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檢察院

新中國成立後,蚌埠市於1950年9月建立了自己的檢察機構,時稱蚌埠市人民檢察署。 1954年9月新中國第一部《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頒布後,改稱蚌埠市人民檢察院。 新更名後的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於1955年全部擔負了蚌埠市淮河水上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等四個偵查機關提請逮捕人犯和移送起訴案件的審查決定工作。

蚌埠市人民現址坐落於風光秀美的蚌埠市龍子湖西岸,東海大道3108號,蚌埠市新市政府斜對面。下轄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蚌山區人民檢察院、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淮上區人民檢察院、懷遠縣人民檢察院、固鎮縣人民檢察院和五河縣人民檢察院。
蚌埠市人民檢察院現下轄15個職能部門和政治部(內設三個處),即辦公室、政治部(內設幹部處、宣傳處、教育處)、反貪污賄賂局、反瀆職侵權局、偵查監督處、公訴處、監所檢察處、民事行政檢察處、控告申訴檢察處(與舉報中心、國家賠償辦公室合署辦公)、職務犯罪預防處、法警處、檢察技術處、行政裝備處、監察處、法律政策研究室(與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合署辦公)和機關黨委。其主要職能有18項:1、對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負責報告工作,接受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貪污向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檢察工作的議案;2、領導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確定檢察工作方針、部署檢察工作任務;3、受理單位和公民個人的報案、控告、申訴、舉報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領導全市檢察機關的控告申訴和舉報工作;4、對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檢察權;5、依法對貪污賄賂案、瀆職犯罪案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以及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領導全市檢察機關的偵查工作;6、對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審查批准逮捕、決定逮捕、提起公訴、並對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領導全市檢察機關開展對刑事犯罪案件的審查批准逮捕、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工作;7、依法開展對民事、經濟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領導全市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8、依法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執行機構刑罰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領導全市檢察機關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9、對全市兩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依法提起抗訴;10、對全市兩級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中作出的決定進行審查和複查,糾正錯誤決定;11、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進行研究並提出職務犯罪預防對策;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法制宣傳;負責對全市檢察機關在檢察環節上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12、規劃和指導全市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技術工作;承辦有關案件的勘驗取證、檢驗鑑定和文證審查工作;13、對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律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調查研究;14、協助地方黨委抓好全市檢察機關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隊伍建設;依法管理檢察官隊伍;協助主管部門管理全市兩級檢察院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15、協助區(縣)黨委管理與考核區(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區(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任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16、組織指導檢察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17、規劃和指導全市檢察機關的計畫、裝備和財務工作;18、負責其他由市人民檢察院承辦的事項。
蚌埠市於1935年建立“鳳懷地方檢察署”,抗日戰爭蚌埠淪陷時撤銷。日偽政權在蚌也設定檢察機構,抗日勝利後民國政府恢復“鳳懷地方檢察署”,直至蚌埠解放。當時的檢察機關與法院合署辦公,獨立行使職權,其職責是:對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公訴;出席法庭監督審判,對錯誤判決提出抗訴;視察監獄。
