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其領海的海域所設立的一種專屬管轄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符合國際法的用途。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

區域概況

專屬經濟區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是國際公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領海爭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發展歷史

專屬經濟區專屬經濟區

各國對鄰近其海岸的海床及其底土和海水中的資源開發日益重視,對保護沿海漁業資源和保護海洋環境,日益感到迫切需要,專屬經濟區制度是一項在逐步形成中的法律制度。

1946年阿根廷提出對“大陸外緣海”的主權主張;

1947年智利提出對鄰近其海岸的海域的主權主張;

1952年,智利厄瓜多秘魯《關於領海的聖地亞哥宣言》中宣布,各該國對其沿海寬至200海里的海域擁有專屬的主權和管轄權。

1972年,中美和加勒比海的一些國家通過《聖多明各宣言》,宣布沿岸不超過200海里的海域為“承襲海”,受各沿海國的管轄。同年,非洲國家關於海洋法的討論會在喀麥隆首都雅溫得舉行,會上提出的“經濟區”概念,得到了與會各國的支持。肯亞在1972年向聯合國海底委員會正式提出經濟區條款草案,並規定200海里為專屬經濟區的最大寬度。

1974年在委內瑞拉首都加拉加斯舉行的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出現了贊成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明顯趨勢。

1982年,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專屬經濟區作為一種新制度被訂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該公約簽署批准國已達160國。目前(2012年3月)僅有美國、朝鮮、伊朗、泰國、利比亞等尚未批准。

權利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中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

二、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

三、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轄是一種非常大的便利。而這種便利在近些年有進一步發展的趨勢。

沿海國及在專屬經濟區裡的資源權利

沿海國對自己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及非生物資源,享有所有權,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主權權利。沿海國可以根據自己需要,制訂有關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及勘探開發的規定。其他國家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區內的生物資源,如經沿海國許可進入,則應遵守沿海國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於特殊魚種,如哺乳動物、高度洄游、溯河或降海產卵魚種等,沿海國有權制訂更嚴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項措施和規定。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內捕魚。有的國家立法對於在區內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是準許在同一區域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

對於非生物資源,沿海國一樣可以為了勘探和開發的目的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性的。沿海國不勘探或開發的,任何其他國家未經其許可也不準開發。所謂“專屬經濟區的非生物資源”,實際上包括了該區內的大陸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資源。另外,沿海國對其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外的其它資源,如何用風力、海流和水力開發能源的活動(即開發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權權利,並且有為開發自然資源,開鑿隧道的權利。

這些權利都是專屬性的,沿海國完全有權在自己的主權範圍內來確定管轄範圍,行使權力。同時要顧及到國際法和其他有關國家的利益。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管轄權

1、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轄權,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授權建造上述設施的專屬權利,並且對這些設施享受專屬管轄權。另外,有在人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立特別寬度安全區的權利(半徑500米)。

2、對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管轄權:沿海國對經濟區內的科研的管轄權是專屬性質的,沿海國可以管理、授權和進行這樣的研究,其他國家未得到沿海國的同意原則上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沿海國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絕甚至暫停其他國家進行研究。如果沿海國家同意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海洋科研,那么沿海國擁有參與的權利,並且可以向開展研究活動的單位要求提供情報、成果和結論。

3、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出於這一目的,沿海國在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內擁有採取措施的專屬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各種不能的污染。並且可以把這些規章在專屬經濟區內經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來取各種措施。

專屬經濟區專屬經濟區

4、其他方面:
A.行政:沿海國可以對在專屬經濟區內的各種活動,包括海關、財政、衛生、安全、移民等方面進行行政管轄。
B.民事管轄和刑事管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可在專屬經濟區內對違反規章、負有債務責任等事宣行使民事管轄,使用司法程式。沿海國在平時對通過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沒有刑事管轄權,但當這種罪行後果侵害了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主權,或者罪行發生在領海且後果及於該國,沿海國可以行使刑事管轄權,並採取法律授權的任何步驟。當船舶在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碰撞並涉及刑事責任和紀律責任時,沿海國也有刑事管轄權。

C.國際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利管轄:比如,在由於污染或由於海損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嚴重和緊急危險的情況下,採取防止措施的權利;對違反專屬經濟區法規者進行緊追的權利;捕獲海盜、販私、販毒等其他幾項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和管轄權。

