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草專用機械專賣管理辦法

菸草專用機械專賣管理辦法

《菸草專用機械專賣管理辦法》由根據國家菸草專賣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製定於1999年1月4日發布,內容共七章五十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煙機專賣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國產煙機專賣管理

第四章 進出口煙機專賣管理

第五章 特定煙機部件的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菸草專用機械(以下簡稱煙機)的專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合法的煙機生產經營活動,嚴厲打擊各種非法產銷煙機的活動。

第三條 煙機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嚴格執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並嚴格按國家菸草專賣局下達的生產計畫與領有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簽訂契約,組織生產、經營。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煙機,是指國家菸草專賣局發布的菸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列的菸草專用機械。

第二章 煙機專賣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範圍內的煙機專賣管理工作,各省級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在國家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省範圍內的煙機專賣管理工作。省級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應設定煙機專賣管理工作崗位。

第六條 對領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所在省級菸草專賣局要派駐駐廠員。駐廠員要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駐廠員的派駐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省級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實施。

第七條 各地查獲的違反菸草專賣法規的有關煙機類案件,應按《菸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逐級上報,並由省級菸草專賣局上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國家菸草專賣局視情況直接組織查處或授權省級菸草專賣局查處。

第八條 對煙機類案件舉報的獎勵可參照捲菸案件獎勵辦法實施。省級菸草專賣應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國家菸草專賣局授權中國菸草機械公司根據《菸草專賣法》、《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煙機製造,大修及零配件的生產經營業務。

第十條 煙機生產、經營企業要接受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及所在省級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中國菸草機械公司每年應將煙機的生產、經營情況報送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和發展計畫、經濟運行部門;煙機生產企業應將本廠煙機生產、銷售情況每半年上報給所在省級菸草專賣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國家菸草專賣局委託各省級菸草專賣局對省內煙機生產企業、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的煙機購銷、轉讓、報廢、銷毀等環節進行年檢,並將年檢結果及時上報國家菸草專賣局。

第十三條 各省級菸草專賣局負責取締本省轄區內的非法煙機生產經營企業;加強對關停並轉的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的煙機專賣管理,保證煙機不流入非法渠道;嚴格維護執行國家菸草專賣局對違法企業的處理決定;加強對所轄區內特定煙機部件生產企業的管理,以保證特定煙機部件不用於非法組裝煙機。

第三章 國產煙機專賣管理

第十四條 煙機生產企業必須在領取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煙機的生產銷售。

經營菸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按規定申領五種菸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 對申領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提出具體意見,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批。

研製煙機的企業,經中國菸草機械公司匯總後,報國家菸草專賣局科技主管部門,列入年度科研計畫,方可研製生產;研製樣機的數量一般不得超過3台(套);研製的產品在通過國家菸草專賣局認可的中介機構組織的技術鑑定並領取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正式生產和銷售。

第十六條 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煙機的生產。

第十七條 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必須在煙機機身上製作本企業的永久性標記,以便於煙機銷售後的專賣管理;要加強對企業技術職工和煙機圖紙、技術資料的管理,防止用於非法組裝和生產煙機。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為技術改造購進煙機,必須將相應的淘汰設備清單經省級菸草專賣局上所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查,審查合格後,由國家菸草專賣局計畫管理部門下達分配計畫。

第二十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不得自行轉讓或出售煙機。需要轉讓或出售煙機的,要經所在省級菸草專賣局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批,執行後由轉讓或出售方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關停並轉企業的煙機調撥,必須經所在省級菸草專賣局上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批,執行後調入方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持有菸草專賣徵稅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機型的煙機大修理業務,進行其他機型大修理的許可範圍,在許可證中明確或由國家菸草專賣局核定。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不得從事煙機大修理業務。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不得到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進行煙機大修理。YJ14-23/22型卷接機組和3000型包裝機及其他生產能力在每分鐘3000支以下的卷接包設備,原則上不得出廠大修理。特殊情況,提出書面申請,由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批,具體業務由中國菸草機械公司統一安排。

第二十三條 菸草專賣局生產企業購買的煙機入廠三個月內,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完相應報廢設備的報廢手續,在省級以上(含省級)菸草專賣局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將報廢的煙機予以銷毀,並現場聯合簽署銷毀證明;設備銷毀材料的複印件應及時由省級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上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煙機,由國家菸草專賣局開具準運證。省內運輸憑省級菸草專賣局開具的準運證。

