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建設和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經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並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航道、公安、國土、規劃、建設、水利、環保、海洋漁業、林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體現港口發展要求,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對與港口岸線相關連的陸域應當留有足夠的港口建設用地,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航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組織編制,經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規劃,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編制。編制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經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港區應當根據港口總體規劃劃定,並按照規劃的用途使用,不得改為他用。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式辦理。
第九條 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或者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岸線的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應當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新建不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負責審批有關建設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建設橋樑、水底隧道、水電站、鋪設水下電纜和管線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臨(跨)河、海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有礙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在工程建設完畢後拆除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應當通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專項驗收後,方可申請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
除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外,其他港口的工程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
第三章 港口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依法辦理港口經營許可和工商登記。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港口經營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五條 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經營範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企業提供服務。要求提供服務的船舶、企業應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家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為客運船舶提供碼頭服務的,應當提供適宜的旅客候船條件,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維護客運候船秩序,以及採取保證安全的有效措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上下船舶的車輛、旅客進行安全檢查,制止車輛裝載、夾帶或者旅客攜帶國家禁止的危險物品上船。相關船舶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條 客運船舶不能按時運輸旅客時,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發布信息。對滯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維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
遇有旅客滯留而阻塞港口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疏散措施,並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旅客嚴重滯留而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經營人和相關船舶應當服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第二十一條 進出港口的船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得直接向水面排放船舶廢棄物、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洗艙水。
從事船舶廢棄物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洗艙水處理等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未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 對載運搶險救災物資、緊急重點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統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優先安排作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的統計調查。港口統計調查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裝備及其運用情況、吞吐量、船泊進出港等內容。
從事港口經營、建設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信息化建設,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並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前款規定的各項預案包括應急事故等級、應急指揮系統、預測預警系統、應急啟動程式、信息發布程式、應急組織及其職責、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及定期演練、應急事故處置措施、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應急經費保障等內容。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不同等級的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設施進行自查自檢,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並做好記錄。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對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和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其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港口安全評價管理的規定,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提出安全對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對外開放港口設施經營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全評估,制訂和實施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確保港口設施安全。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第三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停止該貨物的作業活動,並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航行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負責清除。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情況緊急的,應當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引航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引航管理制度和社會監督機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市水域引航工作的協調。具體協調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接到引航申請後,應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非引航員或者未經引航機構選派的引航員不得擅自接受被引船舶方的申請登船引航。
第三十七條 引航結束時,被引船舶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引航費。引航費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企業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收取港口經營服務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港口經營人未及時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引航機構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引航機構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利用職權貪污受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阻礙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