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界定
戴炎輝先生在其著作《中國法制史》(三民書局印)中曾對緣坐和連坐作過相應區分:“緣坐指正犯的親屬或家族亦被處罰,而連坐指正犯的同職或伍保負連帶責任。……緣坐或稱為孥戮、族刑(誅)、門誅、門房誅。連坐自秦已有此語,乃什伍或同職負刑事連帶責任之謂,另有相司、相牧司、相監司等語,亦連坐義”。
可見,從狹義而言,區分緣坐與連坐的關鍵是株連的範圍,緣坐的對象是犯罪人的親屬(又有三族、五族、九族之分);連坐的對象是與犯罪人有職務關係或鄰伍關係之人。
制度溯源
從《尚書》、《左傳》等典籍來看,三代時期甚至更久遠的堯舜時代,就已經產生了後世緣坐制度的萌芽狀況,並且長期存在著“罪人以族”和“罪人不孥”兩種截然相反的觀念的較量。
《尚書·泰誓》載:“今商王受,弗敬上天,罪人以族”。《尚書·甘誓》、《墨子·明鬼下》均有關於夏代存在緣坐制度的記載:“有扈氏威侮五行,……左不攻於左,汝不恭命;右不攻於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賞於祖;弗用命,戮於社,予則奴戮汝”。《史記·夏本紀》載:“啟曰……有扈氏威侮五行,怠棄三正,天用剿其命。今予唯共行天之罰……不用命,戮於社,予則孥戮女。”在其他典籍諸如《莊子·人世間》、《呂氏春秋·召類》等均有類似記載。
商長期奉行“罪人以族”的觀念,《尚書·湯誓》載:“……爾不從誓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尚書·盤庚》也有“乃有不吉不迪,顛越不恭,暫遇奸宄,我乃劓殄滅之,無遺育……”,即是滅絕犯罪人子孫的刑罰。
另一方面,三代時期又長期存在著“罪人不孥”的觀念,這種觀念甚至可以追溯到夏啟建國之前。《尚書·大禹謨》說“罰弗及嗣,賞延於世”,就是這一時期關於反對株連治罪的明證。周文王也主張“罪人不孥”,周公繼承了這一思想,在“明德慎罰”的精神指引下,強調“父子兄弟,罪不相及”[2]。另據《左傳》僖公十一年引《尚書·康誥》佚文“父不慈,子不祗,兄不友,弟不共,不相及也”。可見,西周改變了夏商長期奉行的“罪人以族”的觀念,反對株連。但這種觀念並未得到後世的遵循,即使在東周,族誅也屢見於記載,《東周盟書·納室類》規定對侵奪他人奴隸、財產行為或聽聞同宗兄弟納室不管,要受族誅的懲罰。《左傳·襄公二十三年》載:“晉人克樂盈於曲沃,盡殺樂氏族黨”。
在三代時期“罪人以族”觀念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至少在夏商,針對違抗王命、不從誓言等重大犯罪均採用當時稱為“孥戮”的刑罰處斷,罪及正犯和其家屬。夏、商、周都是從早期部族逐步發展起來,而後立國“服天命”的,“孥戮”之刑必然受到早期部落間征伐屠戮的影響。“罪人以族”的觀念與長期以來“將敵對部族全體居民視為征伐對象” 的觀念是相一致的。“孥戮”制度就是原始社會風俗遺存三代的體現。只是這一時期,家族的概念已逐步取代部族或氏族而成為基本的社會單位,故而株連的對象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至於“孥戮”的具體處斷方式,顏師古在《匡謬正俗·卷二》中有註:“孥戮者,或以為奴,或以刑戮,無有所赦耳。”即將正犯處死(又有斬、梟首、醢、炮烙、磔等等),家屬或處死,或罰為奴隸。《史記集解》引孔安國曰:“非但止身,辱及女子,言恥累也”。可見,“孥戮”當為緣坐族刑制度之濫觴。
制度的形成、發展和終結