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權利和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8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在公約限制下,都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利用諸如“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或者和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及其他國際合法用途的自由。另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第88條至第115條所規定的公海法律制度,只要不與專屬經濟區制度相牴觸都可以適用。這項規定是根據蘇、美等海洋大國的主張制訂的,雖然曾經遭到開發中國家的強烈反對,但仍然保留了下來。

剩餘權利

這一問題涉及到專屬經濟區的性質和地位的確認。廣大開發中國家和蘇、美等海洋大國對此有嚴重分歧。開發中國家根據專屬經濟區屬國家管轄區的情況,主張剩餘權利應屬於沿海國,海洋在國堅持專屬經濟區屬於公海的一部分,強調剩餘權利應該歸屬於國際社會。

而《公約》第59條的迴避了從正面解決問題,只是規定了解決矛盾和衝突的基礎,對雙方矛盾作了折衷處理。

內陸國與地理不利國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可以根據雙邊或多邊協定開發同一個分區域或區域的所謂剩餘資源。同時,還對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中的已開發國家的和開發中國家進行了區別對待。考慮到了參與開發的程度應根據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並且必須和避免對沿海國漁業造成不利影響。不過,公約規定,這些條款不適用於經濟上極為依賴於開發其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沿海國的情形。這條規定主要是依冰島的要求作出的。同時公約還很具體地規定了參與開發的地理不利國家和內陸國不得把這種權利轉給第三方。

這些條款顯示了內陸國集團的影響。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內陸國與地理不利國家組成一個集團共有在56個國家參加,其中內陸國30個,地理不利國家26個,他們對海洋法各項問題,特別是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問題表達了自己的主場和主張,是一個很有影響的利益集團。在他們的極力爭取下,專屬經濟區制度的條款中地體現了他們的利益。如規定他們“有權”參與開發,同時有關條款規定當沿海國對生物資源的利用設什麼剩餘部分時,也應該訂立一個各方都滿意的協定,以使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得以參加開發。

解決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行使主權權利的爭端

沿海國集團認為,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礦物資源屬於沿海國,剩餘資源量和剩餘捕撈能力應由沿海國來確定。這項權利是沿海國的主權權利,因而不能審查。由此而引起的爭端也不能接受強制管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而已開發國家和內陸國集團則強調,在專屬經區內行使主權權利的爭端必須提交強制程式。

經過協商,雙方取得了一項折衷案文:載入公約第297條主要規定,

1)沿海國無義務同意把爭端提交強制程式;

2)某些爭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強制程式;

3)“強制調解程式”中,調解委員會的報告對當事各方無拘束力。

區域劃界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定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有一些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時,其專屬經濟區的範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定。

區域設立

在海洋法公約出台之前,只有部分沿海國實行200海里國家管理海域。到1978年,所調查的130個國家中,有69個國家主張200海里國家管理海域,但名目各不相同。到1981年,對152個國家和獨立領土統計,主張國家管轄海域超過12海里領海的有119個,其中90個國家主張200海裏海洋管轄區域。在這90個國家中,主張200海里領海的有14個,200海里漁區的22個,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54個。截至1995年,世界上共有112個沿海國確定了200海里區和專屬經濟區。其中專屬經濟區80餘個。

沿海國在建立200海里管轄區域時,需要通過國家立法確定管轄區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在這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以拉丁美洲國家和非洲國家為主,宣布主權和管轄權擴展到200海里水域及其資源,屬於領海概念。這些國家的立法通常是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召開前進行的。

2)以歐洲某些國家為代表,將現在漁區範圍擴大到200海里。其法律內容和原來的漁區設有顯著的差別。

3)以幾個印度洋國家為代表,採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案文所規定的型式。

4)以前蘇聯和美國為代表,實行漁區加養所區的規定。蘇、美將自己擴大的管轄區域命名為“養護區”。這類國家的法律作出了在200海里區域範圍內資源總允許捕獲量的規定,以評價國家捕撈漁業資源的能力,並分配剩餘量給外國漁民。

在建立200海裏海洋區域令發布後,各國都採取了以下措施,特別是漁業方面的:

