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衛生部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為了規範衛生部所屬各類機構的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衛生部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2002年9月2日衛生部衛人發【2002】219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衛生部所屬各類機構的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衛生部機關各司局、直屬事業單位及其二級機構、掛“衛生部”、“中國”、“全國”、“中華”等字頭的衛生機構及部內、部委間的議事協調機構、部屬事業單位設立的掛靠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衛生部成立機構編制審核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組長由部長擔任,副組長由黨組副書記擔任。成員為辦公廳、人事司、規財司、機關黨委負責人,具體工作由人事司承擔。部機關各司局負責人參與研究與本司局業務相關的機構編制問題。領導小組根據實際情況,不定期召開會議。重要事項領導小組審核決定後,送部黨組審定。
第四條 衛生部人事司負責衛生部各類機構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衛生部各司局對業務相關的機構負有業務指導和監督責任。
第二章 申報的原則及條件
第五條 衛生部各類機構的設定,應當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符合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的原則;適應衛生部協調管理全國衛生工作需要的原則。
第六條 部屬事業單位、部機關各司局涉及下列機構編制問題須報衛生部機構編制審核領導小組:
(一)增設、撤銷或調整部機關內設司、處級機構。
(二)成立、撤銷部屬事業單位。
(三)部屬事業單位增加編制。
(四)部屬事業單位更名。
(五)部屬事業單位設立掛靠機構。
(六)設立掛“衛生部”、“中國”、“全國”、“中華”等字頭的機構名稱或申請使用類似機構名稱。
(七)成立部內或部委間的議事協調機構。
第七條 申請第六條所列事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完成國家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有關政策賦予的職責所必須成立的相應機構或機構名稱。
(二)屬於衛生部工作職能範圍,為保證部機關工作的開展,確需成立的機構或增加編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要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機關有關司局、已設立的衛生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擔,必須成立的相應機構或機構名稱。
第三章 申報程式
第八條 增設、撤銷或調整部機關內設機構;成立、撤銷部屬事業單位;部屬事業單位申請增加編制、更名等事項的申報程式:
(一)有關司局或直屬單位應向領導小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書面申請(包括申請理由、機構的性質、任務、編制、規模、管理形式、經費來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論證。
(二)人事司會同有關司局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
(三)人事司綜合意見後報衛生部機構編制審核領導小組審核。
(四)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後,由人事司擬部發文報送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九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設立掛靠機構,遵照以下審批程式:
(一)有關單位向領導小組提交書面申請、雙方的協定及對方上級單位的同意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會同有關司局研究並提出意見。
(三)人事司綜合意見後報衛生部機構編制審核領導小組審核。
(四)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後,由人事司擬部發文批覆有關單位。
第十條 申請使用或設立掛“衛生部”、“中國”、“全國”、“中華”等字頭的非法人衛生機構或機構名稱以及申請成立部內、部委間的議事協調機構(以下統稱非實體性機構)的審批程式:
(一)有關司局應向領導小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填寫《衛生部非實體性機構申請登記表》。
2、申請報告(包括申請成立的理由、機構性質、任務、目標、管理形式、人員組成、經費來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論證。
4、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簡歷。
(二)人事司會同有關司局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
(三)人事司綜合意見後報衛生部機構編制審核領導小組審核。
(四)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後,人事司擬部發文批覆有關單位;部委間的議事協調機構需報國務院審批同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單位不得自行批設機構和人員編制,不得擅自提高機構規格、擴大編制、成立非實體性機構、更改或增設機構名稱。
第十二條 機構名稱前不得冠以部機關司局名稱。
第十三條 對非實體性機構採取由人事司和各業務主管司局雙重管理的模式。
人事司負責對非實體性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等進行審核,並酌情報部機構編制審核領導小組審核;負責非實體性機構的年度審查工作。
業務主管的司局負責對非實體性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等提出初步意見;決定或推薦非實體性機構的負責人;非實體性機構成立後,負責對該機構的日常業務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配合人事司對非實體性機構進行年度審查。
第十四條 根據衛生工作內容和職能的變化,屬於下列情況的非實體性機構,有關業務主管司局應及時提出調整意見:
(一)機構調整或職能調整後可以由部機關司局、衛生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擔的,應儘量交給有關司局、事業單位或社團,機構名稱撤銷。
(二)職能重複、交叉或業務相近的機構應予以合併或撤銷。
(三)為某項工作任務設立,在任務完成或已被停止時,應及時提出予以撤銷。
(四)不能有效地承擔有關業務工作、長期業務量不足、長期不出成果的要予以撤銷、合併或改組。
(五)不與有關業務司局保持工作聯繫,不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的非實體性機構,應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非實體性機構應積極完成衛生部委託的各項工作,主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與指導。
第十六條 非實體性機構應在衛生部委託或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未經委託或授權,不得擅自開展任何活動。
第十七條 非實體性機構不得開辦實體,未經衛生部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對非實體性機構實行年度審查制度。非實體性機構應於每年4月31日前向衛生部有關業務司局報送下列年度審查材料:
(一)《衛生部非實體性機構年度審查表》。
(二)上年度工作總結及當年工作計畫。
有關司局應在《衛生部非實體性機構年度審查表》上籤署審查意見,並報衛生部人事司備案。
第十九條 年度審查不合格或不按規定報送年度審查材料的非實體性機構,有關業務司局應提出撤銷、變更等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對設立的掛靠機構應加強業務指導與監督,制訂相應的管理措施。要定期對工作效果進行評價,適當引入競爭機制。對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的,應撤銷掛靠關係。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所屬機構變動情況將通過媒體進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人事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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