新中國成立後,蚌埠市於1950年9月建立了自己的檢察機構,時稱蚌埠市人民檢察署。1951年9月中央頒布《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明確檢察機關性質是法律監督,受上級檢察署和同級政府委員會雙重領導。當時蚌埠市人民檢察署有五項職能:一般監督;對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公訴;對審判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裁判提起抗訴;檢察監獄、看守所和勞改機構的違法行為;參與重大民事案件訴訟。從市人民檢察署建立至1954年9月,工作主要是圍繞“鎮反”、“三反”(反貪污、反浪費、反官僚主義)、“五反”(反行賄、反偷稅漏稅、反盜竊國家財產、反偷工減料、反盜竊國家經濟情報)等國家各項中心工作開展審查起訴,對部分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和檢察勞改監所業務。通過這些工作,打擊反革命破壞活動,懲辦資本家抗拒改造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盜竊、嚴重違法亂紀等;同時檢察糾正公安、法院在執行政策、法律中出現的偏差。
1954年9月新中國第一部《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頒布後,改稱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院仍是法律監督機關,其隸屬關係改為垂直領導,規定六項職權,較人民檢察署時期增加了對公安機關逮捕人犯和案件起訴必須經檢察院審查決定等偵查監督職能。新更名後的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於1955年全部擔負了蚌埠市淮河水上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等四個偵查機關提請逮捕人犯和移送起訴案件的審查決定工作。這個時期,圍繞第二次鎮反運動,配合公安、法院著重打擊反革命罪犯。反革命案件在批准逮捕的犯人中占49.2%,在決定起訴的案件中占26.8%,在未構成犯罪和罪行輕微決定不逮捕、不起訴的案件中占13%。對法院錯判的案件進行抗訴以及通過勞改監所檢察發現糾正等,發揮了重要的法律監督作用。
1957年秋,反“右派”之後,國家接著又開展“大躍進”、“反右傾”,左的錯誤使蚌埠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到嚴重挫折,檢察工作中正確的指導思想和一些切實可行的辦案制度被視為“右傾”進行了錯誤的批判或否定,甚至使一些檢察幹部受到錯誤的處分,以致幹部在思想上產生三怕(怕抓辮子、戴帽子、打棍子),在工作中有“寧左勿右”的思想,導致在執行政策法律上出現了偏差。將以往決定不逮捕、不起訴和免予起訴的案件,以“糾右”為名,重新決定逮捕、起訴;對正常情況下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也予以逮捕、起訴。四年中年均逮捕人數較上一時期上升近四倍,起訴案件上升近三倍。其中1958年是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歷年批捕人數最多的一年。後經對這一年辦的案件複查,屬可捕可不捕而捕的和錯捕的案件率高達32.6%;在勞改監所檢察方面,勞改隊由一個增加到八個,重點查處犯人又犯罪和勞改單位的“右傾”;偵查工作在1958年辦案數量上升,但以後逐年減少;中止了出庭支持公訴;奉命停止一般監督工作。
1962年中央召開七千人大會。蚌埠市人民檢察院被錯劃成“右派”、“右傾”的檢察幹部得到平反;複查糾正部分錯案,清理“三類”人員(勞改、勞教、刑滿解教被留用人員);認真總結1958-1961年四年檢察工作的失誤;恢復了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各司其職原則和辦案程式。在執行政策上堅決貫徹中央提出的“三少”(少捕、少殺、管制也要少)方針,著重打擊現行反革命和嚴重刑事犯罪。1964年執行中央提出的“依靠民眾專政”,對犯有一般罪行的人(包括反革命)交民眾監督改造,進一步縮小打擊面,審查批捕的人數和決定起訴案件逐年下降,從1962年至1966年年均批捕人數較五十年代後期平均批捕人數下降4倍。其中反革命犯占11.2%,並且全部是現行犯。辦案質量提高,恢復出庭工作,加強勞改監所檢察。自行偵查也有新的起色,各項工作都取得了進展。
1966年下半年文化大革命開始,1967年公、檢、法被軍管,蚌埠市人民檢察院名存實亡。1975年國家修改《憲法》,檢察院從立法上被取消,職權由公安機關代行。在文革初期實際上由“造反派”、“民眾專政指揮部”行使司法機關的職權,有的基層單位、民眾組織任意拘禁、關押公民、搜查住宅、刑訊逼供,法制破壞殆盡。復查文革時期(軍管時期)錯判案件占同期有罪判決案件的83.8%。
粉碎“四人幫”以後,在黨中央的領導下,及時撥亂反正,大力恢復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1978年全國五屆人大決定重新設定檢察機關。1979年7月1日全國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同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於1978年著手重建,1978年8月恢復重建,1979年3月開展工作。下轄東、中、西、郊四區檢察院;1983年7月起下轄東、中、西、郊四區和五河、固鎮、懷遠三縣檢察院。全面擔負審查批捕人犯和審查起訴任務,並逐步開展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同時對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全部出庭支持公訴,並對法院錯誤的判決提出抗訴。勞改監所檢察由不定期的檢察到駐隊檢察組和駐所檢察員,建立和健全了檢察工作制度。自行偵查工作主要對經濟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和瀆職等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
1997年以後,隨著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先後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實施了一系列重大檢察改革,檢察機關的職責範圍有了新的變化:取消了免予起訴權,擴大了不起訴範圍;擴大了法律監督範圍,增加了立案監督;調整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範圍,主要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捨不得實施的犯罪;完善了各個訴訟環節的法律監督,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強制措施執行和變更的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監管場所執法活動監督、判刑假釋監督、監外執行監督以及民事判決、裁定和行政訴訟監督;完善了打擊、預防、服務的工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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