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完善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制度,根據《舟山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的意見》(舟政發〔2011〕22號),制定《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舟山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辦法》分總則、醫療救助對象與範圍、醫療救助標準與計算、就醫管理、醫療救助程式、救助資金來源與管理、附則7章24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26號)予以廢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予以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實行。
市長:周國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制度,根據《舟山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的意見》(舟政發〔2011〕22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貧困群體醫療救助遵循下列原則:
(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
(二)分類施救、公開便捷;
(三)統籌協調、城鄉一體;
(四)部門合作、相互銜接。
第三條 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行部門分工負責制。
民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政策的制定、對象的審批、費用的結算及與相關部門的銜接、協調工作;衛生部門負責救助對象的治療和參加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救助對象的費用結算及醫療救助系統模組的管理;社保部門負責參加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救助對象的費用結算及醫療救助系統模組的管理;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審計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審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手工結算對象的申請受理、審核報送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醫療救助對象與範圍

第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
以下八類對象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救助:
(一)城鎮“三無”對象、漁農村五保對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特困職工;
(四)特困殘疾人;
(五)享受國家定期定量補助的精減職工;
(六)重點優撫對象(烈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七)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
(八)低保邊緣對象。
第五條 醫療費用救助範圍。
本辦法救助的醫療費用,是指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範圍內的醫療費用,扣除基本醫療保險等各類補助後的自負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本辦法救助範圍:
(一)不能提供有效醫療憑證、有效原始證明或其它有效憑證的;
(二)因工傷、生產性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物中毒等已由或可由責任方賠付的醫療費用。
(三)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不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第三章 醫療救助標準與計算

第六條 救助對象門診發生的自負醫療費用,在一個結算年度內,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類對象的自負門診醫療費用給予全額救助。其中當年自負門診醫療費1500元(含1500元)以下部分,由市、縣(區)醫療救助資金救助,超過部分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救助;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二、三、四、五、七類對象按自負門診醫療費用的70%予以救助,第八類對象按自負門診醫療費用的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對象每人每年門診累計救助額不超過1500元;第六類對象的門診醫療,參照有關優撫政策辦理,不列入本辦法門診救助範圍。
第七條 救助對象住院發生的自負醫療費用,在一個結算年度內,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類對象的自負住院醫療費給予全額救助。其中當年自負住院醫療費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由市、縣(區)醫療救助資金救助,超過部分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救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確有困難的,經同級民政、財政部門批准後,可在醫療救助資金中補助。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二至七類救助對象,當年累計自負住院醫療費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6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70%予以救助。
(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八類救助對象,當年累計自負住院醫療費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5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60%予以救助。
以上(二)(三)款規定的二至八類救助對象每人每年住院累計救助總額不超過30000元。
(四)患第八條規定特殊病種的救助對象,自負門診醫療費用列入住院醫療費用救助範圍。全年累計門診、住院救助總額不超過50000元。
第八條 本辦法所指特殊病種根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特殊病種種類確定。
第九條 在當年醫療救助資金結餘較多的情況下,對救助金額達到封頂線後,自負醫療費用仍然較大,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請二次救助。

第四章 就醫管理

第十條 醫療救助實行定點醫療管理。
醫療救助對象應當在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市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異地就醫,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衛生部門和社保部門應加強對醫療機構貧困群體救助醫療的日常監管,研究探索便利貧困群體就醫的辦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貧困群體就醫費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基層醫療機構應廣泛開展貧困群體醫療救助政策的宣傳,教育救助對象誠實守信,按規定就醫。
第十二條 醫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救助對象由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給予救助。救助對象在治療期間戶籍發生變動的,分別由原戶籍所在地和現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給予救助。
第十三條 救助對象為他人報銷醫療救助費用的,從發現之日起取消一年救助資格。

第五章 醫療救助程式

第十四條 充分利用基本醫療保險信息平台,實現民政醫療費用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補助同步結算。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醫療費用仍實行手工結算。救助對象憑醫療費用結算單據、清單及病歷原件、困難民眾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救助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一)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救助對象發生的自負醫療費用;
(二)患特殊病種救助對象的門診自負醫療費用;
(三)其它認為需要手工結算的自負醫療費用。
第十六條 手工結算的醫療救助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救助對象憑儲蓄卡或身份證到就近銀行網點領取。
第十七條 手工結算,原則上每月一次。對因突發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期內支付大額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應隨時受理、即時救助。
當年11月30日前發生的醫療費用應當在當年12月15日前申請救助,當年12月1日以後發生的醫療費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請救助。

第六章 救助資金來源與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救助資金由市、縣(區)、鄉鎮(街道)財政列入年度預算。建立醫療救助資金自然增長機制,不斷提高籌資標準。
第十九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應設立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省撥貧困群體醫療救助補助資金應全部納入市、縣(區)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和資助。捐贈、資助款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納入貧困群體醫療救助資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民政、財政、審計部門應定期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在全市範圍內適用,各縣(區)對本《辦法》規定以外的救助對象,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相應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於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市政府第2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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