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獻血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9年1月15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組織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定期義務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開展獻血知識教育。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表彰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八條 市、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獻血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保證獻血計畫的完成。
第十條 對完成上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給市人民政府印製的《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十一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十二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獻血活動,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以下統稱血站)及其設定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數內。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活動,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設定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數內。
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單位和個人僱傭他人獻血和冒名獻血。

第三章 採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五條 血站必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並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機構管理規定辦理執業手續,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六條 血站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採集血液。
第十七條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禁止對獻血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
第十八條 血站採血時必須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照採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
血站採血後,應當嚴格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畫,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到本行政區域內的血站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提倡並指導擇期手術患者自身儲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供血前,應當核對公民持有的有關用血證明和證件。
第二十一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付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第二十四條 獻血者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按照其獻血量的三倍計量免費用血;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醫療臨床用血時,按照獻血者獻血量的等量免費用血。
在本市獻血量累計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終身免費用血。
獻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親屬在外地的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關規定報銷。
第二十五條 急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六條 《無償獻血證》和《完成獻血計畫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和出借。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和組織;
(三)在獻血宣傳、教育、組織發動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在獻血、採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六)對獻血事業捐資或者作出特殊貢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對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和組織,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獻血證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以牟利為目的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僱傭他人獻血,或者冒名獻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一條 血站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血站對醫療臨床用血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外來暫住人員適用本條例。
外地來本市就醫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的外國公民、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件參加獻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沒有參加獻血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用血,並交納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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