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1989年11月18日蘭州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2006年6月29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修訂的辦法

1989年11月18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6月29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3年10月29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採取措施,控制並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業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產業結構調整、落後產能和工藝的淘汰,對煤炭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尾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開發整理和建築工地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堆場揚塵和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層層簽訂目標責任書,進行年度考核,嚴格追究責任。

第六條、建立重污染行業、企業環境信息強制公開制度,並定期在媒體上公布相關信息。

第七條、在全市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市民環境保護意識,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環境保護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大氣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在防治大氣污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遵守相關強制性標準,執行區域性、季節性總量控制的相關規定,不得超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指標和濃度指標。

第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種類、濃度、總量,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依法繳納排污費。前款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形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數量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本市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變更、註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環評審批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對沒有取得總量指標的或沒有經過總量置換的項目,不予批准。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應當經過原環評審批單位驗收,未通過環保驗收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安排在非採暖期完成,並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採暖期,因設備故障確需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通過有效性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作為執法依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立監測檔案,妥善保存監測的信息和數據,保存期限為三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除和更改數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企業應當將排污情況主動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單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單一爐、窯、灶及小型項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許可權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經治理和整改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名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實施限產、停業、關閉等措施。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設備和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列入國家淘汰目錄的設備、工藝和產品,其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也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根據大氣污染程度適時啟動。存在大氣污染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經可行性、有效性論證後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排放、泄露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的,當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上報、發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時依法做出處理,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弄虛作假。

第二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大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及時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信息,並會同氣象部門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預警工作。

第二十二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對轄區內污染源進行監控管理。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費總量,調整能源結構,發展集中供熱,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現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適時調整劃定範圍並向社會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六條、銷售和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環保標準。

第二十七條、市區集貿市場小火爐實行“集中點火,分散取火”,使用環保型煤,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監督實施並逐步改造取締。

第四章 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控城市機動車保有總量,並根據大氣污染情況適時啟動大氣污染防治應急預案。鼓勵機動車(船)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船)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標誌管理制度。機動車經環保定期檢驗尾氣排放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船)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尾氣排放檢驗分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檢測數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定期檢驗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依據技術規範和管理規定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周期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監督抽測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實施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未按照規定進行尾氣排放定期檢驗的,不得發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經定期檢驗、監督抽測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收回已發放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黃標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限行區域內禁止通行。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禁止進入城區道路行駛。尾氣排放超標的過境車輛禁止進入城區。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加油站不得銷售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銷售的低標號燃油和其他有害物質超標的燃油。

第五章 廢氣、粉塵、惡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進行露天噴漆、噴塑、噴砂或者其他產生異味、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熔融、加熱瀝青時,應當使用具有淨化設施的熔化爐,不得使用敞口設備。醫療廢棄物、動物屍體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應當由有資質的專業危廢物處置機構進行處置。違禁物品、假冒偽劣產品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時間、區域按規定的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六條、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行業應當開展治理,控制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燒或揚塵。

第三十八條、運輸、裝卸、貯存、使用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安全密閉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對市區內易產生揚塵的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或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綠化或採取其他防塵措施。

第四十條、在市區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圍擋作業,並採取防塵措施,嚴禁從空中拋撒廢棄物;施工現場禁止攪拌混凝土;施工作業應當採取防止揚塵、泥漿灑©、污水外流的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當設定立體式遮擋等防護、防塵設施;施工工地應當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裝置,對車輛進行沖洗,無沖洗條件的,應當將車輛清理乾淨,方可駛離;施工運輸車輛上路須對拉運物採取全封閉措施。

第四十一條、市政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工地周邊設定不低於1.8米的硬質遮擋圍欄或者2.5米的圍牆,採取遮蓋、灑水等防抑塵措施,及時清理渣土、回填硬化。

第四十二條、重污染天氣期間或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時段,禁止土地開發整理、拆遷、土石方開挖等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重點工程施工作業的,應當及時報當地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施工現場採取圍擋、灑水等抑塵措施。

第四十三條、道路清掃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改進清掃方式,合理安排清掃時間,適時灑水,減少二次揚塵。

