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為保障城鄉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新型社會救助體系的通知》等檔案規定,制定《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該《辦法》於2007年9月11日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辦法》分總則、低保對象、低保標準、保障資金、保障金計算、保障程式、社會幫扶、工作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50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發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1號)予以廢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城鄉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新型社會救助體系的通知》(浙政發〔2005〕65號)、《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辦法(試行)》(浙民低〔2007〕93號)等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家庭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縣(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村)民,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則;
(二)公開、公平、真實原則;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原則;
(四)鼓勵勞動自救原則;
(五)及時救助、動態管理原則。
第四條 低保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和縣(區)民政部門是低保制度實施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制度的組織和實施;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低保的有關工作。
縣(區)民政局負責本轄區低保制度的具體審批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低保制度的具體管理工作。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管委)、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低保對象

第五條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居(村)民,均為低保對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家庭成員,也應給予低保:
(一)結婚後,在配偶所在社區居住一年以上,戶口尚未遷入的;
(二)戶口已遷移的在校讀書子女;
(三)未報戶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鄉居民, 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拒絕勞動就業部門及鄉鎮、街道、社區介紹就業,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勞動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種,任田地(山林、水塘、灘涂)荒蕪的;
(二) 家庭擁有現金、有價證券、銀行存款(來源於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或擁有閒置的生產性設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設施、物品(按變現後計算),人均值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六倍的;
(三) 法定贍(扶、撫)養人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
(四)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五) 有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經教育不改的;
(六) 在申請、核查階段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情況的。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扶、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員。具體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條件的子女。

第三章 低保標準

第七條 低保標準是維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費用標準。
第八條 低保標準依據維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氣(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擬定。
擬定時,應綜合考慮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市場物價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實際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資標準等因素。
第九條 低保標準由縣(區)制定(市直管的鎮、街道單列除外) 。
城鎮居民低保標準按不低於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40%確定。
農村居民低保標準按不低於城鎮居民低保標準的60%確定。
第十條 縣(區)低保標準由縣(區)民政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臨城街道低保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確定,普陀山鎮低保標準由普陀山管委會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下一年度低保標準應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確定、公布。
第十一條 低保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縣(區)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和市財政局、普陀山管委會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本市最低工資調整情況以及上級調標要求,及時調整低保標準。
根據當地物價漲幅實際,對低保家庭視情實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用品物價補貼。
第十二條 每年12月底,應對低保對象增發一個月低保金。

第四章 保障資金

第十三條 低保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接收並全部納入當地低保資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低保資金支付實行縣(區)、鄉鎮(街道)財政分級負擔,具體比例由各縣(區)根據實際確定。省級低保專項補助資金應按縣(區)與鄉鎮(街道)財政負擔比例給予撥付。
第十六條 根據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實際需要,民政部門應及時編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資金預算草案,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列入預算,定期撥付,年終決算。
根據低保工作需要,各級政府在年度預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經費,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章 保障金計算

第十七條 低保實行差額救助。家庭月保障金根據當地低保標準與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員人數計算。具體計算公式為:
家庭月保障金額=當地月低保標準×家庭人口數-家庭月收入。
差額發放的低保金不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40%。
第十八條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各類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 工資、薪金所得,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
(三) 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所得;
(四) 勞務報酬所得;
(五) 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生產所得;
(六)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 財產租賃所得
(八) 財產轉讓所得;
(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十) 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基本生活費及各類養老保險金;
(十一) 精減職工定期生活困難補助、遺屬生活補助、人身傷害賠償中的生活補助;
(十二) 繼承性所得、贈與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應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的贍(扶、撫)養費,支出部分在計算其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第十九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 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優撫、特殊照顧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 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的定期補助;
(四) 因勞動契約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五) 喪葬費、撫恤金;
(六) 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災、因學困難而得到政府救濟款和社會捐贈款中用於治病支出、住房修復、學業開支部分;
(八) 計畫生育夫婦獎勵扶助金及困難老人定期補助費;
(九) 重度殘疾人的定期補助;
(十) 按最低繳費標準,由單位統一扣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個人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十一) 低保對象參加社區(村)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所得的獎勵;
(十二) 低保對象首次就業或再就業,其一定期間內所取得的收入。具體時間由各縣(區)自行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十三) 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
(十四) 上級規定的或經市民政部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條 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不與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定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或協定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6個月內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條 下列家庭視情況適當減發保障金:
(一) 因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 無正當理由而不承擔社會公益性義務的;
(三) 出資供子女擇校就讀、借讀或就讀私立學校的;
(四) 享受低保期間自籌資金建房或購買非經濟適用房或裝修(必要的維修、簡單裝修除外)住房的;
第二十三條 低保家庭收入具體核算辦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