(一)戰國至秦漢時期戰國至秦漢是中國封建法制的形成和初步發展時期,也是緣坐制度的確立和初步發展時期。戰國時期從法家“禁奸止過,莫若重刑”的觀念出發,緣坐在各國被廣泛推行。秦有夷三族、十族;楚有夷宗、三族;魏有族、夷鄉等制度。作為這一時期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法經》,也有眾多關於族刑緣坐的規定:“正律略曰殺人者誅,籍其家,及妻氏,殺二人,及母氏”;“雜律略曰……盜符者誅,籍其家;盜璽者誅;議國法令者誅,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則誅,自十人以上夷其鄉及族,曰城禁。群相居一日以上則問,三日,四日,五日則誅,曰徒禁。”
秦國在文公二十年“初有三族之罪”。《史記·孝文本紀》集解引應劭曰“秦法一人有罪,並坐其家”。秦始皇時規定“以古非今,族”,後李斯等人都因謀反被夷三族。秦《法律答問》說“戶為同居,坐隸,隸不坐戶謂也”就是說犯罪要株連奴隸,又有“可(何)謂室人?可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也。一室,盡當坐罪人之謂也”即規定犯罪要株連家人。
漢承秦制,漢初雖曾力圖除秦苛法,“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高后元年明令廢止族刑,但不久又恢復,淮陰侯韓信、梁王彭越都因謀反被族。終漢之世,族刑緣坐更是不絕史書,晁錯力主消藩,被誣陷入獄,後本人被處死,“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公孫敖因妻子巫蠱被族,主父偃因被指控為導致齊王自殺的主謀而被族。東漢獻帝“初平元年春三月,董卓殺太傅袁隗,太僕袁基,夷其族”。
可見,戰國至秦漢時期,緣坐制度已正式確立,特別是在秦,這項制度已經較為完備,正如陳顧遠先生在《中國法制史概要》(中華書局版)中所述:“緣坐之始蓋秦也”。
關於緣坐制度適用的罪名,《法經》中列舉了窺宮、盜符、盜璽,越城、群相居等罪,秦漢時主要適用於謀反、以古非今、大逆不道等罪,但實踐中往往帶有很大隨意性和不穩定性。就株連的範圍而言,又有“籍其家”、“同室(戶)、夷三族等不同標準。所謂三族,指父族、母族、妻族(或父母、子女、兄弟),三族加上祖孫即為五族,而九族包含高祖至玄孫的九個世代。
從處斷方式而言,秦律規定,凡族刑連坐者,正犯處死(處斷方式有梟首、棄市、腰斬、車裂等)。妻子可“收孥”或“籍沒”,即沒為官奴。《漢書·刑法志》記載對當夷三族者,本人具五刑“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梟其首,菹其骨肉於市”再將父族、母族、妻族處死。但是,自夏商以來對被株連者一直處死、沒為奴隸、沒收家財等多種刑罰並用,而不限於生命刑一種,儘管死刑是被頻繁使用的。
戰國至秦漢時期緣坐制度的處斷向著更加暴虐的方向發展,這一點顯然與法家的重刑思想直接相關。值得注意的是,夷三族並不是一種直接的死刑處斷方式,這一點將在後文關“於緣坐制度的定性”處予以述。
受秦漢舊律影響,三國時各國均有族刑緣坐之制。,族刑的使用十分頻繁,其中尤以吳國為甚。
《三國志·吳志·孫權傳》載“吳主權潘夫人,會稽句章人也,父為吏,坐法死。夫人與姊皆輸織室。”即為官府服勞役。在《三國志》的《諸葛恪傳》、《孫皓傳》、《呂范傳》等處多有族刑緣坐的記載。特別是在孫皓當政之際,更是濫施緣坐,以達到剪除異己,鎮壓反抗的目的。蜀國對緣坐多採取“設而不用”的態度,主張罪不及妻孥,以示仁德,這一點可以和《三國志·蜀志》的《麋竺傳》、《黃權傳》等相印證。
曹魏政權是三國時期在法制方面建樹最大的國家。黃初四年詔曰“今海內初定,敢有私復仇者,皆族之”。魏明帝時規定“大逆無道,腰斬,家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至於謀反大逆……夷其三族,不在律令……囚徒誣告人反,罪及家屬。”
