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棚戶區內無產籍房屋權屬確認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快城市棚戶區改造,規範改造範圍內無產籍房屋權屬確認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及建設部《關於房屋所有權登記工作中對違章建築處理的原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並已列入棚戶區改造範圍內的無產籍房屋權屬的確認適用本規定。
棚戶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棚戶區內無產籍房屋權屬確認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尊重歷史、正視現實;
(二)權屬來源清楚、無糾紛;
(三)房屋正規、結構合理;
(四)被確認房屋屬房屋所有人居住生活的唯一住所;
(五)被確認房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建造。
第四條 被確認房屋結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檐高應達2.2m以上(含2.2m);
(二)屋頂有保溫層,主體牆厚度應達0.24m以上(含0.24m);
(三)房屋建築面積應達15m2以上(含15m2)。
第五條 被確認房屋所有人應提供下列證實材料:
(一)房屋所在地常住戶口;
(二)街道、社區、鄰里他人以及工作單位出具的房屋所有人擁有唯一住房的證明;
(三)能夠證明房屋建築時間的,如各項稅收完稅證、房產登記收據、土地使用稅費收據、施工許可證、加蓋房產登記機關印章的白契、國有企業或有關部門的當年建房原始批件等。
不能提供上述有關證明的,房屋所有人也可出具街道、社區或國有企業等有關單位及房屋鑑定機構出具的現場勘察證明。
第六條 被確認房屋的使用狀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建房屋,其所有人從房屋建成起一直居住;
(二)買受房屋,房屋所有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一直居住,契約簽訂時間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封戶通知之前。
第七條 棚戶區內無產籍房屋權屬的確認必須依法定程式進行,有關內容應在《葫蘆島日報》和《葫蘆島晚報》上同時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
第八條 符合第四、五、六條規定條件,且公告期滿無異議的,市房屋產權監理處依法辦理房屋權屬確認相關手續。
不符合上款規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1990年4月1日)實施後建築的沒有產籍的房屋,不予辦理。
第九條 棚戶區無產籍房屋權屬的確認收費標準:
(一)登記費80元/戶;
(二)房屋交易應補交的相關稅費。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必須如實申報房屋狀況,不得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不得偽造、塗改有關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虛假證明。
房屋產權主管部門對違反上述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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