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20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的原則。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對連山區、龍港區、南票區和楊家杖子經濟開發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進行具體管理。
各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地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物價、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與標準
第五條 連山區、龍港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12個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條 南票區、楊家杖子經濟開發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12個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足8平方米。
第七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及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門認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為準。
第八條 連山區、龍港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為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0平方米。
南票區、楊家杖子經濟開發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為人均住房建築面積8平方米。
第九條 連山區、龍港區租賃住房補貼標準:1人戶11元/月m2,2人戶8元/月m2,3人戶7元/月m2,3 人以上戶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6元/月m2計算,每戶保障資金總額不超過350元/月;南票區、楊家杖子經濟開發區租賃住房補貼標準:1人戶8元/月m2,2人戶6元/月m2,3人戶5元/月m2,3 人以上戶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4元/月m2計算,每戶保障資金總額不超過200元/月。
實物配租住房租金標準為1元/月m2。
租金核減標準按公有住房標準租金的50%繳納保障面積標準以內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積部分,按公有住房標準租金收取。
第十條 縣(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條件和保障標準,由當地政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章 資金來源與管理
第十一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其中,連山區、龍港區、南票區和楊家杖子經濟開發區財政與市財政分別按4:6比例分擔,各縣(市)財政負責本區域內的財政預算資金安排;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設;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設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統籌管理所籌集到的資金。保障資金應當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保障資金使用專戶,負責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確保保障資金專款專用。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籌集和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二)社會捐贈的住房;
(三)騰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現有舊住房為主,限制集中興建廉租住房。
實物配租主要適用於孤、寡、老、病、殘等特殊保障對象。
第十四條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第四章 審批程式與退出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優待證;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材料齊備後,受理機關應當及時簽署意見並將全部申請資料移交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接到受理機關移交的申請資料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並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十九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公示有異議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條 對於已登記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家庭,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難程度等因素實行排隊輪侯,確定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實物配租的順序。經民政等部門認定的由於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造成困難的家庭可優先予以解決。
輪侯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資格。
第二十一條 已準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補貼協定。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停止廉租住房補貼的規定及違約責任。
租賃補貼家庭根據協定約定,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後,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經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租賃補貼家庭方可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向出租人出具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通知單。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通知單及身份證到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領取首期租賃住房補貼,此後出租人每季度到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手續。
第二十三條 實際租賃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標準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擔;低於核定標準的,按實際租金額領取租賃住房補貼。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房補貼補助對象的租金補助款不計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收入。
第二十五條 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契約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並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原有住房。
確定實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則上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其它保障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條 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房屋租賃交易雙方當事人依法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的,可免交屬於市本級收入的交易手續費。
第二十八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按照《葫蘆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獲得拆遷補償資金不足購買政府補貼住房最小戶型出售總價的,可優先領取租賃住房補貼,孤、寡、老、病、殘困難家庭可以優先獲得實物配租。
第二十九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減後一個月內將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狀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六)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保障資格的通知之日起60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最低收入家庭違反本辦法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20號)第十八條規定,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