曹魏時期最值得注意的是對婦女從坐的限制。高貴鄉公年間始以“女子有三從之義,無自專之道”原來“父母有罪,追及已出之女,夫黨見誅,又有隨行之戮,一人之身,內外受辟”為由,改婦女從坐之制。“在室之女,從父母誅,既醮之婦,從夫家之罪”即將“出嫁與否”作為女子緣坐的依據。
西晉時規定“除謀反外,適養母出,女嫁,皆不坐父母棄市”惠帝永康元年規定,緣坐僅限於男子,無論出嫁與否,不在及於婦女。懷帝時甚至“大赦,改元,除三族刑”東晉“明帝太寧三年四月戊辰復三族刑,惟不及婦人”。南北朝各代均有緣坐之法,宋有“凡劫,家人棄市”之制;梁規定“謀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斬,父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陳規定“復父母緣坐之刑”。北魏有門誅制度,所謂“一人為惡,殃及闔門”,有“大逆不道腰斬,誅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沒縣官”之法。
太平真君六年加誅四,太和年間加至十六,太和七年又議之。北齊也有門房誅。可見,魏晉時期族刑緣坐雖屢有興廢,但已趨於規範,株連範圍開始縮小,並已出現眾多限制性規定,對出嫁女子、被收養者一般不再適用緣坐(謀反除外)。北魏太和時規定“大逆者,族誅範圍降為同族,三族止於一門,門誅限於一身。北齊的門房之誅也常設而不用。
就適用範圍而言,緣坐仍集中於謀反,謀叛、降等重大犯罪,特別是在“重罪十條”形成之後,一般犯罪不再實行株連。這較秦漢時隨意使用的狀況,可謂重大進步。就處斷方式而言,魏晉時期封建五刑已日漸規範,曹魏新律規定的死刑為梟首、腰斬、棄市;兩晉為梟首、棄市;南朝沿晉律。北魏、北齊死刑皆為梟首、斬、絞、繯;北周為絞、斬、磬、梟、裂。對正犯和家屬的處斷當以之為據。需要強調的是夷族、緣坐本身並未規定為法定刑罰處斷方式,也並不見之於法典。
隋唐是中國封建法制的完備時期,在魏晉之制的基礎上,緣坐制度已經十分詳備,總體走向規範和寬平。隋立國後曾一度廢除緣坐,開皇六年“詔免尉遲迥、王謙、司馬消難三道逆人家口之配沒者,悉官酬贖,使為編戶。因除孥戮相坐之法”。但到隋煬帝時又恢復族戮。大業十一年五月“殺右驍衛大將軍,光祿大夫, 公李渾,將作監,光祿大夫李敏,並族其家”。
唐早在制定《貞觀律》時,就對兩類叛逆罪作了區分,縮小緣坐處死的範圍。唐太宗將反逆分為“興師動眾”和“惡言犯法”,二者輕重有別,實行“反逆者,祖孫與兄弟緣坐;惡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
唐律關於緣坐的規定十分完備,主要集中於《賊盜篇》項下:該篇總248條規定“謀反大逆”:謀反及大逆,正犯處斬,父及十六歲以上子絞,十五以下子及母女妻妾(含兒子的妾)、祖孫、兄弟、姊妹、均設官為奴。八十以上及重殘疾男性、六十歲以上及重殘疾女性收免;叔伯、侄子不論籍之異同一律流三千里。
該篇總251條規定:謀反已上道者,正犯處斬,妻妾、子流二千里。帶領百人以上叛亂者,父母、妻子流二千里。該篇總261條規定“不道”:造畜蠱毒及教令者,殺一非死罪三人或殺人後支解人家者,正犯絞,同居之人實不知情者流三千里。《名例篇》總24條規定:處流刑應發配者,妻妾從之。隋唐時期族刑緣坐制度在總結和繼承歷代立法及實踐的基礎上,體系已十分完備,主要特點如下:關於緣坐制度適用的罪名,隋及《唐律疏議》集中於謀反、謀叛、不道等罪,這些“十惡”重罪明顯受到北齊“重罪十條”的影響,當然也是對秦漢以來立法的總結。
就株連的範圍而言,隋唐時依不同犯罪株連範圍不同,總體呈現“刑越重,株連範圍越廣”的特點。高祖至玄孫的九個世代中父子、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均有可能入列。
