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為規範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戶籍政策,制定《蕪湖市戶口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1月25日蕪湖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27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辦法》分總則,立戶、分戶登記,出生、死亡登記,遷移登記,註銷、恢復與其他登記,變更更正登記,登記程式和證件簽發,法律責任,附則9章6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號
《蕪湖市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已於2012年1月25日經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楊敬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蕪湖市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人口合理有序流動,推動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戶籍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的登記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市區戶口性質統一為居民戶口,四縣戶口性質分為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
第四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戶口登記應當以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為基本條件,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辦理戶口登記,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級公安機關是戶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是戶口登記機關。

第二章 立戶、分戶登記

第七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
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立為一戶,一般由戶內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戶主。
第八條 擁有合法穩定住所和獨立生活條件的家庭,可以由戶主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設立家庭戶:
(一)房屋產權證;
(二)土地使用證;
(三)公共租賃房屋或廉租房使用證明;
(四)其他房屋證明。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有在本單位工作的居民,且相互之間非家庭成員關係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二)有集體宿舍房屋產權或合法租住房的企業;
(三)擁有相應全日制學歷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資格的學校;
(四)符合有關規定的部隊、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等單位。
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戶口申報事宜。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村(居)或鄉鎮(街道)所在地設立公共集體戶。本地居民無處落戶的,可以經公安派出所核准後在公共集體戶登記戶口。
第十一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二級以上重度成年殘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供養的,由本人申請,並提供當地村(居)委會、鄉鎮(街道)證明,報公安派出所核准後辦理立戶。
福利機構孤兒年滿18周歲,經縣級以上民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由本人申請立戶。
第十二條 戶內發生婚姻、分家產等變化要求分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已經分割的,可以憑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分割證明申報分戶登記;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無照房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居住在農村或市區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公民要求分戶的,應當提供當地村(居)委會、鄉鎮(街道)證明,依前款規定辦理。
共同居住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得分戶,非法租住和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發布土地徵收公告的區域,轄區派出所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分戶、立戶。
第十三條 夫妻離婚後,一方不願出具居民戶口簿,導致另一方無法分戶、遷移的,可以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調解;調解無效的,另一方提出書面申請,可以憑離婚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分戶或遷移手續。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持原戶口簿的一方辦理相關戶口註銷手續。

第三章 出生、死亡登記

第十四條 嬰兒出生後1個月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憑《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婚姻證明等證明材料,向嬰兒母親或者父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戶口性質同申報人。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申報人應當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申請補發;無法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可以憑司法親子鑑定材料申報登記。
《出生醫學證明》內容應當實名登記,項目齊全。《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作進一步核查。
公安派出所辦理的出生登記情況,應當定期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五條 政策外生育的嬰兒辦理戶口登記,依前條辦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後,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 父母雙方均為高等院校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新生嬰兒可以在軍人部隊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國(入境)後,憑國外所生子女出生證明及公證的司法翻譯件、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居住國連續合法居留滿5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和批准定居通知書。
嬰兒出生後存活,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七條 公民收養且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人憑嬰兒的《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落戶手續;嬰兒已經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須持《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和入住登記手續,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1999年4月1日前,公民私自收養且已建立事實上的收養關係的,撫養人可持公證書、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戶申請,經市或縣公安局核准後,辦理落戶手續。
公安部門在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或辦理沒有《收養證》收養嬰兒(兒童)時,應採集嬰兒(兒童)血樣與《全國公安機關查找被拐賣/失蹤兒童DNA資料庫》比對,確定嬰兒(兒童)身份。
第十八條 姓名登記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數字和符號。
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國家的習慣取名,但應當在登記欄中填寫用漢字譯寫的姓名。
棄嬰,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依前款辦理。
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一致。申報人要求使用與《出生醫學證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按《出生醫學證明》原名登記,再由父母雙方共同提出書面申請,按照變更程式辦理。
民族登記,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籍貫登記應當隨祖父或父親。但夫婦有一方籍貫為台灣省,其子女申請台灣省籍,應當經市台灣事務辦公室批准。
第十九條 公民死亡,應當先申報死亡登記,再到殯葬部門辦理火化事宜。
申報公民死亡,應當由申報義務人持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一)公民死於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由生前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證明,再到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
申報義務人,包括戶主、直系親屬、撫養人或生前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
第二十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告知其申報死亡登記。經告知後,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材料,村(居)委會證明,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並及時通報申報義務人。
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繳銷居民身份證;單身獨戶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四章 遷移登記

