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但是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刑事訴訟法第53條除了規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以外,同時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三項條件,其中第三項條件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也就意味著全案證據之間必須形成一個不相矛盾、能夠相互印證且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因此,證據鏈的構成至少包括以下三個要求:一是有適格的證據;二是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證明對象;三是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對案件事實排除了合理懷疑。
性質和套用
證據鏈中的證據必須適格
所謂適格就是要求證據必須具有可采性。可采性要求證據必須滿足:1.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繫,並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2.證據沒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包括法律所禁止的證據形式和取證方式。
所形成的證據鏈能夠證明案件的證明對象
證明對象作為證明的最初環節,指的是證明活動中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主要指的是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和量刑情節的事實。刑事訴訟法第50條和第227條分別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明對象中的實體要件事實和程式要件事實。證明對象的實體要件事實包括:1.被指控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般認為包括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的客觀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觀方面。2.與認定犯罪行為輕重相關的各種量刑情節事實。3.排除行為違法性、可罰性和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事實。
證據鏈之中的證據必須能夠相互印證 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相互印證就是在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為了判斷證據的真偽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將某一證據與案件其他證據進行比對、檢驗,考察證據之間的協調性、一致性,進而證明案件事實的活動。無論是控訴方提供的控訴證據還是辯護方提供的辯護證據,法官在採納某一證據以及根據全案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注重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證據必須得到與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證據的印證性支持,全案證據之間不能有矛盾,應一致性地證明案件事實。對於言詞證據,因為其證明力較低以及具有反覆性的特點,更需要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表明單獨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需要其他證據來予以印證,補強其證明力。同時該條又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就表明只要全案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排除了合理懷疑,那么即使沒有被告人的認罪,也可以定罪結案。
證據鏈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