從處斷方式而言,隋唐時期最終確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體系,死刑分絞、斬兩等,流、徒又有不同等級。正犯本人依不同犯罪處以絞或斬,株連親屬或絞或流,或沒為官奴,家財沒官。總之這一時期對緣坐的處斷主要是依據五刑進行的。緣坐雖在實踐中不斷使用,卻並不作為特定刑罰入律。故實應視為一種制度或原則,而斷非刑名。
對緣坐的限制:隋唐律在繼承魏晉時對出嫁女子、被收養者一般不再適用緣坐(謀反除外)的規定外,還按照矜恤原則對年老、廢疾、篤疾者予以寬免。<BR>法律規定於實際執行的差距:這一點不僅在隋唐,歷代緣坐莫不如此,隋末和唐安史之亂後,族刑緣坐多見史書。例如“甘露之變”中宦官仇士良誣陷鄭注等人謀反,即對宰相王涯等施以“腰斬”、“族誅”。
五代時期政權更迭頻繁,局勢動盪,族刑緣坐的得到廣泛使用。後梁太祖朱溫以舊怨族誅王師範於洛陽,其弟師誨,兄師悅及子侄二百餘口盡被屠戮;後唐張諫謀反,既伏誅,又集其黨三千人並族之;後漢任延皓“聚斂財賄,民欲陳訴。延皓知之,一日先誣告集結百姓欲劫縣庫。高祖怒,造騎軍並擒縣民十數族誅之,冤枉之聲,聞於道路”。
宋律乃全盤抄襲唐律而成,但又增設刺配、廷杖等酷刑,仁宗以後凌遲更成為最高死刑處斷方式。族誅緣坐制度不但被忠實繼承下來,並在適用中的得到進一步發揮。《宋刑統·賊盜律》謀反叛逆門規定:凡犯謀反叛逆及謀大逆罪者,不分首從皆斬,並牽連家屬坐罪,沒收家產。並引用附敕規定,可以實行“決重杖一頓處死”,北宋仁宗以後,對謀反大逆者,開始使用凌遲刑。《宋史·太祖本紀》載乾德二年“虎捷指揮使孫進等二十七人,坐黨呂翰亂伏誅,(太祖)詔:夷其族。”北宋中期後,為嚴懲各地賊盜犯罪,緣坐範圍擴大。仁宗慶曆四年“宜州賊首區正詞未獲,而買卦巡官、隨行人力,並坐族誅”。
治平三年為嚴懲盜賊頒布《重法》:“開封府長垣、考城東明……諸縣,獲強劫罪死者,以分所當得家產給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軍編管……並配沙門島,至徒者,刺配嶺南遠惡州軍卒城,以分所當得家產之半給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軍編管,編管者遇赦毋還”。
熙寧四年又有《賊盜重法》:“凡劫盜當死者,籍其家資一半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實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配三千里,籍其家資一半以賞告人,妻子遞減有差。應編配之家,雖會赦,不移不降。……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資三分之一以賞告人,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
對於“殺害官吏“雖非重地,本人處死,籍沒家貲,妻子編制千里”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本人處死,籍沒家貲,妻子編制千里,故意燒人屋舍,以重法論。
元代的族誅緣坐制度主要集中於謀反、謀叛等罪。《元史·刑法志》載“諸謀反已有反伏者,為首及同情者凌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元典章》卷五十三載:“倘有虛寫諸人有犯十惡謀反以上罪名,拷掠承伏,枉遭刑實,死者不復生,父子不相保,妻子配役,家資籍沒,冤屈不由所伸”。《元典章·刑部三·諸惡》載:“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鹽法通例》載:“諸犯私鹽貨賣,初犯依例斷配,再犯籍其全家”。元代使用緣坐的實例更是不勝枚舉:例如至元二年,瑣達卿帶兵圍剿劉害十等“群賊戰敗鼠竄,復進兵誅其妻孥”。戮屍阿合馬時“籍沒阿合馬妻子奴婢財產”。
