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如未經宣誓的少年兒童的證據,同案共犯或窩贓犯所提供的證據,要求:證據外,必須有補強證據。其他如偽證,容留婦女賣淫罪和某些破壞交通罪,法律必須有兩個以上證人的證明,其中有一個為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至於某項證是否需要補強證據或某項證據能否作為補強證據,除有明文規定外,由陪審團裁定。中國訴訟法雖沒有明確規定在哪些情況下必須補強證據,但在實踐中認定案件事實,對作定案根據的證據,要求查對核實、相互印證,孤證不能定案等,都是重視補強證據的一種體現。特別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明顯肯定了其他證據對口供的補強作用。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規定: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適用對象
關於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美國要求的所謂“犯罪本體(或犯罪主要事實)的獨立證明”,比較有代表性。按照這一標準,檢察官的起訴必須表明三點: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損害,第二,損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第三,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其中前兩點統稱為“犯罪本體(或犯罪主要事實)”。口供的補強證據必須能夠獨立證明犯罪本體,而對於被告人與犯罪人的同一性無須證明。在日本,學術界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存在“罪體說”和“實質說”的對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應當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在形式上進行限制。主張不加限定的實質說已經被認為不符合日本現行法律。歸納起來,在日本刑事訴訟中,有關補強證據的規則包括:第一,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有補強證據,而非犯罪事實,如前科、沒收、追征事由等無須補強;第二,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具備補強證據;第三,在犯罪事實中被告人與犯罪人同一的認定不需要補強證據;第四,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的認定也不需要補強證據;第五,對於非犯罪構成的事實,即犯罪阻卻事由不存在的認定,也不需要補強證據。
從美日兩國的做法來看,基本上大同小異,二者都強調被告人與犯罪人的同一不需要其他證據補強,依據口供就可以認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未做明確規定,上述立法例可以作為參照。
證明標準
在補強證據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美國有的州曾經採取第一種態度,現普遍傾向於第二種。上述兩種做法的關鍵區別在於應當賦予口供以多大的證明力。前者顯然在事實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證明力,因此後者無疑是一種恰當的選擇。
但是,第二種做法儘管在理論上很容易說通,可實踐中如何在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之間進行證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應當注意區分不同的案件類型,分別對待。從補強規則產生的歷史過程來看,最初是英國法院及早期的學者,特別顧慮殺人強盜等案件,認為在這些案件中應當有其他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自白的憑信性,因此提醒裁判者,不宜單純憑自白而定罪。這一點原本屬於一項實務上的彈性原則,經過以後的逐漸發展,最終成為嚴格的證據法則。 應當說,將口供補強規則作為一項司法中的彈性原則,而非硬性規定,是符合證明力的判斷規律的,因為證據證明力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裁判者通過自由衡量形成心證;但是為了確保口供的真實性,並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斷,對口供證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為必要。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口供補強證據之證明標準的確立,其實是一個證明力判斷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的證明作用之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而對於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即可。至於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範圍
補強證據應當符合法律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可采性的規定。在此範圍之內,既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辭證據,也可以是實物證據,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幾點需要強調。
第一,補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非法證據即使在實質上是真實的,也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
第二,不能與口供作出實質性區分的證據,不能構成補強證據。如記載有口供之內容的訊問筆錄即屬此類。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場合所做的陳述,如果沒有其他附加證據的,也不得單獨作為本案中口供的補強證據。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關於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由於篇幅所限,在此無法展開論述。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補強證據的數量
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有多少數量的補強證據,才能與被補強證據共同作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律對此不可能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對於補強證據的數量,只能由審理案件的法官進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個補強證據,也可以要求其提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補強證據。當然,就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運用證據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時,也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法律的規則,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補強證據以及被補強的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強弱進行判斷,並以此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補強證據與被補強證據相互結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則可以對其所審理的案件作出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裁判;相反,則應當作出不利於該方當事人的裁判。由此可見,法官對補強證據數量的要求,不能隨心所欲地濫用自由裁量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確保司法的公正與效率。
意義
法律之所以設立證據補強規則,其目的在於保證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判斷上的錯誤,從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該規則對於確保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均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為限制法官在訴訟中採信證據時濫用自由裁量權設定了規則
在民事訴訟中,雖然有法定的證據規則,但是,對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強弱等等仍然需要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認識能力、職業道德等因素,通過自由裁量的方式進行,這種自由裁量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強弱的過程,為法官濫用權力創造了條件。而補強證據規則的出台,則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了法官評判證據證明力時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因此,作為法官,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不得離開法律的明文規定,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力較弱的五種證據,將其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不僅是程式公正的客觀要求,更是嚴格執法的必由之路。同時,也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綜合判斷一切證據,以求得更符合實體正義的結論。由此才能做到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從而保證程式正義,併兼顧實體正義。
2、為引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舉證指明了方向
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在民事訴訟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屬於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此,作為當事人,要想打贏官司,首先必須了解法律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的有關規定,嚴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證據。如果在訴訟中僅履行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而沒有履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則要承擔法律規定的不利後果。鑒此,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舉證。一旦提供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其仍需要積極地提供其他證據,對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補強,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證據被法院採納,從而為勝訴奠定基礎。從這個層面上講,補強證據規則為引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舉證指明了方向,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掌握主動權的一把雙刃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