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海口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於2005年10月19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發布;根據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辦法》分總則、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菸草專賣品的運輸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60條,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8號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15日十五屆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修改決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5件政府規章:

…………。

三、《海口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查閱、複製、摘抄與菸草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許可證、準運證和其他資料;”

(二)將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決定登記保存涉嫌違法行為的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為非法經營提供便利的工具;”

(三)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菸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四)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依法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經通知、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2005年10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戶外設定物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菸草專賣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的財政稅收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以及進出口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菸草製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

第四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轄區內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商務、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海關、邊防、稅務、交通、鐵路、民航、海運、汽運、郵政、物價、城管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菸草專賣管理政策、措施,擬訂本市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對菸草專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菸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打擊菸草違法活動,解決菸草專賣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應積極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先取得相應的菸草專賣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審驗。

第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地域範圍依法經營。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複製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二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一證一店(點)”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將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菸、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於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

第十四條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其許可證遺失(含正、副本)或需變更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自遺失或需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對符合條件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交回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章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五條 菸葉種植應當按國家下達的計畫,並與海南省菸草公司海口公司簽訂契約後種植。

晾曬煙按名錄晾曬煙實行專賣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菸草製品,必須依法取得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菸草製品。

第十七條 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必須依法取得經國務院或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海南省菸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唯一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

批發的菸草製品必須標有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能追溯其供貨渠道的專賣供貨標識。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專賣供貨標識。

第十八條 經營菸草製品實行“憑許可證供貨”制度。經營菸草製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海南省菸草公司海口公司進貨,並將購貨發票等相關憑證存放在經營場所內備查。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菸草製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必須依法獲得批准。

第二十條 捲菸經營者不得懸掛未經批准的菸草廣告、標語和未經核准的捲菸專賣店名稱;不得將空煙盒擺放、張貼於經營場所。

第二十一條 嚴禁生產和銷售假煙、走私菸、非煙及假冒捲菸商標標識。

不得為非法經營假煙、走私菸、非煙及假冒捲菸商標標識等活動提供便利。

本辦法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誌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捲菸、雪茄菸;走私菸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捲菸、雪茄菸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並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非煙是指不能出具有效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專賣供貨標識的非計畫內煙廠生產的捲菸和未經當地菸草專賣渠道上市流通的捲菸、雪茄菸。

第二十二條 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菸草專用機械,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為生產假煙提供菸草專用機械(包括菸草機械專用配件)、捲菸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管理

第二十五條 跨省或超出經營範圍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在海口轄區內託運或自運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海南省菸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購貨憑證。

第二十六條 菸草製品的運輸必須貨證相符、證貨同行,所運輸的菸草製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準運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

(一)使用偽造、塗改、複印、過期的準運證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許可權簽發的準運證的;

(三)重複使用準運證或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四)準運證核定的品種、數量、規格及調入、調出地點不符的;

(五)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

(六)運輸、儲存菸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菸草專賣渠道購貨的合法有效憑證的;

(七)其他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不得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承運菸草專賣品。

第二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在公路、車站、貨運站、機場、港口、碼頭等地對菸草專賣品的運輸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菸草違法案件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菸草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並收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檢查菸草專賣品經營場所,並可根據舉報對運輸工具、窩藏菸草專賣品的場所等進行強制檢查;

(三) 查閱、複製、摘抄與菸草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許可證、準運證和其他資料;

(四) 決定登記保存涉嫌違法行為的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為非法經營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條 有關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越權處罰,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菸草專賣品和罰沒款。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舉報菸草專賣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假煙的鑑定,由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菸草質量監測站負責。

第三十四條 違法菸草專賣品的價值計算:

(一)一般菸草專賣品的價值依據國家指導價格計算;

(二)捲菸價值依據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指導價格進行計算,無指導價的,參照同類產品市場價計算;

(三)假冒偽劣捲菸及商標標識無論銷售與否,其價值一律參照同類正品流通捲菸的價格進行計算;

(四)走私捲菸價值按市場價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地域範圍經營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並註銷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複製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並註銷許可證,並處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證多點經營的,對持證的經營者,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並註銷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其他無證經營點,仍按照無證經營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將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菸、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於經營場所內顯著位置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場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及時辦理許可證遺失、變更、歇業手續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並註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非法經營菸草製品構成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經營假煙、走私菸、非煙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阻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五)申請人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非法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菸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菸草製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專賣供貨標識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菸草專賣供貨標識、違法所得及為非法菸草專賣標識生產、銷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設備,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而擅自進行菸草製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並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懸掛菸草廣告、標語和捲菸專賣店名稱以及在經營場所擺放、張貼空煙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違法經營假煙和假冒捲菸商標標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經營的假煙、假冒捲菸商標標識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假煙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法經營走私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經營的走私菸,並處違法經營走私菸總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處罰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三)違法經營非煙,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非煙總價值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前款(一)(二)(三)項中違法經營物品總價值無法確定的,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知道或應當知道經營假煙、非煙或假冒捲菸商標標識活動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違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為經營走私菸提供運輸、保管、倉儲、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涉嫌走私的,應當移送海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菸草專用機械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菸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菸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擅自作銷售或其他處理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處罰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生產假煙提供菸草專用機械(包括菸草機械專用配件)、捲菸商標標識、原輔材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處罰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價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依法收購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承運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承運人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價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從事菸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法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經通知、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菸草專賣案件的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越權處理菸草違法案件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為菸草專賣品的非法生產、經營等活動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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