第四十四條、城市飲食服務業、單位食堂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安裝油煙淨化裝置、設定專用煙道等措施,做到達標排放,並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五條、在未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未設立專用煙道的住宅樓、商用和綜合樓宇中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市區道路、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露天燒烤,禁止在店外設定燃煤爐灶。

第四十七條、在人口集中地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教衛生科研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產生惡臭氣體或者其他有害氣體的工業生產設施、畜禽養殖場和肉類食品加工場,已建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四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環境特點,加強區域生態建設,開展植樹種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減少塵源,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排放的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超過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或未與環保部門聯網,未保證其正常運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企事業單位沒有按照決定限產、停產或關閉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日連續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罰時間自決定下達後擅自生產之日起,直至執行決定之日止。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使用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並對銷售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使用者按大型耗煤企業、其他用煤單位和個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和五百元罰款;同時對大型耗煤企業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機動車尾氣檢驗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機動車尾氣檢驗機構在機動車尾氣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經監督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罰款,並責令其復檢;復檢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且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限期檢驗,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市人民政府禁止銷售的低標號車用燃油和其他有害物質超標的燃油的,由市、區(縣)質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國土、建設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造成油煙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在未設立專用煙道的住宅樓、商用和綜合樓宇中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市區道路、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露天燒烤或在店外設定燃煤爐灶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依法從重從嚴處罰,同時在主要媒體上予以曝光。

第六十八條、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未盡到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大氣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國家、民眾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實施本辦法的規範性檔案。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准修訂的決定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了《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決定按照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作適當修改後予以批准。由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的《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請審議。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現行的《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是1990年制定、2006年修訂的。自《辦法》實施以來,對改善蘭州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起到了一定作用,成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重要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但是由於蘭州的經濟結構是重化工業占比較大,能源結構以煤炭為主,城區特殊的河谷地形和季節性靜風天氣不利於大氣污染物的擴散和空氣的自我淨化,因此,蘭州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難度很大。多年來,我市為防治大氣污染作了很多努力,但是歷史積累的因素加上新時期工業化和城鎮化的加快發展,機動車保有量的快速增長,使得蘭州的大氣環境形勢變得更為嚴峻。原《辦法》中一些條款已不再適應新形勢下的工作要求,急需對其進行補充、調整及修訂。一是蘭州市已被新出台的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十二五”規劃》列為重點控制城市之一,環境準入條件更為嚴格,重點行業污染物實行特別排放限值,污染治理需要採取綜合措施,這些新的指標要求和規定需要在《辦法》中予以體現。二是省上對蘭州市的大氣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王三運做出批示和要求:“以更大的氣魄和更有效的措施,繼續打好蘭州大氣污染整治的攻堅戰、整體戰,讓人民滿意”。省人大常委會就蘭州市的大氣污染防治作出了專門的決定。蘭州市認真貫徹落實省上的批示和決定,把治理大氣污染作為工作的重頭戲來抓。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了更高的大氣污染治理目標,即力爭2013年城區空氣品質優良天數達到292天,甩掉大氣污染的“黑帽子”,成為全國空氣品質達標城市。其中把制定和修訂相關的法規作為防治大氣污染的治本之策。特別是2012年冬防期間,出台了《冬防方案》,制訂並落實了一系列污染源防控及督察考核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這些好的經驗也應歸納總結後納入《辦法》。三是人民民眾對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不斷提高。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民眾呼吸新鮮空氣、享受碧藍天空和明媚陽光、追求美好生活、建設美好家園的願望越來越強烈,《辦法》回響人民民眾的新期待,需要對大氣污染防治的新情況做出新規定。四是我市大氣污染治理執法過程中,發現了一些法律依據不明,部門職責不清的問題,需要在《辦法》中進一步明確、細化及補充。因此,修訂《辦法》成了當務之急。二、修訂《辦法》的過程2012年12月底召開的蘭州市十二屆六次全委擴大會議針對我市大氣污染防治的嚴峻形勢和目標任務,提出了制定和修訂大氣污染防治方面法規的要求。市人大常委會及時將《辦法》的修訂列入2013年立法計畫,並督促有關部門啟動修訂工作,組織進行了相應的立法調研和論證工作。2013年4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市政府提交的《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一審之後,根據常委會一審的意見和安排,市人大常委會一是按照法制統一的精神,認真學習和研究相關的上位法,吃透有關立法要求,按照上位法修改相關法條;二是學習借鑑外地相關的立法經驗,結合蘭州實際加以吸收利用;三是深入實際調研,積極和相關部門協商,組織立法專家論證,完善有關法條。主任會議先後兩次審議《辦法》的修改情況。2013年10月2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辦法》進行了二審並表決通過。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修訂後的《辦法》共七章六十五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有:一、為了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及各職能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職責,《辦法》第四條規定了各自相應的職責,明確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分款明確了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承擔的具體職責。二、為了進一步完善對大氣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監管,根據國家對大氣污染防治考核的要求,對控制並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進行了強調和細化,不僅規定對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而且還應當遵守相關的強制性標準,執行區域性、季節性總量控制的相關規定。三、為了從源頭上解決大氣污染問題,《辦法》對於建設項目執行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四、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蘭州市注重發揮基層街道、社區的作用,實行格線化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成效明顯,經驗較好,《辦法》對此予以確定。五、防治燃煤污染是蘭州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主要工作。為此,《辦法》和省人大常委會新批准的《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進行了銜接,作出了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和銷售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環保標準的規定。六、機動車保有量的快速增長造成汽車尾氣對大氣的嚴重污染,為此,國家出台了機動車環保標誌管理制度。為了貫徹落實好這項制度,《辦法》將機動車環保標誌管理納入其中,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做了相應的規定。七、為了進一步明確機動車尾氣監督抽測的職能,按照職能法定的原則和實際情況,經過多方協商、請示和研究論證,《辦法》對機動車尾氣監督抽測的職能作出了符合上位法和實際情況的規定,並對相應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八、城市揚塵污染綜合管理勢在必行,《辦法》對“禁止土地開發整理、拆遷、土石方開挖等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的前提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重污染天氣期間或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時段”。九、為了有效防治餐廚油煙污染,維護相關住戶的合法利益和身體健康,在第四十三條中對“餐飲場所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提出了明確要求。十、關於法律責任。在對修訂草案各項處罰條款的依據進行研究的基礎上,做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參考國家大法修改的趨勢和部分兄弟城市的做法,同時結合我市經濟社會實際,對相關禁止性行為設定了具體的處罰標準。主要有:一是增設違反“三同時”制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是為了遏制頂風違法行為,對違反規定超標排放,且沒有執行限產、停產或關閉決定的,設定“按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罰款時間做了明確規定;三是為了規範機動車尾氣檢測機構的檢測行為,增設了“機動車尾氣檢測機構在機動車尾氣檢測中偽造或者擅自修改檢測數據造成環保標誌亂髮、濫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是對造成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處罰加大力度,將第五十九條的處罰規定為十萬元以下。五是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和基層組織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責任,在第六十一條增加了“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另外,還有一些文字、標點、語序及條款設定方面的修改,已在《辦法》中標明,這裡不再贅述。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在審議中指正。