綜上,宋元時期緣坐制度的特點如下:關於緣坐制度適用的罪名,宋元時期仍集中於謀反、謀叛、不道等罪,北宋由於社會矛盾的日益尖銳,各地農民起義不斷,宋王朝頒布《重法》彈壓,故又將強劫、賊盜、殺害官吏、燒人房屋等納入緣坐處罰的範圍。元制基本同唐律規定。<BR>就株連的範圍而言,與隋唐同,但更加重視對犯罪人家財的收沒。元代就多有“籍沒”的處斷見於記載。
從處斷方式而言,宋元在繼承隋唐時期確立的封建五刑。死刑仍分絞、斬兩等但北宋中期開始使用凌遲,並在遼、元代成為法定最高死刑。所謂凌遲,按照《讀律解》記載:“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體無完膚,然後為其割其勢,女則幽其閉,出其臟腑以畢其命,支分節解,菹其骨而後已”。實為一種最為殘酷的死刑處斷方式。元代死刑“有斬而無絞,惡逆之報者又有凌遲處死之法焉”正犯本人依不同犯罪處以絞或斬或凌遲,株連親屬或處死、或處流刑、或刺配、或交軍伍編管,家財沒官。
對緣坐的限制:基本同唐律。但元代對又規定“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同時嚴懲誣告謀反。
明代的族刑緣坐仍主要針對謀反、謀叛、大逆等罪名。但在“重典治國,重典治吏”的思想指導下,法外用刑的情況比比皆是,緣坐適用範圍也不斷擴大。
《大明律·刑律·賊盜》規定“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異同,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
“凡謀叛,但共謀者,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併入官。父母、祖父、兄弟、不限籍之異同,皆流二千里”。在《職制》門中對上書言大臣德政、交接內侍官員均處以重刑,株連家屬。此外,明代還在《明大誥》等特別刑法中廣泛規定緣坐,充分體現了“刑亂國用重典”的思想。
清代規定似明律,《大清律例》規定謀反、大逆、奸黨、交接內侍、反獄、邪教等犯罪均株連親屬。“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異同,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對謀反不區分既遂、未遂一律株連坐罪。“凡謀叛,但共謀者,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併入官。”
實踐中明清時族誅緣坐走向極端,明成祖誅殺惠帝餘黨竟至十族。,清代濫興文字獄,肆意擴大緣坐範圍。《明史案》、戴明世《南山集》案、方孝標《滇黔紀聞》案等等,株連範圍之廣,人數之多,為歷代罕有。
明清時期緣坐制度特點如下:關於緣坐制度適用的罪名,仍集中於謀反、大逆、謀叛。,與唐律相比,按照“重其所重”的原則,明清對所謂“賊盜”犯罪的懲罰進一步加強,同時,為加強君主集權,對官吏犯罪加強打擊,增設奸黨、交接內侍等罪,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反獄、邪教等罪。就株連的範圍而言,律文規定雖與與隋唐相同。但由於重刑思想和特別立法的泛濫,緣坐範圍在實際中斷非限於三族、五族、或九族,而實行相關人等一概追究罪責的制度(以清文字獄為尤)。從處斷方式而言,明清時期主要沿用封建五刑。正犯本人依不同犯罪處凌遲或斬,處斷已較唐律升格,忠實繼承宋元以來的處斷方式。株連親屬或斬,或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併入官。
