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範建設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指的國家建設項目,包括以財政性資金、政府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以及國有資金為主投入建設的項目(含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審計機關按照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隸屬關係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負責本管轄範圍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市縣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監察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制度。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規定編制年度審計工作的計畫;發改委應當將年度國家建設項目計畫抄送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將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及時告知發展和改革、財政等相關部門和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將項目實施情況報送審計機關。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權,不受其它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機關依法審計。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投資、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相關單位的財務收支活動,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審計署令第3號)的規定實施審計。在審計機關人員力量不足或專業技術局限等情況下,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由審計機關負責組織並出具相關的審計結論。
第八條 審計機關聘請專業人員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並給予全額安排。
第九條 已經上級審計機關審計的項目,下級審計機關就相同事項不再進行審計。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條 下列內容應當作為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程式履行情況;
(二)項目建設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第十一條 下列內容應當作為國家建設項目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項目投資及預算或概算執行情況;
(二)建設收入情況;
(三)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情況;
(七)投資效益情況。
第十二條 參與國家建設項目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有關要求,及時、如實地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相關的資料(含電子數據),並承諾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應當提供的相關資料包括:
(一)項目計畫、評估、設計、概(預)算編制批准檔案、資料;
(二)項目規劃、征地、拆遷、勘察等前期工作相關資料;
(三)項目標底、招標、投標及中標、契約等相關資料;
(四)項目設計方案、施工圖、竣工圖及項目調整變更資料
(五)工程結算資料(契約、協定、紀要、現場簽證資料等);
(六)本級政府和項目監管、投資、建設單位與項目相關的管理規定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質檢、驗收報告,項目竣工決算報表,會計憑證、賬簿、財務會計報表,交付使用資產、項目結餘物資清單,未完工項目等有關資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投資億元以上或由市、縣級政府投資5000萬以上等確定的市重點國家建設項目實行必審制,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實行跟蹤審計。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四條 市重點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前,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計意見,並通知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下列與國家建設項目財務收支有關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必要時應當協助調查: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涉嫌非法集資、攤派或收費行為的;
(三)建設資金被轉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諮詢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五)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六)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應嚴格執行審計法定程式,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應予以處理、處罰的,應作出書面審計決定。審計決定一經送達,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在竣工決算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未經審計機關審計擅自辦理驗收手續的,審計機關將予以通報或公布有關情況,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對其出具的審計結果失實的,審計機關應予以撤銷,並根據其情節依法提出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理、處罰。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對國家建設項目有關事項的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公眾關注的有關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發現有違反國家投資與建設管理行為的,按照《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處理、處罰的;
(五)未依法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