研究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修訂的《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3年10月29日審議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依照立法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的有關規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人員依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就辦法的合法性進行了研究。分別徵求了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省環保廳、公安廳、建設廳、交通廳、工信委、氣象局和省交警總隊等部門以及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的修改意見建議。11月11日上午,法工委組織召集了省、市公安和環保部門以及常委會立法顧問,就辦法中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依據是否充分、職責分工是否清晰、條款設定是否超越立法許可權等進行了立法論證。會議上一致認為,蘭州市作為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十二五”規劃》中的重點控制區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關於“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可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和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等精神,在保持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將更嚴格的環境準入條件和更嚴厲的治污措施納入本辦法是適當的、可行的。會後,法工委與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一道,將研究審查中提出的重點問題、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和論證會上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梳理、匯總和綜合,在積極協商討論、充分交換意見的基礎上對該辦法逐條進行了研究、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辦法所規範的內容與國家和省上相關的法律法規不相牴觸。辦法結合蘭州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際,既吸納了近年來規章、決定中治理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又總結了一些切實可行的做法。通過修訂,辦法增添了新的內容,確立了新的制度,原有的法規規範得到了進一步充實與完善,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符合蘭州市推進大氣污染治理的客觀實際。辦法修訂後對於進一步規範和加強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具有積極意義,因此,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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