但在清代中葉後,緣坐處斷又有新的發展:第一,為加大對謀反、大逆的打擊,清嘉慶六年規定對凌遲正犯的子孫增施“閹割”。這一規定在嘉慶十九年、道光十、十五、二十五年多次修訂,沿用至清末。第二,嘉慶二年對反逆緣坐親屬“別滋事端”,規定“俱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代替以前“按例定擬斬決、俱從寬改為監候”的舊制。第三,道光十一年針對新疆少數民族反抗,在緣坐中恢復肉刑,對年滿十三歲幼男施刺面之刑。另外,為緩和社會矛盾,清代中葉又有“反逆正犯之嫂,律無緣坐之文,應免其罪”等規定。明清律還取消了許多對緣坐的限制條款:如隋唐律中對年老、廢疾者寬免的規定。法度更加嚴苛。
隨著清末西學東漸,緣坐制度已成為中國封建法律落後和野蠻的象徵。在改法修律中成為急待革除的內容。光緒三十一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上奏《刪除律例中重法折》說“今世界各國皆罪止於一身,與古訓罪人不孥之義符合”建議“除知情者仍治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寬免,策條有科及家屬者,準此”。
1908年《大清現行刑律》將死刑分為斬、絞,將梟首、凌遲、緣坐等一併刪去。規定罰金、徒、流、遣、死五種刑罰。嗣後的《大清新刑律》則完全照辦西方近代刑罰體系,設主刑和附加刑,死刑唯一。至此,綿延數千年的族誅緣坐制度終於成為歷史陳跡。<BR>綜上所述,緣坐制度萌芽於夏商,正式確立於秦,經歷魏晉時期改革,在隋唐系統化,宋元明清時期在繼承唐制的基礎上又有發展,最終消亡於清末修律。
緣坐制度的定性與正名
目前大多數著述和教材都將緣坐(或稱連坐、族刑等)作為死刑之一種,即將其歸入刑罰(舊稱刑名)之中。誠然,緣坐制度與死刑是密不可分的,但通過考察緣坐制度的源流我們不難看出,這樣的定性似乎過於武斷。
首先,從受刑主體和歸責原則而言,緣坐的對象是數人,正犯以外的其他人從主、客觀而言都無任何罪責,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只是他和犯罪人之間的特定親屬關係,這種連帶歸責方式是於古代“親屬一體觀念”相適應的。自古典刑事法學派以來,近現代刑法理論無不主張罪責自負,反對株連,而且這一觀念也為各國立法所採納,中國自清末以降,刑事立法也遵從這一原則。緣坐制度的依據是中國傳統法中家族本位、罪人以族的觀念,這本身就和現代刑法罪刑法定、排斥株連的精神相駁背。所以,由於立法基本原則的差異,斷不可將現代刑法中的罪與刑的理論簡單套用於古老的緣坐之制,由於該制度形成的本土性特色和特定時空概念,它和現代刑罰制度不屬同一概念範疇。
從具體適用的角度而言,緣坐本身也不像凌遲、絞、斬等死刑處斷方式可以直接執行,其本身不具有任何適用性或可操作性。緣坐的執行是在圈定出受刑對象的基礎上,區分正犯和親屬,依據罪名和親疏遠近選擇不同的刑罰處斷方式。即緣坐的執行必須以其他刑罰(生命刑、勞役刑、財產刑、以及肉刑等)為依託,而且正犯和親屬最終承擔刑事責任也是通過這些具體刑罰手段的適用得以實現的。戴炎輝先生在《中國法制史》中說“緣坐的刑罰有死、流、腐、沒官等(見該書57頁),那么,如果歸結為緣坐一種刑罰,就必然產生“一種刑罰的刑罰有死、流、腐、沒官等……”,這種邏輯矛盾顯然是不容迴避的事實。所以戴先生將緣坐歸入該書第四章“犯罪”第一節“構成要件合致性”項下,而未入“刑罰”一章,這種做法是頗有見地的。
從中國古代死刑處斷方式而言,奴隸制五刑中死刑為“大辟”,具體又有斬、脯、醢等各種方式。封建五刑中死刑從魏晉以來皆不見“緣坐”入律(除北魏的“門誅”以外),即便是秦漢的“夷三族”,應歸為一種歸責原則制度還是具體刑罰,也仍需商榷。封建五刑體系在隋唐趨於完備,死刑為絞、斬,歷代相承,宋元以後又有凌遲入律,並為明清律沿用,直至清末修律,歷代律典惟不見將“緣坐”作為法定死刑者。所以數千年以來,雖然,緣坐制度被普遍適用,卻名分未正也。
