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葫蘆島市行政區域內均適用本辦法。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暫住的人員。出差、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對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
公安、勞動、工商、計畫生育、民政、衛生、城建、農業、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襯)民委員會或社區根據需要可聘用流動人口協管員;協管員接受公安機關的委託,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巨觀控制、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津保護。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津、法規的有關規定,自覺維護暫住地的社會秩序。
第六條 逐步建立以戶口管理為基礎,治安管理為重點,勞動管理為紐帶,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機制和流動人口管理、教育、服務體系。
第七條 市、縣(市)、區可在流動人口相對集中地區設立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組織相關部門開展“一站式”辦公,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計畫生育查驗證明(以下簡稱《查驗證明》)等;為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證》;並同時為流動人口提供職業介紹、房屋租賃,勞務信息諮詢等服務。
對未開展“一站式”辦公的縣(市)、區,為流動人口按本條前款規定辦理《暫住證》、《就業證》、《婚育證明》、《查驗證明》或為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證》的,按管轄許可權由相關部門負責辦理。
第八條 具備條件的地區可籌建流動人口權益保護協會,為流動人口解決在就業、生產、生活中的困難提供幫助,依法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實現流動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護、自我約束、自我幫助的一種良性運行機制。
第九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把對流動人口的管理作為考核內容,買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
在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因部門不作為或者疏於管理致使本地區發生惡性或者有較大影響案件的,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十條 對流動人口實行《暫住證》制度。《暫住證》是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在其他地區暫住的證明。流動人口在暫住地辦理《就業證》、營業執照等證照或租賃房屋時應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十一條 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核發《暫住證》時,應核查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有《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不得核發《暫住證》。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擬在暫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應在到達暫住地7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同時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到流動人口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符合條件的,辦理《查驗證明》,核發《暫住證》。《暫住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暫住期滿繼續暫住,應在期滿前辦理換證。《暫住證》丟失的,應到由領機關補辦。離開暫住地時,應辦理暫住證註銷豐續,並交回《暫住證》。
第十三條 對未取得《暫住證》或者育齡人員未取得《查驗證明》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提供就業和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部門不予核發《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對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租賃證》制度。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於居住或者營業的。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應持居民身份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到流動人口服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證》。嚴禁擅自出租房屋。
第十六條 租賃房屋用於營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按實際租金的l%交納房屋租賃登記手續費;用於居住的,出租人應按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用於流動人口居住(包括營業、居住混用)的,出租方應在房屋租賃契約簽字後3日內,到流動人口服務中心辦理租賃登記備案,並與轄區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十八條 對流動人口務工經商實行《就業證》制度。流動人口務工經商必須持《暫住證》,育齡人員須同時持《查驗證明》和其他有效證件,到流動人口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就業證》。《就業證》是流動人口在暫住地務工經商的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暫住地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暫住證》,經營場地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有效權屬證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辦理《暫住證》、《就業證》、《婚育證明》、《房屋租賃證》,收取工本費。
本條前款規定的證件分別由相關法定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借、買賣證件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建立流動人日和出租房屋統計制度。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統計,實行月報、季結、年匯總的統計方式。對流動人口的統計包括《暫住證》、《就業證》、《婚育證明》的持有及流動人口在本轄區的流入流出等情況。對出租房屋的統計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憑證持有、房屋租期和租金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居(村)民委員會或社區聘用的流動人口協管員,應在每月10日前將轄區內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情況報轄區派出所,經派出所匯總後報公安機關流動人口管理機構。對流動人口的統計數據應準確、及時,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第二十三條 雇用流動人口務工集體食宿的用工單位或僱主,應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登記,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按照“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雇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按照“誰租賃誰負責”的原則,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監督流動人口的治安、計畫生育等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應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暫住證》、《就業證》、《婚育證明》的持有情況進行檢查;對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持有《房屋租賃證》情況進行檢查。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基層流動人口工作的管理,其所屬的流動人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轄區內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收費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並專項用於流動人口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口,公安機關配合民政部門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條 建立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獎勵制度。在流動人口管理部門中和用工單位開展流動人口管理評比活動,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對在本地區兩個文明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流動人口授予“榮譽市民”稱號,並可辦理城市戶口。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申報或者申領的,處50元罰款,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
辦的,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二)房屋出租人,在房屋出租時未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四)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是流動人口的,還應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五)娛樂、飲食、服務場所雇用無《暫住證》流動人口為從業人員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用流動人口務工集體食宿未向衛生部門申報登記的,衛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雇用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發現流動人口有治安、計畫生育問題未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公安、計畫生育部門處200元至1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處罰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執行本辦法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