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業務主管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衛生部令第13號)
第13號
《衛生部業務主管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已於2000年9月7日第五次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張文康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衛生部業務主管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生部業務主管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社會團體)的管理,更好地發揮社會團體的積極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部是衛生行業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衛生部人事司承擔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職能。各社會團體的掛靠單位是其依託單位。
第三條 社會團體經登記註冊,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依據社會團體章程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各項活動和管理內部事務。
衛生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社團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社會團體要積極開展有關業務活動,在開展活動時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衛生工作的有關方針、政策,努力發揮社團的作用,積極承擔衛生部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委託的工作。
任何社會團體都不得擅自以衛生部的名義開展活動,社會團體名稱前不得冠以衛生部的字樣。
第二章 成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的審查
第五條 衛生部負責社會團體的申請登記審查,包括對社會團體的籌備申請登記、成立申請登記和變更、註銷申請登記前的審查。
第六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衛生部提交下列檔案:
(一)籌備申請書(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驗資報告;
(三)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包括使用面積、使用期限、地點、郵編、聯繫電話);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條 衛生部自收到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天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籌備的決定,並通知發起人。不同意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經衛生部同意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成立。
第八條 獲批准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下列全部籌備工作。
(一)籌集必須的資金並加以管理;
(二)徵集會員;
(三)起草章程;
(四)落實擬成立社會團體的辦公地點;
(五)負責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產生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辦事機構,通過起草的章程。
第九條 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申請成立登記需向衛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報告;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社會團體章程;
(三)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四)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簡歷(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審查蓋章);
(五)驗資報告;
(六)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證明材料;
(七)會員名冊(團體會員需加蓋單位公章);
(八)黨組織的建立情況;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十條 衛生部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檔案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發起人。不同意的說明理由。經衛生部批准成立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以及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需向衛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申請報告;
(二)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衛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申請報告;
(二)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
(三)擬任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負責人的簡歷(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審查蓋章);
(四)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辦公場所的產權證明或使用證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未經衛生部審查同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社會團體不得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並開展活動。社團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前必須冠以社團名稱,未經社團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發展會員、收取會費。
第三章 組織人事
第十三條 各社會團體必須堅持民主辦會的原則,根據社團章程規定,按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
提前或延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須經社團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討論通過並向衛生部闡明原因,徵得同意。
第十四條 各社會團體在章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三個月,應向衛生部報送本屆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通過的召開大會方案;召開大會前一個月,應向衛生部報送會員代表大會的有關檔案。
擬任下一屆秘書長以上領導職務候選人名單由社會團體推薦,在大會前三個月向衛生部報送,經衛生部審核同意或由衛生部推薦產生。
在代表大會閉幕後三個月內,應將代表大會的總結或紀要向衛生部報送備案,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制訂或修改章程必須參照民政部《社會團體章程示範文本》的要求,報衛生部審議後,提交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實施。制訂或修改章程需向衛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修改章程的申請報告;
(二)社會團體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通過的紀要;
(三)修改後的社會團體章程草案及修改說明。
第十六條 召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其他重要會議的決議、紀要,應及時通告全體會員,並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設立辦事機構,辦事機構在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的領導下,由秘書長或副秘書長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社會團體設立辦事機構應經衛生部批准後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常設辦事機構專職工作人員(包括長期聘用的人員)中,凡是有正式黨員3人以上的,應建立黨的基層組織。社團建立黨組織,按中組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負責人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屆,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秘書長應當為專職。
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負責人若超過規定的最高任職年齡及任職期限,由理事會2/3以上多數表決通過,報衛生部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批同意後,方可任職。若在任期中到達年齡,可以放寬工作到換屆為止。
第二十條 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於各種原因要對社團秘書長以上負責人進行調整、撤換,應經衛生部審核同意後,按社團章程規定產生,並在下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上選舉通過。衛生部也可以根據對社團的審查情況,建議召開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討論決定社會團體的個別重大事宜,對社團負責人提出調整、撤換意見,再經社團民主程式決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審計,包括換屆、更換會長(理事長)、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離任審計、年度審計等,均由衛生部組織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審計報告直接交衛生部。在特殊情況下,衛生部認為有審計必要時,可對社團提出審計的要求,並組織審計機構對其進行審計,審計費用由被審計的社團承擔。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參照衛生事業單位管理;兼職人員不得在社團中領取工資。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常設辦事機構專職人員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當地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保險事項。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會長(理事長)擔任。如因特殊情況需由副會長(副理事長)或秘書長擔任,應報衛生部審查並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審批同意後,方可擔任,並在章程中寫明。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按其章程規定開展活動時的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該社團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舉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動,需報衛生部審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社會科學方面跨組織的學術活動;
(二)活動範圍廣,跨數個省(市、自治區),影響較大的活動(學術年會除外);
(三)承擔著部分行政部門職能的活動;
(四)組織涉外學術研討會及其他活動;
(五)承接境外組織提出的社會科學方面的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災、扶貧等正常捐款除外)設立基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舉辦第二十六條所列重大活動,需向衛生部報送下述材料:
(一)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申請報告;
(二)加蓋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
(三)開展該活動的主辦單位、承辦單位;
(四)開展該活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及活動的安排;
(五)其它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機關各司局對社會團體的管理參照《衛生部關於部機關對社團管理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衛生部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
(二)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本辦法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
(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四)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
(五)年度審計報告。
根據社會團體在本年度的不同情況,衛生部在年檢前應對有關社團提出整改意見,在社團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衛生部視不同情況決定延遲年檢、不受理其年檢或在年檢時不予以通過。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又不按規定時間和內容要求報送上述材料,衛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審工作。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的財務活動應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嚴格參照國家有關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執行,建立健全社團的財務制度。建立常務理事會領導下的民主理財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務理事會公開財務活動情況及個人在社團領取報酬的情況,並接受衛生部的監督管理。對在社團活動中謀取私利的,衛生部將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會章程,不能服從業務主管部門管理的,由衛生部酌情決定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頓等處罰;逾期未能改正的,視情況予以解除業務主管關係。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委託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業務主管的社會團體,可以參照執行。中醫藥管理局可以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5年10月16日衛生部發布的《衛生部社會團體審核、申報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