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200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令第11號
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23日國家統計局第7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實施。
局長 謝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政府統計調查工作順利進行,規範統計調查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統計調查證是統計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政府統計調查任務時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
持證人員依法進行政府統計調查活動時,應當主動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證件。
第三條 統計調查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格式,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總隊印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頒發。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總隊依照本辦法建立統計調查證核發和管理制度。
第四條 統計調查證可以頒發給下列人員:
(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聘用的調查人員;
(二)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聘用的調查人員;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的工作人員中,直接執行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調查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隊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持工作證執行政府統計調查任務。
各項全國性普查的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持普查員證或者普查指導員證依法執行普查任務。
第五條 取得統計調查證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的統計知識和調查技能。
第六條 取得統計調查證,應當由本人填寫登記表,經聘用單位或者本人所在單位審查,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總隊核准,由聘用單位或者本人所在單位頒發。
第七條 統計調查證應當標明下列內容:
(一)持證人姓名、性別、年齡;
(二)持證人照片;
(三)持證人所在單位或者聘用單位名稱;
(四)發證機關、證件編號;
(五)發證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條 持證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統計調查制度;
(二)依法開展統計調查,準確、及時完成統計調查任務;
(三)要求有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準確、及時提供統計資料;
(四)審核統計資料的準確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持證人員對在政府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持證人員的管理。
持證人員不再從事政府統計調查活動或者統計調查證有效期屆滿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統計調查證。
第十條 持證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查證,不得塗改、轉借、故意毀損或者用作與政府統計調查無關的活動。
第十一條 持證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批評教育,並可以收繳統計調查證。情節較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解除聘用契約,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將統計調查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統計調查證從事與政府統計調查無關的活動的;
(三)泄露調查對象統計調查資料的。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冒用統計調查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非經營活動中發生前款違法行為的,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發生前款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還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提請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十三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聘用的執行一次性統計調查任務的調查人員,可以頒發臨時統計調查證。
臨時統計調查證的頒發、管理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總隊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實施。國家統計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國家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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