第六章 保障程式

第二十四條 凡生活困難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戶主或持戶主身份證的其他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提出書面低保申請,領取並填寫《居(村)民低保申請表》。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低保救助必須出示(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 戶口簿;
(二) 家庭成員全部實際收入證明:在職職工要有所在單位提供的各項工資、獎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憑證;退休人員、享受生活補助的精減下放人員、遺屬和領取失業保險金、各類養老保險金人員,應出具由社會保險機構或有關單位提供的收入憑證。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失業、無業(待業)人員,提供勞動就業管理部門或街道、鄉鎮社會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業登記及失業救濟金享受期限證明,就業登記、培訓及介紹就業情況憑證;
(二) 有法定贍(扶、撫)養人的,提供贍(扶、撫)養人的收入證明及贍(扶、撫)養協定或有關法律文書;
(三) 城鎮居民擁有產權房的房地產證;
(四) 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殘疾證;有法定勞動年齡內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在職職工需提供市或縣(區)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憑證,其他人員提供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部門或縣(區)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診斷憑證;
(五) 因病、因子女就學致貧家庭,需出具醫院、學校費用支出憑證;
(六) 按規定可以抵扣自繳養老、醫療保險與住房公積金的憑證;
(七) 涉及各種事故處理的憑證;
(八) 應居委會、社管委(村委會)或低保審批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有關證明。
第二十六條 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一)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驗,證件、證明材料提供不齊全、不完備的,告知其補正補齊;同時對《居(村)民低保申請表》及有關證明材料所填寫的內容是否真實進行初步審查;
(二)召開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會議或居(村)民小組長會議或居(村)民代表會議,對申請人家庭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條件等情況進行評議,並作出有否救助資格及擬救助數額意見;
(三)將初步審查意見和有關證明材料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時將初審意見在社區公示欄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公示有異議(包括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家庭,應當組織召開由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民政聯絡員、居(村)民代表(其人數不少於其他各類人員的總和)參加的民主評議會進行民主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及時補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家庭,其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請不予受理或暫緩審批:
(一) 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無業(待業)人員未在勞動就業部門進行就業登記的;
(二) 屬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不同意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意見的,可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同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低保申請後,對申報者的有關情況和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意見進行核實。對符合低保條件及保障金額相宜的,簽署意見後報送縣(區)民政局審批(市直管街道、鎮報市民政局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對不符合條件的,經民政部門授權,發給由民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不予低保通知書》,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三十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調整保障金數額的批覆,同時隨發《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簡稱《低保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簽發《不予低保通知書》。
鄉鎮(街道)接到批覆後應及時將《低保證》送達低保對象所在社區,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及時傳送到戶,並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將獲準救助和調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單、保障金數額上牆公布。
第三十一條 低保金從批准的當月起計發,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發。
低保金採取社會化發放的方式,每月發放一次。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批准的對象、金額按時撥入指定銀行,被指定的銀行將低保金及時撥入低保家庭《儲蓄卡》,低保家庭持《低保證》和儲蓄卡到就近銀行網點領取。
第三十二條 低保申請一般每月受理、審批一次,特殊情況隨時審批。
低保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應及時辦理低保關係轉移和變更手續。跨鄉鎮、街道的,需重新申辦。