第二十一條 戶口遷移分市內遷移和市外遷移。
市內居民戶口之間、非農業戶口之間遷移,應當是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申請人應當憑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親屬關係證明以及戶口簿,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但遷往市區集體土地區域的戶口按照市外投靠親屬條件辦理。
符合遷移條件由城市遷往農村或者市區集體土地區域的,應當提供遷入地村(居)委會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證明,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非農業戶口轉為農業戶口應當經縣級公安局核准後辦理。
因歷史原因將戶口遷往本鄉鎮集體戶,但實際居住在原籍的,可以按前款程式申請將戶口遷回原籍。
符合規定的市外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或者戶主,提供相關的證明,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準遷證明》,憑《戶口準遷證明》到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再到戶口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
第二十二條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穩定住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本人戶口遷入我市:
(一)有合法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
(二)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三)返回我市原籍居住的離、退休人員。
第二十三條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穩定住所,可以申請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員戶口遷入我市: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父母;
(二)配偶;
(三)原籍在我市的現役軍人的配偶;
(四)未婚子女;
(五)寄住在我市監護人或者委託監護人家中,被我市高中階段學校錄取的學生;
(六)經依法公證,為我市公民自願贍養、撫養的孤寡老人或殘疾人。
第二十四條 因公務員錄用、工作調動、隨軍、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範等原因戶口遷入我市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辦理。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申報家庭戶,沒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申請遷入單位集體戶或公共集體戶。
第二十五條 公民在我市購買商品房,人均住房標準達到1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申請本人和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戶口遷入我市。在我市購買45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以憑《商品房買賣契約》、購房發票,申請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戶口遷入我市。
《房地產權證》登記為共有產權的,準予實際居住的產權共有人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共立一戶。
公民購買二手房的,應當在原房主全戶遷出後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無處遷出的原房主,可以申請遷入當地公共集體戶。
未成年人購房的,應當由其監護人申請戶口遷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隨遷。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我市經商、興辦實業,年納稅達5千元以上,有居住條件的,可以申請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戶口遷入我市。
年齡在50周歲以下,有居住條件的企業員工,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經企業推薦,可以申請戶口遷入我市;依法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滿1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我市。
第二十七條 公民具有高中、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工以上資質,在我市就業並依法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憑市、縣(區)或開發區人力資源服務中心證明,到縣(區)公共人才服務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
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職稱的人員,可以先入戶、後就業。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直系親屬的,可以登記為家庭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當地人力資源服務中心登記為集體戶。
第二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戶口遷移遵循本人自願的原則。
被錄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將戶口遷往學校。
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戶口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和落戶新生的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學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或更改姓名手續。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籍遷出,但未在戶口遷移證有效日期內申報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於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註銷戶口;不屬於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已被大中專院校錄取但未遷移戶口,要求就地農轉非的,憑錄取通知書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跨年度的,公安派出所不再辦理學生戶口農轉非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入學時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畢業後落實就業單位的,可以憑就業報到證、畢業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等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簽發戶口遷移證。
本地生源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無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發布徵收土地公告或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範圍後,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暫停相關戶口登記事項,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註銷;
(三)夫妻投靠;
(四)未成年子女隨遷;
(五)應屆畢業生回原籍落戶;
(六)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及其家屬回原籍落戶;
(七)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落戶;
(八)公民回國(入境)恢復戶口。

