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 31 號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二年六月四日

國家菸草專賣局令第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以下簡稱《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運輸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等菸草專賣品的,必須持有菸草專賣品準運證。
第三條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規格、式樣和簽發準運證專用印章的印模式樣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統一制定。

第二章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簽發

第四條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由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特殊情況下,國家菸草專賣局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簽發;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級以下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代簽。
第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進口的菸草專賣品、國產菸草專用機械和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捲菸紙,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簽發準運證。
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菸草專賣品,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簽發準運證。特殊情況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國家菸草專賣局可以授權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出口的國產濾嘴棒、煙用絲束和菸草專用機械,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簽發準運證。
運輸國家菸草專賣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分配和調撥的菸草專賣品,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簽發準運證。
第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國產捲菸、雪茄菸、菸葉、復烤菸葉、菸絲、捲菸紙,由調出方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菸草專賣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鑒章的購銷契約原件簽發準運證。運輸中,鑒章的購銷契約原件應與準運證同行。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國產菸絲、捲菸紙,也可以由調出調入雙方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準運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出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菸葉、復烤菸葉、捲菸紙,由調出方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菸草專賣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鑒章的出口契約原件簽發準運證。運輸中,鑒章的購銷契約原件應與準運證同行。
第七條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運輸菸草專賣品,由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準運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備案。
省際毗鄰縣(市)之間運輸菸葉和國產菸草製品的管理辦法,由雙方所在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商定,並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備案。

第三章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申辦

第八條 申辦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調出、調入雙方是菸草專賣品的合法經營單位;
(二) 運輸的菸草專賣品真實、合法;
(三) 申辦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 其他應當具備的證明檔案。
向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申辦人應當持有國家菸草專賣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鑒章的購銷契約原件。
第九條 簽發菸草專賣品準運證必須嚴格審批制度,由簽發機關的經辦部門負責審查,符合條件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後,專人負責辦理。
第十條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有效期限由經辦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填寫,省際間運輸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5天。
申辦準運證的有關材料和準運證存根必須存檔備查,保存期為三年。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使用

第十一條 菸草專賣品運輸過程中準運證必須隨貨同行,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運輸的,應分別開具準運證。
第十二條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只能一次有效使用,並嚴格遵守準運證上規定的各項要求。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無準運證運輸是指:
(一) 重複使用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二) 超出菸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數量的部分;
(三) 未運至準運證規定的到貨地進行銷售的;
(四) 使用過期、塗改、複印、偽造、變造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五)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菸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六) 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菸草專賣品應在準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不能在準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的,應及時到發證機關更換準運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菸草專賣品的運輸有權進行檢查,對合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要予以保護,不得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須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並應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對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按照有關規定嚴厲查處。
第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菸草專賣品準運證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加強對被委託簽發準運證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有關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罰,按照《菸草專賣法》和《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經辦人未按本辦法審查申辦人應提供的證明材料和辦證條件,辦理準運證造成嚴重後果的,調離工作崗位,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申辦人利用隱瞞、欺騙、賄賂等手段,非法取得準運證的,其準運證視為無效,並沒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批准人對經辦人上報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材料而簽發準運證的,或者違反本辦法擅自要求經辦人辦理準運證的,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辦人、批准人利用辦理、簽發準運證營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菸草專賣局1994年發布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使用管理規定》(國煙專【1994】第32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菸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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