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展運營,並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的要求從事線路運營。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止運營服務。確需暫停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向社會公布。決定作出之日前,運營企業不得停止運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運營,不得擅自調整。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重大民眾性活動或者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調整公共汽車運營線路、站點或者運營時間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並由運營企業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運營企業在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有權收回線路運營權,並根據需要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保障公眾出行:
(一)運營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且未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線路運營權的;
(三)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線路運營權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線路運營權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價格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票價與運營企業運營成本和政府補貼的聯動機制,根據運營企業運營成本、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係制定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票價。
公共汽車客運票價的制定和調整,由價格部門按照相關許可權的規定提出方案,舉行聽證會,依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車的票價優惠政策,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優惠時段、標準和辦理程式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制定行車作業計畫,如實記錄、保存線路運營情況和相關數據,並向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報送。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和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確定的運營服務要求從事線路運營。
第三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規範;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三)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交通安全、服務規範、應急處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四)按照核准的票價收費,使用統一有效的票證;
(五)定期維修和檢測運營車輛,確保車輛符合行車安全和環保標準;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運營企業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符合相關標準;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乘坐規則、收費標準、運營企業名稱、線路走向示意圖、警示標誌、兒童免費乘車的身高標尺和服務監督電話號碼等信息;
(三)在規定的位置設定線路標識牌、電子讀卡器、投幣機等設備;
(四)配備中英文語音報站系統和行駛記錄定位裝置;
(五)設定老、幼、病、殘、孕的乘客專用座位和必要的急救備用藥品;
(六)車容車貌整潔衛生,設施齊全完好;
(七)配置符合標準的安全錘、滅火器等安全應急設備,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和車載終端;
(八)其他的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三十九條 從事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食毒品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除前款規定外,從事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交通違法記滿分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方面基本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
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並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在提供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客;
(三)不得在車輛運行時閒談、吸菸、使用手持電話;
(四)按照價格部門核准的票價收費,執行優惠乘車的有關規定;
(五)按照規定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引導乘客有序乘車、文明讓座;
(六)維護車內設施,保持車輛整潔;
(七)統一著裝、文明服務,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對車輛運行過程中出現的突發事件進行應急處置;
(九)按照相關規定使用車輛空調設施;
(十)其他有關運營服務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票價支付費用或者主動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二)遵守乘車規則,愛護公共汽車服務設施;
(三)不得吸菸、飲酒、隨意吐痰、亂扔廢棄物等;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易污染車廂環境和損傷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在車廂內從事行銷、乞討、賣藝或者發放宣傳品等活動;
(六)學齡前兒童、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和行動不便者,應當在他人陪同下乘車;
(七)不得攜帶寵物;
(八)不得有其他侵害司乘人員和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礙車輛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公共汽車線上路運營途中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費改乘同方向線路的後續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並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四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健全運營、維護、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其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責任體系,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設施設備,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車運營安全。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搶險救災或者突發事件;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或者安保人員對乘客攜帶的可疑物品應當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或者安保人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四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擾亂乘車秩序、危害公共汽車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公共汽車;
(二)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三)擅自操作車內有警示標誌的按鈕或者開關裝置;
(四)其他擾亂乘車秩序、危害公共汽車運營安全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及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占、拆除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利用公共汽車和有關客運服務設施設定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標準。設定的廣告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影響車輛安全行駛。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公共汽車客運的重大事項和相關問題。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運營企業運營成本核算和補償、補貼制度,組織財政、價格、審計、交通運輸等部門定期對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進行審計和評價,科學核定運營企業成本標準,合理界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和範圍。
運營企業因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政府乘車優惠政策和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給予財政補貼。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從業人員工資保障機制和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保障其收入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相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協調公共汽車客運的能源供應等事項;
(二)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做好公交場站及其他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擾亂公共汽車運營秩序、危害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科學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優先通行標誌和信號裝置;
(四)市政公用部門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實施計畫;
(五)安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作為相關部門評價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準入與退出的主要依據。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公交智慧型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汽車運營管理、服務監督和行業管理等方面的套用,重點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加強公共汽車客運與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統的信息共享和資源整合,提高服務效率。
第五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運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妨礙運營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六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和運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擅自運營或者運營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擅自運營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營,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運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開展運營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營企業擅自停止運營服務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收回線路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調整運營線路、站點和時間的;
(二)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線路運營權的;
(三)未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進行疏運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運營車輛進行維修檢測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和乘務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駕駛員和乘務員進行培訓、考核和建檔備案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運營企業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對負有責任的駕駛員或者乘務員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到站不停、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票價收費或者未執行優惠乘車規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名稱以及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的;
(四)未按照相關規定使用車內空調設備的;
(五)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未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後續車輛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和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公共汽車的;
(三)妨礙駕駛員正常駕駛的;
(四)擅自操作車內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的;
(五)其他擾亂乘車秩序、危害人身安全和車輛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影響公共汽車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破壞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背景
作為城市公共運輸的核心組成部分,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和領導公共汽車客運事業。 《條例》明確了政府職責,即:“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領導,將公共汽車客運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的財政投入。公共汽車客運財政補貼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市、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場站用地、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客運方式出行。”
條例解讀
《條例》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發展,支持公共汽車運營線路向鎮、學校、旅遊景點、工業園區等區域延伸。”
《條例》對公交站點和站牌的設定、使用保護、恢復補建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從多個角度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給予保障。《條例》明確了公交專用車道的設定和管理,將其作為迅速提高公共汽車客運的通行效率,方便民眾工作生活的重要手段,“符合條件的禁止轉向和單向行駛路段,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通行,並在具備條件的主要路口,設定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穩定性,離不開有效監管。為此,《條例》規定:“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止運營服務。”同時要求“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運營,不得擅自進行調整。”
票價問題一直是老百姓關心的焦點,《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明確了票價制定和調整標準,規定“價格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票價與運營企業運營成本和政府補貼的聯動機制,根據運營企業運營成本、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係,制定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票價。”
同時,為體現公共汽車客運的公益惠民屬性,《條例》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車的票價優惠政策,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優惠時段、標準和辦理程式等事項。”
《條例》還強化了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社會監督,明確了投訴處理程式,既便利民眾監督,又能完善運營企業的自我規範。
針對出現的因運營企業安全生產事故導致的民眾利益受損、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秩序的現象,《條例》規定:“運營企業應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車運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