綜上所述,“緣坐”應該更近乎於一種制度或原則,將緣坐定性為刑罰,甚至定性為死刑的做法未免有偏頗之嫌。故而筆者認為:所謂緣坐,是指在中國古代法時代存在的,以家族本位、罪人以族的觀念為基點,,正犯本人和相關親屬連帶受罰的一項特殊歸責原則。
在具體處斷中,針對謀反、謀逆、謀叛等重大犯罪,對犯罪者本人處以最為酷烈的生命刑,對一定範圍的親屬依據犯罪性質和親疏遠近分別施以生命刑、勞役刑、財產刑甚至肉刑的制度。
緣坐制度長期存在和發展的原因
家族宗法因素中國古代社會是帶有強烈家族主義色彩的宗法社會,家庭和家族是社會生活的基本單位。個人的榮辱興衰往往與整個家族的命運休戚相關。這一特點在中國古代刑法制度上也有突出體現,緣坐制度就是其典型例證。
原始社會是以血緣氏族作為社會基本單位的,華夏民族正是在父系時代經過眾多氏族、部族長期征伐融合而成的。上古時代大規模的氏族戰爭始於黃帝時代而終於夏,如著名的蚩尤與炎帝部落間的逐鹿之戰、炎黃部落間的阪原之戰等,都是部落間或部落聯盟內部的征服與屠戮行為,這種征伐往往又是以敵對部落全體成員作為殺戮和奴役對象的。所謂“大刑用甲兵”,這種軍事征伐行為在當時被視做最為嚴厲的刑罰處斷方式。按照法律起源於原始社會末期和“刑起於兵”的觀念,這種以敵對部落全體成員作為征伐對象的制度當為後來家族主義和緣坐族誅制度之現實土壤和歷史淵源。
進入階級社會以後,中國出現了“家天下”的政治格局。家族的概念逐漸取代氏族、部族成為社會最基本的單位。從家族組織與社會秩序的聯繫而言,國家的組織和運作是以家族管理模式為藍本的,國只是家的擴大和重新整合。這種思維的集中表現就是西周的宗法制度。該制度以宗族血緣關係為紐帶,與國家制度相結合,以維護奴隸主貴族世襲統治。它根據親屬間的長幼、嫡庶、遠近來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國家機器和家族組織在運行機制上都以宗法倫理為原則。這個原則又是以“親親、尊尊”為核心的,即要求個人在家庭生活中愛親、敬長,維護家長的絕對權威;在國家生活中移孝作忠,移悌將敬,以維護君主的尊榮。從而實現家國合一、禮法合一。西周以後歷代王朝莫不以家族作為政治、法律的基本單位。另一方面,中國古代個人的存在和價值在宗法陰霾的籠罩下往往是被漠視的,個人修身之目的在於齊家、治國、平天下;婚姻的目的在於上承宗廟,下繼後世;追求功名利祿的目的也是顯揚宗祖,光耀門楣。個人總是為家族、宗族而存在,自身的價值和意義甚至連自己都搞不清楚。
另外,中國以家庭為單位的小農經濟對緣坐制度也有重大影響。中國經濟一直以自己自足小農經濟為基本模式,這種經濟模式強調“家庭”這一概念對外的一致性,在對外交往中,家長代表家族或家庭對外進行相關活動。這種制度很重視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和共濟。家庭成員之間由於勞動的協作和生產資料的共有關係,財產所有權也密不可分。財產是獨立人格的基石,在自然經濟條件下,除秦以外,幾乎所有朝代都將子孫“別籍異財”、另立門戶作嚴重的犯罪行為。只有家庭財產的增殖和保有,才能夠有效維繫封建中央集權制度的存續。
所以,與小農經濟相適應的緣坐制度,首先在社會基本單元問題上明確了家庭、家族的基礎地位。正如前文所述,個人在中國古代社會長期以來未被發現,至少是被忽視的,所以無論是對外交往或承擔刑事責任時,多由家長代表整個家族進行。
東方社會在小農經濟的基礎上形成的以暴君制度為特徵的中央集權政體。正是無數家庭的放大與有機整合,構建了中國古代社會的雛形。真如西周宗法制度下的“家天下”理論,在漫長的歲月里,侵染著中國人的靈魂,成為不容懷疑的經典。在國家,君主統帥萬民,所謂君為臣綱是焉;在家庭內部,家長領導家庭生產、分配、婚姻等事務,所謂父為子綱、夫為妻綱是焉。東方社會從一開始就確立了一人獨尊的統治模式。在農業生產中,家長是生產的組織者,生產資料的擁有者,以及勞動產品的分配者。古代興修大型水利設施和重大工事和軍事要塞的修築,個人力量不可能完成,民眾的力量只有經過領導者的協調和部署,才能發揮到極至。那些在生產生活中脫穎而出的社會精英們就逐步成為部族、地區和國家的主宰。例如中國第一個王朝——夏的開創者——大禹,就是在治理水患過程中脫穎而出的部族領袖,他的兒子啟最終廢除禪讓制度,建立了統一的國家。