第二十五條 對於各級菸草專賣局查獲的有使用價值的煙機,必須經國家菸草專賣局批准後按有關規定銷售。

第四章 進出口煙機專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煙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菸草專賣局核發的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煙機的進口,根據國家菸草專賣局制定的進口計畫,由中國菸草進出口總公司統一對外談判、統一簽約,並安排有關菸草進出口公司履行契約。

第二十八條 煙機的出口由中國菸草進出口總公司按規定組織經營,並由出口企業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煙機中外合資企業的設立必須經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批。其生產和經營業務情況要定期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審批。其生產和經營業務情況要定期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特定煙機部件的管理

第三十條 特定煙機部件是指卷接包機械中的煙機機身、後身和牌子箱等部件。特定煙機部件名錄由國家菸草專賣局發布。

第三十一條 特定煙機部件生產企業要取得國家菸草專賣局的定點許可,並要將本企業所生產和銷售特定煙機部件的業務情況定期報國家菸草專賣局和所在省級菸草專賣局的專賣監督管理部門,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煙機生產企業和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不得從非定點的特定煙機部件生產企業購買特定煙機部件。

第三十三條 特定煙機部件生產企業要在特定部件上製作企業的永久性標誌;只能將特定部件銷售給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和使用該部件的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對各地發生的違反菸草專賣法規的煙機類案件,不及時上報國家菸草專賣局或未報經國家菸草專賣局批准擅自處理的,國家菸草專賣局將通報批評,並視情況對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案件處理不當的,國家菸草專賣局將撤銷或改變其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未領取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擅自生產煙機的,處以非法生產煙機總價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煙機公開銷假。

未經國家菸草專賣局批准研製煙機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向非法煙廠、制假窩點出售煙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銷煙機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屬系統內的,對企業負責人予以行政撤職處分,直接責任者開除公職;屬系統外的,由國家菸草專賣局向該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建議按照系統內企業處理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七條 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機生產企業擅自向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出售煙機的,由國家菸草專賣局通報批評;產生嚴重後果的,視情按照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無準運證託運或者自運煙機的,處以違法運輸煙機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所運輸的煙機。

第三十九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從無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煙機生產、經營企業購買煙機的,處以煙機總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屬系統內的,並暫停該企業技術改造一年。

第四十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從持有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煙機生產、經營企業購進煙機的,處以其購銷總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並沒收所購設備。

第四十一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或出售煙機的,處以所售煙機原價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視情況暫停該企業技術改造一至兩年。

第四十二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將煙機(含淘汰)直接銷售給制假窩點和非法煙廠的,沒收違法所得,停止該企業技術改造兩年,並按所售煙機的生產能力永久性核減該廠及其所在省當年的捲菸生產計畫指標,並對企業負責人予以行政撤職處分,直接責任人開除公職。對因違反行業管理規定,間接導致煙機流入到制假窩點和非法煙廠的,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並按所售煙機的生產能力一次性核減該廠和所在省當年的捲菸生產計畫指標。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煙機大修理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業務,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逃避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備管理部門聯合監督,擅自銷毀報廢煙機的,對企業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該企業技術改造一年。

第四十五條 拒絕菸草專賣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的特定煙機部件生產企業,或經查證將特定煙機部件直接或間接用於非法組裝煙機的,由國家菸草專賣局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報經局領導批准取消其定點生產許可。

第四十六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從非定點生產許可的特定部件生產廠購買特定煙機部件的,國家菸草專賣局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企業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煙機企業採取欺騙手段或抗拒菸草專賣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的,屬系統內的,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屬系統外的,視情節暫停其煙機生產和經營業務一年。

第四十八條 在制假窩點查獲的屬於煙機生產企業生產的設備,煙機生產企業不配合查清設備是如何流入制假窩點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違反國家菸草專賣有關規定,擅自進口煙機的,沒收所進口的煙機,並視情況暫停該企業技術改造一至兩年。對於煙機生產企業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出口煙機造成煙機出口倒流後果的,暫停其生產和經營業務一至兩年。

第五十條 對未按國家菸草專賣局要求取締非法煙機生產企業的省級菸草專賣局,國家菸草專賣局將進行通報批評,並可取消其生產經營承包評獎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管理辦法的企業,需要做出行政處罰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由菸草專賣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執行;需要對企業進行暫停業務削減生產計畫指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由專賣監督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聯合執行;涉及對責任人和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的,由紀檢、監察、人事和專賣監督管理部門報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在此之前發布的煙機專賣管理規定若與本辦法相牴觸,依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菸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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