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行為,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遼中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遵循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蹟等管理原則。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林業、水利、農村經濟發展、民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遷資質和程式管理

第七條 拆遷人應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行為。
第八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需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證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規劃圖粕拆遷現狀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證件;
(五)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六)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包括拆遷範圍、戶數、期限、實施步驟、補償方式、測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來源、擴初圖、區位、安置時間等;
(七)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八)房屋拆遷工程安全監督申請受理書 。
(九)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申請事項的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出租、出借《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拆遷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暫停辦理通知書》,《暫停辦理通知書》;應當送達有關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暫停辦理通知書》應載明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迂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暫停期限內,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買賣、租賃、分割及新建、擴建、改建房審批;
(二)居民常住戶口遷人、立戶等;
(三)核發營業執照;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及用地審批;
(五)企業轉制、出售、租賃、承包、兼併等。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栽明的拆遷人、被委託拆遷的單位、拆遷範圍、搬遷期限、停水、停電、停天然氣、停止供暖等事項予以公告。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期間,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文化、教育、郵政,電信、供電、供水、供氣和廣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管理許可權及時辦理遷移、變更等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 5日前提出延期拆遷中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或被委託的拆遷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與承擔的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等管理人員
(四)實施房屋拆遷的人員,需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和考核考試合格並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放的《拆遷上崗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拆遷人應與被委託拆遷的單位簽訂拆遷委託契約,並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拆遷的單位應在委託契約範圍內履行職責,並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書面拆遷安置補償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約定拆遷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需約定的其他內容。
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約定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款、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及支付期限、對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六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應具備拆遷資金和安置房屋。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三方應當簽訂拆遼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明確拆遼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式、違反協定的法律責任等。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作為安置房源:
(一)不符合國家房屋質量安全標準的;
(二)不具有合法產權或者權屬有糾紛的;
(三)房屋無直接採光和存在異型房間的。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人居住在拆遷範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該房屋所有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屬於空置房屋的,由拆遷人負責通知。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時,仍無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記錄,向公正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並提出對房屋使用人的臨時安置方案,經拆遷管理部門核准後,可先行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迂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子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迂補償安置協定的,或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補償安置事宜的,經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粗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貴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電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正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和文物古蹟的房屋。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在拆遷期限內依法轉讓房屋坼遷權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權轉讓人未履行完畢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義務的,由受讓人繼續履行。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 實施房屋拆除施工單位應取得《拆除施工許可證》,並將制定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並在完成拆遷後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的規定,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具有《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以貨幣補償方式為主,也可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設計用途確定;有異議的,按照房屋產籍登記卡記載的設計用途確定。
房屋拆遷前正在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或《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結合剩餘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程度、建築結構形式、拆遷時點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縣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 簡稱評估委員會)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結合供求關係和環境變化等因素,確定不同區位、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按照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結果,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的成新、樓層、朝向、環境、使用率等因素,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等於補償面積單價乘以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
評估委員會由3名以上國家註冊的房地產估價師組成。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評估委員會裁定。評估委員會應當對評估機構所採用的評估依據、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進行裁定。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評估委員會裁定費用:裁定原評估結果有效的,由有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評估委員會建立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繼續履行房地產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貨幣補償金額與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算差價。
第三十四條 拆遷公益事業單位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原房屋性質、結構、規模、建築面積給予重建,不能重建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安置。拆遷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協定
第三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優先就地安置房屋應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實行異地安置。
拆遷租賃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不低於原房屋價值並且使用面積不少於原房屋使用面積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接受拆遷人的安排。
第三十七條 拆遷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產權後,進行補償、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購買公行住房後,取得房屋產權;
(二)房屋承租人沒有購買公有住房,被拆遷人支付產權調換差價,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賃關係的,產權屬被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達成的協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三十九條 拆遷無產權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的合法所有人或因產權關係正在訴訟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四十條 拆遷具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住宅,被拆遷人他處無住房且經濟特別困難的,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支付的差價款給予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遷補助費,標準為:按原房屋所有權證所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
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按原房屋所有權證所載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拆適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住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具有房屋所有權證非住宅房屋(特指門市、商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根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定,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按原房屋所有權證所載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確定。
拆遷營業性房屋的,按營業執照註明的從業人員,每人一次性發放停業補助費600元。
第四十二條 拆遷企事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下列規定計算補償費:
(—)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殘值給予補償;
(二)因異地遷建而發生的征地費用或調換原面積土地所發生的費用;
(三)需貨物運輸和設備安裝的,按有關規定的價格計算的費用;
(四)因拆遷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按上一年度社會平均月工資額的標準,對參加勞動保險一年以上的每位職工:—次性發給12個月停業補助費;使用人與房屋所有人分離的,一次性發給每位職工6個月停業補助費;
(五)按被拆遷單位上一年稅後利潤總額的10%。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和房屋調換差價款的時間,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未約定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原址後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後,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拆遷人保管,拆遷結束後1 5日內由拆遷人移送房地產登記機構予以註銷。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罰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酌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2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葫蘆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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