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第八條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在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之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按有關規定到暫住地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簡介

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維護我省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暫住的人員。
出差、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人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巨觀控制、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農業綜合開發和發展鄉鎮企業,加快小城鎮建設,就地消化和吸納農村剩餘勞動力。
第五條 建立健全以戶口管理為基礎、治安管理為重點、勞動管理為紐帶、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機制和流動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務體系。
第六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勞動、工商、計畫生育、民政、衛生、建設、農業、交通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在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之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第九條 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後,應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申領《暫住證》,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中育齡人員在中領《暫住證》之前,應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到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辦理《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從事醫療活動,必須向暫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醫師執業註冊,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按有關規定到暫住地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後必須依法經營。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十四條 雇用流動人口務工集體食宿的,用工單位或者僱主必須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並接受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嚴禁擅自出租。
第十六條 雇用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監督流動人口的治安、計畫生育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申報或者申領的,處50元罰款,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是流動人口的,還應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用流動人口務工集體食宿未向衛生部門報告的,衛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雇用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發現流動人口有治安、計畫生育問題未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公安、計畫生育部門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處罰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執行本條例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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