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衛生立法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使衛生立法工作程式化和規範化,提高工作效率, 保證衛生立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衛生立法工作是指:
(一)編制中長期衛生立法規劃和年度衛生立法計畫;
(二)根據全國人大、國務院委託或者授權,起草、上報衛生法 律、行政法規草案;
(三)經國務院授權,發布國務院批准的衛生行政法規;
(四)根據衛生部職責,起草、審議和發布衛生規章;
(五)根據衛生部職權,就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具體套用 問題進行解釋;
(六)提出衛生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意見和方案;
(七)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見;
(八)修訂、廢止衛生規章;
(九)其它衛生立法工作。
第三條衛生立法工作在部長領導下,實行歸口管理,分工負責。
衛生法制與監督司(以下簡稱法監司)負責組織、協調衛生立法 工作。
各司、局按照職責,負責做好業務範圍內的衛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 計畫的制定和上報
第四條各司、局應當根據衛生法制建設需要,在調查研究、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於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 改、廢止立法項目計畫送法監司。立法項目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名稱;
(二)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立法目的、依據和背景材料:
(三)目前進展情況和今後進度安排;
(四)參加單位。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衛生部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包括:立法名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據、主要 內容等。
收到立法建議的司局應當認真研究,井根據情況答覆當事人。
第六條法監司根據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項目,擬訂年度衛生立 法計畫草案,報部務會審定。
第七條年度衛生立法計畫草案分為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三個部分。
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分,分為已經全國人大、國務院立項的項 目和爭取全國人大、國務院立項的項目。 規章部分,根據項目進展情況和進度安排,分為三類:
(一)上年度立項未完成,本年度繼續進行的項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項目;
(三)本年度開始調研的新項目。
第八條經部務會審議通過的衛生立法計畫,由辦公廳印發各 司局,並抄送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 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衛生法律、行政法規立法計畫,由法監司以部發文報送全國人大、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調整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立法計畫,應當經部領 導批准。
第十條法監司應當及時掌握立法進展情況,並於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務會或者各司局通報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編制衛生立法五年規劃,根據全國人大、國務院統 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規定的要求和程式進行。
第三章 起草、審定、上報和發布
第十二條立法起草工作由衛生立法計畫中確定的司局具體承擔。
第十三條立法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司局的,應當成立由有關司 局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負責人由衛生立法計畫中確定的司 局領導或者部領導擔任。
第十四條根據需要,有關司局可以提議,並報部領導同意,由法監司牽頭組織起草原由有關司局負責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一般應當包括制 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立法內容應以條文形式表達,每條可分為款、項、目。條文較多時,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條、款、項、目均應另起 行。條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順序排列,款不冠數字,項冠以 (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七條除衛生法律的名稱為“法”外,行政法規的名稱為 “條例”、“規定”、“辦法”及“實施辦法”。 規章的名稱為“辦法“‘規定”、“細則”及“實施細則”等。
對某一 方面的衛生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辦法”;對某一方面的 衛生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衛生工作作比較具體 的規定,稱“細則”或“實施細則” 。
第十八條立法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的方式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研討會、座談會的方式。必要時,應當組織實地調研。
第十九條對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按下列步驟與方法進行協商:
(一)部內司局有不同意見的,由負責起草立法的司局與部內其他司局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由辦公廳或法監司組織協調;必要 時,由部領導決定。
(二)與其他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由負責起草立法的司局或 法監司與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協商;必要時,由部領導出面協商。
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立法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起草立法草案,應當注意與現行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銜接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其他衛生法律、 行政法規和規章不相一致的規定,應當在上報立法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起草立法草案,應當對現行內容相同的衛生法 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清理。如果現行的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 規章將被起草的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所取代,必須在草案中 寫明予以廢止。
第二十二條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後,負責起草司局將草案 送交法監司審核。送交法監司的草案,應當附送該草案的說明和有 關材料。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草案,還應當附送案例選編、有關衛生 法規選編、地方衛生法規選編、國外衛生法規選編等。
第二十三條法監司對立法草案進行審核,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與現行規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程式及規範化要求。
第二十四條經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務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部務會審議前,根據需要主管部長或者辦公廳可召集有關司局對立法草案進行研究。
第二十六條立法草案經部務會原則通過後,起草司局應根據部務會意見修改,經法監司審核後報主管部長、部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經部務會審議通過的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部長簽署,以部發文形式報送國務院(草案文本和說明書各45份)。
第二十八條經國務院批准、衛生部發布的行政法規,由部長簽署,以部令形式(見附屬檔案一)發布。
第二十九條經部務會審議通過的規章,由部長簽署,以部令形式(見附屬檔案二)發布。
第三十條以部令形式發布的規章,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由法監司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規章文本30份,起草說明10 份)。
第三十一條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令規章發布後,在《健康報》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請求解釋、解釋和批覆
第三十二條凡關於衛生法律、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有關司局提出意見,法監司審核,副部長傳批,部長簽發,以部發文形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請求解釋。
必要時,經部務會審議通過後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請求解釋。
第三十三條九關於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有關司局提出解釋意見,法監司審核,主管部長簽發,以部發文形式 發布。必要時,由部長簽發。
第三十四條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作補充規定的,由有關司局提出草案,法監司審核,部務會審議通過後,由部長簽發,以部發文形式發布。
第三十五條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具體套用中的問題,解釋意見以部發文形式批覆的,由有關司局按照職責提出解釋意見, 法監司審核,主管部長簽發。
解釋意見以司發文形式批覆的,由有關司局按照職責提出解釋 意見,法監司審核後,有關司局或者法監司簽發。
第三十六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其他部門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草案和解釋意見草案,來部 徵求意見或會簽的,由法監司組織有關司局提出意見,以法監司文或者部發文形式回復。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法監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衛生部辦公廳發布的《關於衛生立法工作程式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