既然社會的基本單元是家庭,那么在刑法處斷時,理應以家庭全體為對象。這在古代法時代,從權利義務對等層面而言似乎也是合理的。總之,在個人、家族、國家三者關係之中,個人服從於家族,家族忠實與國家,個人行為直接對家族利益產生影響。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古有列土分封之制,“周處封之七十一國,姬姓獨居五十三焉,周之子孫苟不為狂惑者,莫不為天下只顯侯”;在官職任命方面,秦有“葆子之法”,漢有《任子令》:“吏二千石以上者視滿三年,得任同產若子弟一人為郎”。[38]清代也有給現任官吏父母、妻子封贈爵位或俸祿的制度;在刑罰處斷方面,親屬容隱、上請、八議、例減、贖等制更是作為金科玉律納入古代法典的。同時,個人一旦身犯重罪,不但自己性命難保,更面臨著妻子流散,資財盡失的悽慘局面,這一點正突出體現在為歷代統治者所奉行的族誅緣坐制度之中。
首先,從立法層面而言,古代規定的緣坐制度,目的在於預防犯罪。與法家重刑主義思想相適應,緣坐制度使國民對法律產生一種深刻的恐怖感,正象春秋時期法學家子產提出的觀念,他認為:法律的平恕或嚴苛就象水和火。水柔弱,人們容易褻玩它,因而很多人被淹死,而火猛烈,卻很少有人被火燒死。所以刑罰應當嚴苛一些,以保障人民免於刑責。這種規定不僅是“懲惡於已然”的消極制裁,還是試圖“禁惡於未然”的立法努力。法律嚴酷,人們往往不願以身試法,也達到去刑的目的。
另一方面,緣坐制度的規定主要針對統治者認為的重大犯罪,對這些“為常赦所不原”的重罪,予以殘酷打擊,才能有效維護既定的統治秩序,維護統治者的江山社稷世代永固。這一點在緣坐制度的源流中已經說的十分明白了,此處不在贅述。
其次,從司法層面而言,緣坐制度也能有效預防犯罪。親屬之間按照儒家的要求,應當“親親相隱”,但是涉及謀反、謀大逆、謀叛等重大犯罪,也就是那些可能使用緣坐制度的犯罪,歷代法典都明令禁止親屬之間的相互包庇,同時強令檢舉,否則就要承擔責任,這樣就加大了緣坐制度預防犯罪的效用,親屬之間的互相監督,構築了古代社會最基本的社會控制機制,進而在整個社會形成一種嚴格的糾舉監察體制,正所謂“天網恢恢,疏而不漏”。
最後,在執行法律過程中,緣坐制度的推行也為統治者剪除異己,排斥敵對勢力起到重要作用。因為緣坐的範圍和施刑是可以由執法者隨意解釋的,法律的最終解釋權歸掌握權利的統治階層,這又服務於掌權者的最高利益。
緣坐制度從家族宗法觀念出發,在具體適用中以犯罪人為中心,以不同的親疏關係為半徑,確定受刑群體,分處不同層面的主體接受輕重不同的刑罰處斷,從而在宗法網路的基礎上勾勒出一個與之對應的刑罰體系。緣坐制度在展示不同時代具有代表性刑罰的同時,揭示了中國古代法深厚的宗法家族文化底蘊。
影視作品涉及
電視劇《宮心計II公主嫁到》第24集 多福棄妻 小玉被趕
劇情:從有維處得知,昭陽指金家有機會被誣告,令眾人擔心不已;看到多福義無反顧地支持多祿,小玉竟突然說出自己已懷有身孕,為了金家不會絕後,要求多祿答應與昭陽和離;時多福突然說出有保護小玉的方法,竟然要與小玉和離……有維發現受傷的銀屏,把她帶到破廟照顧,而有維更決定與銀屏交拜天地,成為夫妻。銀屏與刺客再次對戰,刺客突然中毒身亡;這時朝廷的追兵亦趕至……昭陽發現銀屏被帶至獄中,昭陽提議兩人結成金蘭姊妹。郭公公帶領眾侍衛到臨金家,更指昭陽將會被處死刑,而金家將按「緣坐法」全家被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