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發展供水事業,維護供水企業與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符合標準的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通過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符合標準的用水。
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公共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廠、泵站、公共輸配水管網、公共消防專用供水設施、到用戶水錶或者總水錶的管道(含水錶)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行為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水、用水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機構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市區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供水、用水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和縣級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水水源地保護、供水規劃制定、公共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以及節約用水等的領導,鼓勵發展區域供水和跨區域聯網供水。
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應當引入市場化運作機制,採取政府投資、企業自籌、市場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資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護
第六條 本市實行供水水源地保護制度。供水水源保護區包括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集中式工業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
第七條 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具體範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各取水口的實際情況提出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報有權機關批准後公布,並設立標誌。
集中式工業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具體範圍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劃定,並設立標誌。
第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航行、停靠船隻(搶險、救援和執行水源保護等公務的船隻除外);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及保護水源無關的一切建設項目;
(三)設定各類漁籪、進行網圍、網欄、網箱養殖、捕撈等漁業活動及禽畜養殖;
(四)排放各類廢水、污水,傾倒、堆放各類廢棄物;
(五)旅遊、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本辦法施行前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排污口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以及集中式工業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各類漁籪、進行網圍、網欄、網箱養殖、捕撈等漁業活動及禽畜養殖;
(二)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廢污水的建設項目;
(三)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旅遊度假區、水上遊樂場所、碼頭等開發建設項目,設定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及堆疊;
(四)排放各類廢水、污水,傾倒、堆放各類廢棄物。
第十條 准保護區內不得建設影響水質的化工、製革、製藥、電鍍、造紙、印染、釀造、建材等項目。生產經營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應當達到一級排放標準,網圍、網欄、網箱養殖不得污染准保護區內的水質。
第三章 供水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區域供水規劃、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市區供水專業規劃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編制,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縣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款制定的規劃編制供水專業規劃,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區域供水規劃及供水專業規划進行。
取水口、水廠和輸配水乾管等公共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所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區域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禁止新建鎮、村生活飲用水小水廠,現有的鎮、村小水廠逐步改造或者關閉。
在區域供水管網到達的城鎮和農村集鎮等地區,不得擅自取用淺層地下水。
第十五條 自建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後,報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劃定安全保護範圍,設立明顯標誌。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公共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會同供水企業、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由供水企業負責監督實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供水推行特許經營制度。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獲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受政府委託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經營契約。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供水標準;在供水管網上設立供水監測點,做好供水監測工作;定期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供水、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供水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使用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在供水管網壓力允許的區域,應當對原有供水設施進行改造,逐步取消儲水池、屋頂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設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產權人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日常運行和維修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確保供水水質達標。
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人員應當經衛生知識培訓,並取得體檢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供水標準和服務承諾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發生災害、緊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導致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報後立即組織搶修;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公告,並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應急預案要求,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中需要拆除妨礙搶修的地面建(構)築物時,搶修人員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搶修結束後,供水企業對拆除部分予以恢復或者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從取水口至用戶進戶水錶或者總水錶(含水錶)以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及自建供水設施,分別由產權人或者受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新建住宅實行一戶一表,並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實行裝表計量,並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抄表收費。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七條 用戶用水(包括環衛、綠化等公用事業性質的用水)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
禁止用戶有下列行為:
(一)將自備水源、鍋爐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各種設施,直接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公共供水;
(三)未經供水企業同意向其他用水單位或個人轉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二十八條 用戶申請用水或者變更用水性質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用戶需要過戶、遷移水錶,或者減量、暫停、停止用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水錶過戶、遷移、更換等手續。
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後自行採取解決措施,加壓應當進行間接加壓,不得影響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條 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報省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生產、生活、經營等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收費。混合性質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計量收費;單位用戶總水錶讀數連續三個月未達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更換口徑合適的水錶;由於水錶發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水錶的管理,按照規定做好水錶的首檢和周期檢驗,確保計量準確。用戶有保護水錶的義務,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範圍,其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範圍,其檢定費用由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該次水費差額。
第三十一條 供水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月用水量規定標準以上的用水單位,核定並下達月度和年度用水計畫指標,並定期進行考核。
超計畫用水單位對超計畫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二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公安消防部門與供水企業共同管理。供水企業負責安裝與維護;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檢查與管理,應定期將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啟用情況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業,並交納相應水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壓、圈占、損壞、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區域供水規劃以及供水專業規劃或者未經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廠和輸配水乾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未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範圍進行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實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
(二)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而建設單位未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
(三)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供水的;
(二)對由供水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驗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質不達標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或者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規定的限期內進行抄表收費造成用戶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將自備水源、鍋爐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各種設施直接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裝泵抽水以及採用其他方式盜用公共供水、擅自轉供水、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未經批准通過公共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按最高標準向供水企業補交水費。對居民生活自用的,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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