1)制訂200海里區域的執行規章和臨時管理規章。

2)與外國簽署雙邊或多邊漁業協定。

3)發放捕魚執照。

4)進行國際合作,請如和外國公司建立聯合企業,建立新的漁業合作關係等。

專屬經濟區的設立,使沿海地區的自然資源有效地置於沿海國的管轄之下,且有利於這些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並使其為沿海國人民的利益服務。但另一方面,如果各國都設立經濟區,則世界上的海洋將有1/3劃歸經濟區範圍,國家管轄下的海域將有3700餘萬平方海里,而國際區域只有6700餘萬平方海里。其結果必然使海岸線長而又面向大洋的國家,以及位於大洋中的一些由島嶼構成的國家,處於非常有利的地位。

開發問題

科技的發展、人類對海洋的廣泛利用,使海洋在沿海國的國民經濟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而海洋的開發程度也越來越深。當人類的開發活動違反了一定的規律、超過了一定的限度時,海洋環境的破壞就不可避免地將要發生。專屬經濟區內的開發活動主要面臨如下問題:

漁業資源

海洋的生物資源並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人們常用最大持續產量來表示一種生物資源可以承受的捕撈量。但由於生物的複雜性,有時這種通過模型的模擬得來的數據並不可靠。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生物學家們認為秘魯緹魚的最大持續產量為600~800萬噸,但1973年則發現只有200~400萬噸左右。近年來,世界捕魚船的數字和噸位都在增加,但是產量仍在近億噸上下。這說明資源是有限的,控制捕撈量提維持持續生產的可靠必法。

航運混亂

航運事業的發展,使得浩渺的大海顯得越來越擁擠。由於各類船舶的主要航行區域是在國家管轄範圍之內,而海上航行的管制相對落後,因此越是靠近港口和交通要道事故便越多。其中80%是由於駕駛人員失職或不稱職造成的,設備問題僅占20%,而這20%中還包括操作不當的因素。據統計,多佛爾海峽每天至少發生一起海損事故。據國際海事協會統計,每年的海損事故率大約在5~10起/每天。隨著特種船舶比例的增加和船舶的大型化趨勢,海損事故對船舶和環境造成的危險也越來越大。

環境污染

海洋石油和天然氣的勘探、開發和運輸給人類帶來福音,同時也給海洋造成了嚴重的污染。鑽井平台在海域內工作,受氣候、腐蝕影響嚴重。一旦發生事故,鑽井平台的漏油量相當可觀,動輒達數萬噸。如1969年1月美國加利福尼亞巴巴拉海峽油井井噴,漏油12,900噸,1977年4月北海挪威海域油田鑽井平台井噴,漏油20,000噸。1980年1月,奈及利亞近海油井井噴,漏油20,000噸。
海洋還是石油的主要運輸途徑,占總產量半數左右的石油是通過油船運輸的,總的運輸量達到十幾億噸。這些海上的移動油庫隨時可能造成大面積的污染。1959~1972年,據統計有61件嚴重油污事件發生,泄出的石油達84萬噸之多。

軍事活動

世界幾個海洋大國對海洋的不當利用更給海洋平添一分危險的氣息。以世界排名前四位的核大國為例,無不把海洋作為三位一體核戰略的主要陣地,戰略核潛艇越造越大,數以百計的龐然大物帶著毀滅性的武器悄無聲息地在大洋中穿行,一旦發生事故,危險的後果無法估量的。另一方面,游弋在世界各地的大國艦隊也隨時危脅著周邊地區的安全。

法律地位

沿海國建立200海里經濟區的主張得到廣泛支持後,法律地位的問題形成了以開發中國家包括部分已開發國家為一方,以蘇、美等海洋大國為一方的激烈爭論的局面。前者主張專屬經濟區是國家管轄區,沿海國可以進行專屬管轄;後者則認為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只能行使管轄權而不是專屬管轄權,並且強調專屬經濟區屬於公海的一部分。
1957年《非正式單一協商案文》中關於“公海”的定義中規定公海一詞所指的海域不包括一國的專屬經濟區,反映了廣大開發中國家的合理主張。儘管蘇、美等國在後續的會議上仍然唱反調,要求經濟區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性質,但是在各期案文中,都沒有改變原來的提法。所以,目前(2012年3月)較主導地位的看法是專屬經濟區既非領海也非公海,其地位是自成一類的。
《海洋法公約》第55條“專屬經濟區特定法律制度”中規定,“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度制約,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受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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