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是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剝奪行為人特定行為能力、罰沒財產數額較大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與公民人身、財產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職能部門,負責對重大行政處
理決定進行備案的審查。
第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受委託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由委託的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下列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均應備案:
(一)行政拘留;
(二)決定勞動教養的;
(三)吊銷證照的;
(四)責令停業、停產的;
(五)罰款及沒收財物數額對公民在1000元以上,對個體營業者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10000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
(七)認為屬於重大行政處理的其他行政決定。
第七條 作出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在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備案。報送的備案件包括行政處理決定書、備案報告和備案表各一份。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按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適用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是否正確;
(二)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三)認定的事實和依據的證據是否清楚、確鑿;
(四)程式是否合法。
第九條 對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經審查發現確有問題,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接下列規定處理:
(一)適用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錯誤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責令改正;
(二)執法主體不合法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令改正;
(三)事實不清,缺乏主要證據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令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四)程式不合法的,提出處理意見,告知原單位處理。
第十條 備案單位應在接到備案審查決定或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件,由鄉(鎮)人民政府直接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件,由該單位的法制機構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二條 對在規定限期應備案而未備案的,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通知其限期備案。對拒不備案的,予以通報批評。對造成不良後果的,要追究其責任。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對備案重大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審查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審查備案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實事求是,依法審查。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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