第七章 社會幫扶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對低保家庭給予相應的優惠照顧:
(一)免交各種提留款、統籌款;
(二)民政部門優先安排臨時救濟,對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優先安排進福利企業就業,對門診、住院的低保對象實行醫療救助,對考上大專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學救助;
(三)勞動部門對有勞動能力(就業年齡段)的成員,實行免費技能培訓,並優先介紹就業;
(四)衛生部門應為低保對象提供在醫院就醫的各項優惠政策:
(五)供電部門為每戶低保家庭每月免費供電6度,對新安裝電錶的低保家庭免收安裝費(不含材料費);
(六)供水部門為每戶低保家庭每月免費供水3噸,對新安裝水錶的免收安裝費(不含材料費);
(七)燃氣供應部門對已安裝管道煤氣的,每戶低保家庭每月免費供應燃氣3立方米,對新安裝管道煤氣的低保家庭減免開戶費50%;
(八)法律服務機構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按規定減免諮詢、訴訟以及代理費,酌情減(免)公證費;
(九)教育部門應對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轄區所轄學校上學的,免收公辦高中段(包括普高、職高、技校)學雜費;
(十)廣電部門減半收取低保家庭有線電視收視費;
(十一)工商部門對低保家庭成員從事個體經營的要優先安排攤位,並適當減免工商管理費、登記註冊費;
(十二)各級人民政府應為低保對象繳納參加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醫療保障制度的個人繳費部分費用,為農村低保家庭繳納參加農村政策性住房保險費用;低保家庭應優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十三)有關部門、單位適當減免垃圾清運費、清理費。
第三十四條 大力提倡社會幫扶:
(一)工、青、婦等民眾團體組織在自身職責範圍內對低保家庭給予積極扶助,在實施“希望工程”、“春蕾計畫”、“送溫暖”等各項救助活動時,優先考慮安排;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在開展志願捐助、幫困貧濟、結對幫扶等送溫暖活動時,要優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類慈善機構應優先救助低保家庭。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根據各自的工作實際需要,依法制發《授權委託書》。
對明顯不符低保救助條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發給《不予低保通知書》的,民政部門要履行委託手續。
對社管委、居(村)委承擔有關低保管理、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履行委託手續,明確其低保管理服務事項、許可權和職責。
第三十六條 根據低保制度動態管理原則,低保家庭及其低保金的發放因家庭經濟收入的變化隨時調整變動。
(一)對已享受救助的居(村)民家庭,因經濟收入的變化或住址的變動,應隨時辦理調整手續;對申請低保救助的應及時受理。
(二)定期對低保家庭收入情況進行覆核,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一般每季度對救助對象核查一次,鄉鎮、街道每半年、市和縣(區)民政局每年對救助對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七條 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要根據“上報前公示、批准後公布”的要求,應及時公開保障對象及其家庭人數、保障金額,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低保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鄉鎮、街道和社區、居(村)應按照《浙江省低保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在3月底之前做好上年度低保工作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以及經授權的社管委、居(村)委,根據審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接受配合調查,並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 申請低保救助和領取低保金人員,應接受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經授權的社管委、居(村)委的監督管理,如實反映家庭成員情況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居委會、社管委或村委會。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由市、縣(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並追回其冒領的救助金;情節惡劣的,並處冒領、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或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或減少手續,不按規定主動申報收入變化情況,繼續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贍(扶、撫)養人不履行贍(扶、撫)養義務,使被贍(扶、撫)養人的生活水平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由縣(區)民政部門對贍(扶、撫)養人提出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支付贍(扶、撫)養費;如遇低保金已被領取的,應當及時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贍(扶、撫)養人償還。
第四十三條 有正常勞動能力而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村)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地組織安排的公益性義務勞動。
第四十四條 從事低保工作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民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低保金髮放數額的;
(三)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低保權利或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居(村)民認為民政部門的下列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符合低保條件而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無故減發、停發低保金的;
(三)未按保障程式操作的。
居(村)民認為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委託的社管委、居(村)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當地”是指所在縣、區(市直管的街道、鎮單列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說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四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低保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發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1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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