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造、技改、維修和建築安裝(包括市政、仿古、園林、裝飾裝修等)工程項目,不分投資來源,隸屬關係,所有制性質和資質等級,其勞保費的管理均按本辦法執行。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不論其資金來源,均按本辦法確定的勞保費取費標準,繳納勞保費。
第三條 勞保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政事分設,企業配合的體制。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勞保費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下設的建築企業勞保統籌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勞保統籌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勞保費的收繳、撥付和調劑以及勞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是根據建築市場中各類所有制建築企業並存的現狀和建築安裝工程造價實行預算制及取費制逐步向契約價管理過渡的特點,改革原建築安裝企業按定額直接向建設單位取費辦法,實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勞保統籌管理機構,統一計取標準,統一向建設單位收取,統一向施工企業撥付,調劑勞保費的一種行業管理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安裝工程勞保費是指建築安裝工程費用定額所列的勞動保險費。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社會保險,按
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統籌費。
第六條 施工企業應配合勞保統籌管理機構的工作,主動向其通報承建的工程項目、施工進度及撥付勞保費的使用情況,定期向其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七條 勞保費的計取標準依據“以支定收、留有積累、以豐補歉”的原則確定計取係數,我市勞保費用計提標準為工程總造價(不合營業稅)的4.1%(扣除設務原值部分)。
第八條 勞保費用計提標準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國家巨觀經濟結構調整和建築工程投資額、社會保險率、物價水平、離退休人數等因素的變化,經市有關部門批准適時調整勞保費計提標準。
第九條 勞保費用的繳納,採取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開工手續前,按工程計畫及工程擴初設計批覆檔案,到勞保統籌管理機構預繳勞保費用。建設單位向勞保統籌管理機構繳納勞保費後,不再付給建築施工企業該項費用。
第十條 勞保費的收取,對於一般工程項目,市勞保統籌管理機構可採取先預收,待工程決算後多退少補的辦法;對投資大、工期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徵得市勞保統籌管理機構同意後,可簽訂《建築工程勞保費用分期繳納協定書》後,可分季、年度繳納,但首次預繳額不得少於應繳額的50%。
第十一條 對於不繳納勞保費的建築工程項目,規劃部門下予協線;招投標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招投標手續;施工契約鑑證部門不予輸鑑證;工程質量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質量監督登記;建築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施工企業不得施工。
第十二條 對於擅自開工及故意瞞繳、少繳,擴大項目不繳或沒有按時繳納勞保費的建築單位,勞保統籌管理機構除採用相應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繳外,還要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單位繳納的滯納金在稅後留利中列支,不得擠入成本或營業外列支。
第十三條 勞保費統一計取之後,仍列入工程總造價,但工程招投標時,不列入標底或標價。建設單位不得將繳納的勞保費轉嫁給施工企業。
第十四條 赴外埠施工的建築企業,其勞保費用委託當地勞保統籌管理機構按當地標準統一收取後,轉入我市勞保費用專用帳戶,統籌使用。
第十五條 龍港區、連山區的勞保費直接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勞保統籌管理機構收取。興城市、建昌縣、綏中縣、南票區各自為獨立統籌區,取費標準參照市里標準自行測定,報市造價處批准(審批權劃歸市里後由市勞保統籌部門收取)。各縣(市)區勞保費年度節餘部分80%留給縣(市)區,轉下年使用,20%上繳市勞保統籌管理機構,出現虧損的經審計後適當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在各縣(市)區境內的國、省重點工程項目,市勞保統籌管理機構可直接收取或委託各縣(市)區勞保統籌管理機構收取。
第十七條 勞保費的撥付分為本埠和外埠兩種方式。本埠的撥付方式暫按現在享受勞保費的人數和標準撥付,待條件成熟時再按企業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施工產值撥付給企業
(具體撥付方式,另行規定)。外埠來葫施工的建安企業進入市直統籌區施工必須接受市統籌區的勞保費統籌管理。凡經企業所在地核定的企業勞保費取費係數低於市直統籌係數的,多計取的部分參與地區統籌,高於市直統籌區勞保統籌係數的,由施工企業另向建設單位計取。撥付時要按建設部和遼寧省有關規定扣除10%風險積累金,10%上解調劑金和2%管理服務費後剩餘78%返還企業。
第十八條 勞保費調劑部分可根據企業完成產值情況和勞保費實際支出情況,企業向勞保統籌管理機構提出勞保費調劑申請,經市勞保統籌管理機構核定後,可適當調劑。
第十九條 勞保統籌管理機構要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代管統收的勞保費用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專儲,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基金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條 勞保費用是確保建築業離退休職工生活的主要來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或挪用。對擅自減免或挪用勞保費的單位和個人,將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積累金保值、增值,積累金可用於投資國債,國庫券和社會保險特種債券,但不得用於其它商業性投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