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

自益信託

自益信託是指委託人要求設定的信託,其目的是為了本身的收益。在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益人從理論上講,都是信託行為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獨立而存在的。

自益信託是指委託人要求設定的信託,其目的是為了本身的收益。在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益人從理論上講,都是信託行為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獨立而存在的。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死人雖同為一人。但從理論上看。仍是各自獨立的兩方,不應混同。某些信託事項也能發生一種自益與他益兼而有之的情況,使其難以區分是純粹的他益信託,抑或是純粹的自益信託。比如委託人以一定數額的資金,託付受託人運用經營。

解除規定

所謂信託的解除,指的是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當事人基於法律或者信託檔案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而使信託關係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益信託是委託人為自己的利益而設立,即委託人同時為惟一受益人,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允許委託人享有隨時解除信託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並不會損害其他信託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條規定,自益信託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並且沒有規定前提條件,即在自益信託的存續期間,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隨時解除信託,不必徵得受託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與委託代理關係不同的是,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沒有解除信託的權利,這是信託關係的特殊性所在。信託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為基礎,當受託人由於各種原因不願承擔繼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責任時,受託人可以辭任,以終止自己的職責。受託人辭任時,可以依照信託檔案的規定選任新的受託人,或者由委託人或者受益人選任新的受託人,由新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繼續履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職責,使信託關係存續以實現信託目的。因此,受託人不能解除信託。

法律後果

自益信託解除,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信託終止,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檔案規定的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2)因解除信託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應當賠償其損失。自益信託的解除在一般情況下不會損害受託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給受託人帶來一定的損失,比如在約定的信託期限未結束前解除信託,受託人因不能繼續履行義務而少獲報酬等。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委託人應對因解除信託而給受託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信託法都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比如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的信託法都規定,委託人因解除信託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適用民法有關委託契約中委託人解除契約的規定,即委託人在不利於受託人的時期解除契約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契約法第四百一十條也規定,委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契約,解除委託契約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委託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這一原則也適用於委託人解除信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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