第五章 註銷、恢復登記

第三十一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人民武裝部門出具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直接註銷其戶口。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辦公室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異地安置的還需提供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檔案向原戶口註銷地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憑公民因私出境定居註銷戶口通知單註銷戶口;經批准前往台灣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國外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註銷戶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
第三十三條 出國、出境公民除在國外、境外定居外,不註銷戶口。因私短期出國(境)已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由本人憑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出國(境)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四條 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港澳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台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 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批准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出具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的入籍批准書等證明檔案、公安部門核發的定居證明書、就業單位出具的證明、合法固定住所證明等證件證明,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到就業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六條 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公民,不註銷戶口。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假釋後,應當持勞改勞教單位開具的證明在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章 變更更正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登記;公安派出所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更正。
公民申請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給予更改;其中姓名、出生日期、性別、民族、身份證號碼變更更正,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係變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長期使用的同音字;
(六)戶口登記機關認定可以變更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條件的公民,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被勞動教養的人員,不予變更姓名。
第三十九條 公民要求在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戶籍資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提交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或正式使用的證明材料,經公安派出所審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辦理。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或增加曾用名的,應當經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受理;一方隱瞞離婚事實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恢復。
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一條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登記戶口,應當登記法名,在戶口曾用名項目內登記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在登記戶口時,不得登記法名。
第四十二條 出生日期原則上不予更改。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個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公民在戶口登記或遷移中發生出生日期登記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申請人應提交《出生醫學證明》或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簿、遷移證等原始戶籍資料,以及與之相符合的工作單位證明或學歷證明等。
第四十三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供國內三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後變更。
第四十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經縣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後變更。
年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申請更正身份證號碼:
(一)經公安機關認定為錯號、重號的;
(二)經公安機關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經公安機關批准更改性別的。

第七章 登記和證件簽發

第四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應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如實申報相關戶口登記事項,不得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戶口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委託。
第四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各類戶口登記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目錄在辦公場所公示。
公民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調查核實有關證明材料。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予以辦理。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核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核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出具《不予辦理答覆單》;對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充的證明材料,出具《補充材料告知單》。
第四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受理戶口登記事項,需要調查核實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需要上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核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結;特殊情況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各類常住戶口登記的受理程式和審批許可權規定,下列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核准):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別、民族、身份證號碼的變更更正;
(二)補錄戶口、刪除重複戶口;
(三)非農業戶口轉為農業戶口;
(四)其他疑難戶口問題的處理。
第五十一條 符合常住戶口立戶、分戶登記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證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對居民戶口簿記載的信息出具證明,但戶口註銷證明除外。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應當由戶主或者戶內其他成員持合法有效證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遺失和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動作廢;原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及時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條 戶口遷往市(縣)外的,應當辦理戶口遷移證。持證人遺失戶口遷移證的,應當及時到發證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發,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核實後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
市區戶口遷移和各縣轄區內戶口遷移實行網上辦理,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口遷移證,公民持戶口簿和相關證件證明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限而未入戶的,可以由遷出地派出所重新簽發。符合戶口遷移條件的,持證人可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入戶登記手續;不符合戶口遷移條件的,原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恢復戶口。
第五十三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確認無誤後,由本人或者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籤字。
第五十四條 戶口辦理收費標準按照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收取戶籍管理證件工本費,應當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票據。
第五十五條 公民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戶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事項並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撤銷相應的戶口登記;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戶口證件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戶口證件的。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相應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給予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二)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三)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合法穩定住所,指申請人依法持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公共租賃房使用證明、廉租房使用證明、安置房拆遷補償協定等合法證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條件,指申請人在我市有擁有所有權的住所,所在工作單位提供有使用權的住所或者租賃經住房與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房屋租賃證》的出租房屋。
合法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指被我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正式錄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或者經商、興辦產業,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已發布的有關常住戶口管理的通知、規定、規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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